河北绿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绿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民终2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运国,隆尧县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绿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隆尧县高科技示范园区。

法定代表人:谢新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运格,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辉,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运格,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绿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风园林公司)、贾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21)冀0525民初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运国、被上诉人绿风园林公司、贾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运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时上诉人提交了与被上诉人贾辉及财务人员的录音资料一份,该录音资料能够证实上诉人提交的照片打印件对账单的形成过程,原审时被上诉人贾辉没有参加庭审,其代理人也没有明确表示该录音是否其本人录音内容,该内容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故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没有查清案件的基本事实。2、原审时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和照片打印的对账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共计欠上诉人工资52800元,扣除树苗折抵后仍欠39890元。双方之间的纠纷,被上诉人掌握着全部证据材料,上诉方完全处于劣势,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要求上诉方过于严苛的举证责任,否则有违证据规则和公平原则。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该提供工资表备查,被上诉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方出示工资表完全可以查明案情,为此,原审认定上诉方证据不,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绿风园林公司、贾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按照常理工资欠条应该在上诉人处保留,然而上诉人仅提供了一份工资欠条照片,而没有提供原件,不符合最高院民诉证据的规定,且其一审提供的录音光盘的内容中,又没有表述到原件留在被上诉人处的内容,两份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二、被上诉人贾辉原系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将贾辉列为共同被告,上诉人明显错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明确规定,劳动者以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起诉的,按照普通民事案件纠纷受理,依据此规定,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所以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工资表的法定义务。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资款39890元。二、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交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是一份照片的复印件,且与录音光盘的内容又不能相互印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证人牛某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采信。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6元,减半收取计398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两份微信转账记录截屏,分别为7000元和8000元证据,与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显示的数额相互印证。两份通话记录分别为2020年9月16日和2021年3月11日,一份是在对账前,一份是在对账后。证据二、与贾辉的两份录音,两份录音及微信转账记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证据一,微信转账记录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二,两份通话记录也只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贾辉要求对账这一事实,但是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并且该三份证据,在一审已经存在,不属于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2020年8月6日、2020年9月29日分别向贾辉微信转账7000元和8000元能够与上诉人提交的贾辉向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中,上诉人购买树苗应向贾辉付款7000元和8000元相吻合。上诉人与贾辉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公司拖欠上诉人工资及提成的情况,结合上诉人提交的贾辉向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上诉人***原系被上诉人绿风园林公司的员工,绿风园林公司于2018年9月4日与***解除劳动关系。原法定代表人贾辉为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中(复印件)显示:欠2018年1月至8月工资,每月3000元,共计24000元、提成25000元、报销款3800元,合计52000元。2020年购买白皮松单价350元,共计15750元,付给贾辉7000元,***留8750元;2020年,购买12公分白蜡38棵,单价320元,共计12160元,付给贾辉8000元,***留4160元。还需支付39890元。有贾辉的签字。在二审庭审中,通知被上诉人绿风园林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交2018年1--8月为***发放工资的情况,在规定的时间内,绿风园林公司未提交相关情况。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与贾辉为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中(复印件),相吻合。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系被上诉人绿风园林公司的员工,其主张的是公司拖欠其工资、提成及应报销款。***在一审诉讼时依据的是贾辉向其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二审庭审时要求绿风园林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交对***2018年1--8月工资发放情况,但该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绿风园林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一审起诉时,虽然依据的贾辉向其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但根据***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主张。***要求绿风园林公司偿还其拖欠工资39890元,本院予以支持。贾辉向***出具证明时,系绿风园林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要求贾辉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21)冀0525民初405号民事判决;

二、河北绿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资款、提成及应报销款共计398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6元,减半收取3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6元,均由河北绿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信深谦

审判员  张庆格

审判员  张振防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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