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昊天明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昊天明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四环澳康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2405民初827号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城西区北四中路9号1F007。

法定代表人:李成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花,吉林仁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四环澳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龙井市开发区集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杜广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吉林四环澳康药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省通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纳新,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吉林四环澳康药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安徽省池州市东到县。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与被告吉林四环澳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环澳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花,被告四环澳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方纳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7908.6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PVC地板采购与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AKY-PVC-HT-035号。按照合同内容原告已竣工完毕后交付使用期间,龙井市发大洪水导致施工现场地面下沉引起地板变形。被告公司项目部以及工程管理部门协商后,于2016年9月10日签订工程签证单,约定由原告对形变PVC地面进行维修处理,部分面积需要换料。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竣工完毕后,双方又签订工程量完工确认单,对工程进行洽商确认。现被告只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至今未付,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环澳康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已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原告起诉欠尚187908.62元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告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经过双方竣工结算(包括签证部分),确定最终结算价款为1532745.31元,后因国家税率调整,合同总价款依法调整为1529978.50元。被告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工程款于2019年6月3日止全部支付完毕,没有任何欠款,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7日,昊天公司与四环澳康公司签订《吉林四环澳康药业有限公司PVC地板采购与施工合同》,约定由四环澳康发包(甲方),昊天公司(乙方)承建制剂车间、提取车间及仓库的全部PVC地板施工,固定综合单价为97元/平方米,固定综合单价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工具费、运输费、二次搬运费、安装费、施工水电费、验收费、增值税费等为完成涉案工程所需的全部费用,工程量以实际发生为准,合同暂估价为1511140元,合同计划开工至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31日,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双方对施工范围及质量要求、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甲乙双方权利义务、工程质量和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相关约定。合同落款处,由甲方公司委托代理人曲恒军、乙方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显峰分别签字并加盖各自公司印章。为保证正常施工,甲方委派兰英波为项目经理,乙方委派李显峰为项目经理共同负责项目管理。原告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交付给被告公司使用。

2016年9月10日,因地板变形,昊天公司与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兰英波签订《工程签证单》,载明:“因制剂车间地面下沉引起PVC地板变形,为了满足GMP认证要求,四环澳康项目部与澳康工程管理部门沟通协商后,决定由PVC施工方对变形PVC地面进行维修处理。发生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因此产生的维修资费全部由华冶承担”,并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了《工程量完工确认单》,内容为:现洽商变更工程量完工确认如下,地板料每平方米77元,共413.9平方米,计31870元;地板胶每平方米3元,共4370.14平方米,计13110.42元;快胶每平方米2平,共4370.14平方米,计8740.28元;焊线每平方米0.5平,共4370.14平方米,计2185元;修地板工费每平方米28元,共4370.14平方米,计122363.92元;拆除工费每平方米10元,共413.9平方米,计4139元;门口打磨每个500元,共11个,计5500元。原告昊天公司依据上述各项费用,主张本次维修费用共计187908.62元。上述内容由昊天公司在洽商变更确认意见栏处盖章,四环澳康公司未加盖印单,由四环澳康公司子公司项目负责人在栏目处书写了“澳康确认由于地面下沉起引的PVC地板维修工程量共更换413.9平方米地板,拆除面积及更换地板面积属实,其他工程量不在澳康确认范围”的文字内容,并由专业工程师孟凡辉、项目负责人兰英波签字。经查,华冶公司全称为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中笔误为华治公司),负责承建四环澳康公司的主体楼及其他建筑工程施工。

2018年7月5日,由原告昊天公司向四环澳瘦康公司出具了《竣工结算书》,其内容显示,涉案工程由《吉林四环澳康药业有限公司PVC地板采购与施工合同》及《签证部分》组成,工程结算审核汇总后,工程款共计1532746.31元,其中《吉林四环澳康药业有限公司PVC地板采购与施工合同》中对综合制剂、提取车间及仓库的工程款审核金额为1498876.01元;《签证部分》报表中工程量及价款具体为:地板料工程量为413.9平方米,每平方米77元;拆除工费413.9平方米,每平方米2.42元、门口打磨11个,每个90.91元,合计签证部分工程款为33870.30元。上述内容,被告四环澳康公司未在《竣工结算书》上盖章,仅由被告公司的工程师孟凡辉、造价师王锟等人签字确认。

2018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PVC地板采购与施工合同价款调整的确认书》,双方约定因增值税调整,双方将未开具发票合同金额由税率17%调整为16%,最终调整后的金额为1529978.50元,原合同价款以本确认书所述的调整后总价款为准。双方对此无异议并加盖各自公司印章确认。截止到2019年6月3日,被告四环澳康公司分五次,共计向原告昊天公司转账支付了工程款1529978.50元。

审理中,双方对完成工程量15452.33平方米,依照合同约定固定综合单价为97元/平方米,价款共计为1498876.01元无争议;原告昊天公司认为,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签证部分地板料、拆除工费、门口打磨费用共计33870.30元,尚欠地板胶、快胶、焊线、修地板工费等签证部分费用合计为154038.32元,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54038.32元,被告公司主张全部工程款已支付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告昊天公司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吉林四环澳康药业有限公司PVC地板采购与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单、工程量完工确认单,被告四环澳康公司提交的2018年7月5日签订的《竣工结算书》、2018年12月15日签订的《关于PVC地板采购与施工合同价款调整的确认书》、付款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昊天公司与四环澳康公司之间的PVC地板采购与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工程已完工验收,双方对此部分工程价款达成一致并进行结算。因地板变形,双方对需要拆除维修部分,多次进行工程量及价款核对,未达成一致意见。对原告依据2016年9月26日《工程量完工确认单》中洽商变更的工程量,据此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54038.32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该确认单中虽然有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但未经被告公司盖章确认,结合双方最后签订的《关于PVC地板采购与施工合同价款调整的确认书》内容,可见双方最后工程价款结算为1529978.50元。被告公司四环澳康公司已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58元,减半收取2029元,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佳晶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耿续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