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2926民初215号
原告:拜城县金狮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拜城县。
法定代表人:***·亚库甫,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吐尔洪·吐尼牙孜,新疆力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新疆恒盛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拜城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拜城县金狮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恒盛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拜城县金狮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提出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拜城县金狮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拜城县金狮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新疆恒盛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38元,减半收取1369元,由原告拜城县金狮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黄松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力·塔力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