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8民初5649号
原告:***,男,1964年1月3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刘志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众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临五路东辰名苑**楼****。
法定代表人:谷国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荔,内蒙古俊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成(常用名:李飞),男,1971年7月1日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委托代理人:赵雪宽,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7月2日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众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众信公司)、李建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玉、被告众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荔、被告李建成的委托代理人赵雪宽、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74700元、违约金5241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承建内蒙古喜阳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世纪金源住宅小区(君诚元小区)项目,租赁原告的两台塔吊;第二、第三被告于2018年7月14日与原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每台月租金7000元,乙方(被告)应在每月30日前支付租金,乙方若不按时支付租金,应按每日300元承担违约金;还约定甲乙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由甲方户籍所在地丰润区人民法院管辖,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均由乙方(被告)承担。用于5号和12号楼的一台塔吊被告2017年使用一个月,2018年6月4日至2019年9月13日一直使用;用于4号和13号楼的一台塔吊,自2018年7月20日使用至2019年9月13日,共产生租赁费210700元。2018年7月16日,原告购买被告两台塔吊,约定欠款36000元由租赁费中抵扣,后被告拖欠租赁费174700元至今未付。因本次诉讼,原告还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众信公司辩称,第一,***并不是本案的一个适格原告主体。第二,本案中不应以适用表见代理相关规定认定众信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第三,本案应当严格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合同双方履行承担合同义务。第四,众信公司不应予另外两位被告共同承担租赁费、违约金等相关费用的给付责任、不能由三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建成辩称,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第二,塔吊租赁涉案工地是内蒙古众信建设公司施工建设;第三,李建成是承建4号楼、5号楼以及12号、13号楼的负责人;第四,***未与李建成进行租赁塔吊费用结算而直接起诉到法院,所要求的租赁费计算不够准确;第五,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不应当获得法庭支持;第六,被告***是李建成在这个工地项目部雇佣的技术总工。
被告***辩称,我是李建成即李飞雇佣的负责工地的技术总工。因为签租赁合同时我在委托代理人处签了字,所以现在原告把我也是列为被告,我觉得不太合理,不应该得到法庭支持。
就被告提出的原告主体身份是否适格问题,原告提交了提交了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购买两台塔吊的增值税发票原件一份;提交了原告***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鸿源租赁站签订的靠挂协议一份、以及建筑起重机械塔式起重机产权备案申请一份,该申请备案申报表登记的塔吊产权单位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鸿源租赁站、代表人为原告***以及联系电话,证实涉案塔吊所有权人是本案原告;提交涉案租赁合同中甲方即出租方巴彦淖尔市丰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一份,内容是:2018年7月14日***、李飞、***签订《塔吊租赁合同》,该合同所涉用于世纪金源住宅小区建设的塔吊的所有人是***,该租赁合同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组证据证明本案原告是涉案塔吊的实际所有人,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众信公司认为,对发票的真实性希望法庭核实后予以确定。通过发票并不能证明发票所购买塔式起重机与本案合同所涉两台塔吊是否为同样的两台塔吊;挂靠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行一致,是否存在以双方自行拟制损害第三人利益或者因其挂靠协议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能涉及到的无效情形,且与本案无相关联系,挂靠协议应属无效。产权备案表中明确注明的产权单位为鸿源租赁站,***所显示的位置是产权单位法人代表,那么其真实的产权信息应当按照备案信息为准;通过备案更加能够证明***不是塔吊的实际所有权人,其无权主张因塔吊租赁所产生的相关收益。还有一个丰汇公司的说明,该说明被告不予认可;不能以丰汇公司所出具的说明否定与案涉租赁无关的相关信息。丰汇公司做此陈述或者在***的要求下做此陈述,那么其实是在排除丰汇公司作为租赁权人对本案所涉及到的权利义务的一个排除。如果丰汇公司可以以说明的形式排除自己在本案之中的权利义务,那么同样对于众信公司来说,按照上述的一个推断方法或者推断的一个标准,都是可以将内蒙古众信公司排除在权利义务人之外,所以按照丰汇公司的单方说明,能否作为所有权的一个确认?众信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李建成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发票以及产权备案申请书、挂靠协议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举证意图不予认可。该三份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涉案的两台塔吊所有权人是***,进一步说明本案原告***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
被告***认为,关于挂靠协议,这个案子里面就没有鸿源租赁站,所以说***在鸿源租赁站、也是在备案表里面体现出来他是法人代表,产权法人代表债权单位的,我感觉也不能认可。
上述原告提供的靠挂协议,其中机械备案申请能够证明原告与鸿源租赁站系靠挂关系;巴彦淖尔市丰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一份证明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人为原告***,故***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2018年7月14日,李飞、***与***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原件一份二页,该合同甲方即出租方书写为巴彦淖尔市丰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乙方即承租方书写为内蒙古众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塔吊两台,月租金每台70**元,该塔吊安装在世纪金源(君诚元)5号12号楼一台、4号13号楼一台;还约定5号12号楼这台20**年使用一个月、2018年从6月4日开始计费;4号13号楼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开始计费,计费时(间)约在2018年7月20日;该合同约定乙方应在每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租金,若不按时支付,应按每日300元承担违约金;还约定塔吊在使用期间不得随意报停,如需报停应以书面通知甲方、甲方确认后方可报停;未经甲方随意报停,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租金。该合同甲方委托代理人为原告***签字并留有联系电话;乙方签字人为李飞即被告李建成,委托代理人签名为被告***,并留有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原告还提交了2019年9月15日***出具的收货单一份,内容是:君诚元工地5号、12号、4号、13号楼两台塔吊于2019年9月14日拆除,经甲方验收后,于2019年9月14日返还至甲方指定地点…。本单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核对确认后签字生效。甲方***签字;乙方返还货物的一方:君诚元二标***(签字)。该两份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成立并已经实际履行;并称双方决定签署这份合同之前,原告曾经到案涉工地去拍摄了工地门眉照片,能够确定确实是内蒙古众信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从事工程建设,在内蒙古众信公司在案涉工地所设的项目部也拍到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面记的施工单位也是内蒙古众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且案涉工地的工程概况牌也显示是内蒙古众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众信公司认为,对于塔吊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因众信公司不属合同中任何一方,待法庭与合同相关方核定后予以确认。众信公司未向合同乙方出具任何授权委托书,且李飞、***并非公司工作人员,合同中并未加盖众信公司印章,不能以合同抬头标注众信公司即确定众信公司的被诉主体身份。相关涉案照片未反映出塔吊型号以及编号即为本案涉案两台塔吊,门头信息以及工程信息概况并未反映出李飞、***为众信公司工地负责人或者项目经理。对收货单原告的举证意图不予认可,收货单中未反映出众信公司的参与或相关行为系在众信公司的授权下进行,故对原告的举证意图不予认可。
被告李建成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举证意图不予认可。我方认为通过该份租赁合同内容及形式来看,涉案塔吊租赁合同相对方应当是巴彦淖尔市汇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众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样证明本案原告作为自然人起诉主体存在问题;第二,从合同的签字方来看,***当时也是作为汇丰公司代理人来签字;李飞也是作为承租方众信公司来签字,***是李飞委托的代理人签字,从这些来看,我认为根据塔吊租赁这种特殊行业的管理以及相关规定,本案合同虽然没有甲乙双方盖章签字,但是相关人的签字应当认定为合同是成立的,履行的双方应该是汇丰公司及众信公司。
被告***认为,塔吊租赁合同第二标段项目部李建成是负责人,他委托我和***签的租赁合同。我签完以后,***认为我是工地打工的技术负责人、对我不相信,他又让李建成即李飞也签了字。这上面已经体现出来我是委托代理人签字,上面还有李飞签字。我只是李飞聘用的技术总工。这份收货单,当时就是返还这两台塔吊的时候,拆除是9月14日。当时我在上面已经标清楚了租金截止2019年8月30日,可是***在这上面拿水笔划了以后又倒了一些污水,他这是不真实,应该是8月30日,我承认这个是我签的。因为我负责工地上的管理技术,老板肯定不参与这些事,可是我想说明一点,我就不是李建成的合作人,我是给他打工的,***也不应该把我列入被告。
上述租赁合同系原告王洪书与被告李建成实际签名,被告***签字处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本案租赁合同没有被告众信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原告也未提供李建成系被告众信公司授权代理人的证明,故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被告李建成。原告提交的收货单系原告和被告***签字确认,该收货单由***特别写明租金截止2019年8月30日,此时间节点应为双方认可,故应确认本案租赁合同的终止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
原告主张5号楼和12号楼使用的一台塔吊,在2017年使用一个月,后从2018年从6月4日计费,结合***所出具的收货单,主张塔吊拆除时间是2019年的9月13日,因此计算计费周期是2017年的一个月加2018年6月4日到2019年9月13日一共是15个月零九天;4号楼和13号楼使用的一台塔吊,在2018年7月20日开始计费,停止使用时间也是2019年9月13日,共计使用是13个月24天,两台塔吊共计使用是30个月零三天,按照每个月7000元的租金计算,租金数额是217000元。
被告众信公司认为,因众信公司不是租赁合同任意一方,任何一方主张租赁费用、约定的违约责任、计费标准均与众信公司无关。众信公司不应承担上述租赁费。
被告李建成认为,对原告向法庭陈述的租赁费的计算以及计算方法以及计算所得的数量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方的计算没有充分依据,可以说计算错误,我方认为原告的5号、12号楼塔吊2017年使用一个月这是事实,4号、13号楼塔吊从2018年7月20日起计算,应当计算到2018年的11月15日,因为有一个冬季施工报停期限。按照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地区惯例,根据当地冬季施工期限,按照住建局相关建设单位的规定是不能进行施工的,停工期限应当是上一年度的11月15日到下一个年度的4月15日,也就是将近停工五个月,那么关于停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也有约定,在该合同的第七项,有冬季施工报停期限,因此说在原告计算上述这个时间期限外应当扣减十个月租赁费,一台五个月、两台大概要11个月,被告李建成认为其实际使用两塔吊计费的时间应该按16个月零20天计算。
被告***认为,原告主张两台塔吊使用30个月不予认可,因为2017年做基础用了一个月,2018年的7月20日签订完这个合同为正式使用时间,以后到11月15日停用。我也给***打电话报停,老王说在河北老家、停用这个事情我知道了。第二年的4月15日天气回暖、开始施工,所以两台吊有十个月报停期间。关于收货单,***把我终止使用时间8月30日拿笔划了、而且倒了污水,请法庭予以查证。塔吊租赁时间我算出来是一共16个月零20天,这个是实际使用时间。
关于上述两台塔吊租赁费的计算时间以及数额问题。5号、12号楼塔吊2017年使用一个月、而后从2018年6月4日开始计费,至2019年8月30日,合计使用16个月(应扣除4天),租赁费为112000元、扣除4天×233元(7000元÷30天)=932元为111068元;4号、13号楼塔吊计费时间开始在2008年7月20日,结束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合计使用13个月零10天,租赁费为91000元(7000元×13)+233元×10天=93330元。上述租赁费合计204398元(111068元+93330元)。被告李建成未提供由原告王书签字的书面报停申请书;被告***虽称其与原告***电话报停,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依据本案租赁合同中双方关于报停期间的约定,本院对上述二被告主张的扣除报停期间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在卷的代理手续、委托代理合同书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可以证明本案产生律师代理费7000元,根据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由甲方户籍所在地丰润区人民法院管辖,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均由乙方承担,所以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众信公司认为,委托代理合同无律师事务所相关案件编号,委托代理合同并未就代理费用进行明确约定,关联普通发票内的金额是否与律师事务所所约定律师代理费一致现在无法确认;律师代理费不属于本案涉诉或者相关解决的必要支出费用,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李建成认为,对于原告方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和普通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主张支出的律师费应当由被告方承担第一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就是说答辩时候就讲了,原告就没有与本案被告李建成进行结算直接就起诉,是没有必要的诉讼,是浪费乱用诉权。
被告***认为,因为原告结账没有这样就起诉,对律师费不认可。
被告对律师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建成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塔吊两台,并对租赁价格、租赁时间、塔吊安装地点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9年9月15日,被告***出具收货单,确定涉案租赁的塔吊两台于2019年9月14日拆除,并明确租金截止2019年8月30日。依据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以及收货单确定的时间节点进行计算,上述两台塔吊合计产生租赁费204398元。
另查明,2018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两台塔吊买卖协议,由原告购买被告李建成(李飞)工地塔吊两台、折款56000元。当时原告***支付现款2万元,其余36000元即作为涉案工程君诚元小区5号12号楼一台塔吊、4号13号楼一台塔吊36000元的预付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建成(李飞)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建成原欠原告租赁费204398元,扣除预付的36000元后为168398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飞拖欠租赁费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违约金以168398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由被告李建成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至付清日止为宜。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000元,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依据原被告在本案租赁合同中的约定,应当由被告李建成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168398元,并以168398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至付清日止;
二、被告李建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7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2406元,由原告***负担502元,由被告李建成承担1904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李建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连山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魏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