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926民初2412号
原告:***,男,1982年6月6日出生,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英,新疆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恒盛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米吉克乡人民政府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企业负责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树斌,新疆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亮,男,1989年4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
原告***与被告新疆恒盛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泰达)、**、曾亮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英,被告恒盛泰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土地承包费40000元,利息损失2614元,两项合计4261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曾亮系被告**的外甥,在被告**经营的恒盛泰达公司从事管理工作,也系被告**实际经营的另一家公司即恒达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被告**在2019年将其位于拜城县米吉克乡7大队、9大队和12大队的420亩地交由被告曾亮管理。2019年10月和11月份,被告曾亮与原告协商约定:将被告**交由其管理的米吉克乡12大队101公里处的100亩土地、7大队4小队的60亩以及11大队1小队的7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种植一年,承包费分别25000元/年、24000元/年和21000元/亩。之后原告将约定的承包费交付给了被告曾亮,并由被告恒盛泰达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但之后被告违背诚信,只是将11大队1小队的70亩土地交由原告种植,其余两块土地一直未交付原告种植,之后被告陆续返还了9000元,对剩余的40000元一直以各种理由不予返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盛泰达、**辩称,一、第一、第二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方支付的所谓的土地承包费,案涉土地是**个人所有,第三被告曾亮在没有发包权的情况下违法发包,所以曾亮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如果说需要退款的话,这个责任也应当由曾亮来承担,与第一、第二被告无关;二、本案的案由应当是不当得利纠纷,因为他们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被告曾亮冒用被告**的名字签订的,因此该合同未成立且无效。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承包土地时应当审查土地发包权是否完备,而他签订合同后向曾亮支付承包费,并收取了第三方出具的收据,其行为涉嫌和曾亮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答辩人保留追究他们相关责任的权力。
被告曾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土地承包合同3份、收款收据3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土地承包费共计7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恒盛泰达、**对这三份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曾亮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自认该三份土地承包合同均由被告曾亮以被告**的名义签的,故本院对该三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将综合认定;因三份收款收据均盖有被告恒盛泰达的印章和被告曾亮的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2.询问笔录三份,证明涉案土地系被告**个人所有,且**将土地委托授权给被告曾亮为其管理的事实,土地承包费合计7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了52000元的现金,剩下的费用是因为公司欠***劳务费,用劳务费抵作承包费的事实以及被告曾亮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加盖了公司的印章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恒盛泰达、**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曾亮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恒盛泰达、**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土地承包合同3份、银行客户回单1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证明涉案土地是被告**个人的,曾亮没有处分权,案件发生后被告曾亮已经支付了9000元以及被告曾亮认可该49000元是他自己收取,没有交给公司,因此应该由曾亮来承担责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已收到9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曾亮收到的土地承包费未交给公司的事实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7日,被告曾亮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三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拜城县米吉克乡索克索克力克村(12大队)101公里处的100亩土地、米斯铁米村(11大队)1小队的70亩土地以及库木买里村(7大队)4小队的6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种植;合同期限一年;承包费分别为25000元/年、21000元/年、24000元/年,共计70000元。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曾亮支付了承包费70000元,并由被告恒盛泰达为原告出具了盖有其印章的收款收据。之后被告曾亮只把米吉克乡11大队1小队的70亩土地交由原告种植,其余两块土地一直未交付给原告种植。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的承包费49000元,被告曾亮陆续返还原告9000元后,对剩余的承包费40000元至今未还。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恒盛泰达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曾亮系被告**的外甥,其在被告恒盛泰达工作,主要负责公司建筑材料的购买和配送,并由被告恒盛泰达支付其相应的报酬。
再查明,案涉土地经营权均属于被告**所有,被告曾亮自2019年起受被告**委托全权管理其承包的土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主张应当由谁来承担给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自2019年起,被告**委托被告曾亮管理其承包的土地,管理期间,被告**除了收钱,其他事情都不干涉,且被告曾亮系被告**外甥,并在被告恒盛泰达任职。2019年10月,被告曾亮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三份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曾亮给原告出具三份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上均盖有被告恒盛泰达的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曾亮将米吉克乡米斯铁米村(11大队)1小队的70亩土地交付给原告种植,即履行了其中一份合同义务,这种情况下,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曾亮是替被告**签合同,其具有代理权限。而被告曾亮的代理权限范围具体如何,是对被告**与被告曾亮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作为土地经营权人,应履行对其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监督、管理责任。故本院确认曾亮的代理行为有效,其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但被告未按时交付土地,理应返还其收取的承包费。庭审中,被告恒盛泰达、**辩称,收款收据上的公司印章是被告曾亮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盖的,公司也未收到任何承包费,因此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曾亮返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三份收款收据上盖有被告恒盛泰达的印章,而公司印章应该由专人保管,被告恒盛泰达未履行好监督、管理印章的义务,任由被告曾亮使用公司印章,可以视为被告恒盛泰达对被告曾亮在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以及其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认可,被告恒盛泰达是否收到承包费是各被告之间的内部管理问题,与原告***无关,被告的行为后果应由其公司被告恒盛泰达来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承包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确定由被告恒盛泰达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2614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被告未按约定交付土地给原告种植,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主张利息2614元(40000元×3.85%÷360天×611天,2019年11月11日至2021年7月23日),其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恒盛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内返还原告***土地承包费40000元;
二、被告新疆恒盛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内支付原告***利息261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35元,减半收取计432.68元,由被告新疆恒盛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罗 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阿依古丽·吾吉
书 记 员 田 茂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