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昊天明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昊天明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1民终107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昊天明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哲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沈阳昊天明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明德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6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审判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昊天明德建筑公司的诉讼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天明德建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我公司无需向**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用工事实,没有义务同**签订劳动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北阳氟塑料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昊天明德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无需签订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要求昊天明德建筑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一次性给付**经济补偿也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昊天明德建筑公司无需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000元、判令昊天明德建筑公司无须向**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2,800元,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4日,**到昊天明德建筑公司从事内勤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昊天明德建筑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2月,**离开原告公司。**离职前每月工资2,800元。后**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双倍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该委于2016年6月2日作出沈西劳人仲字[2016]177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后,昊天明德建筑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不服于同年6月27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昊天明德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昊天明德建筑公司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昊天明德建筑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主张其做内勤工作,工作内容为做标书、办公用品采买、订货、发货、开发票。庭审中**提供昊天明德建筑公司的商务标投标文件复印件、技术标投标文件复印件均是昊天明德建筑公司的文件,并且**提供的报销单据上报销人为**本人,批准人为昊天明德建筑公司员工***,同时昊天明德建筑公司员工史巍以转账的方式向**按月支付报酬,综上可以看出,昊天明德建筑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及时签订劳动合同。故**要求昊天明德建筑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仲裁机构裁决昊天明德建筑公司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000元,劳动者在仲裁裁决书送达后未提起诉讼,该院结合**的工资情况,仲裁机构裁决昊天明德建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000元,数额在合理范围内,该院予以确认。
关于**主张被单位辞退要求经济补偿问题,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昊天明德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定规定,因此,昊天明德建筑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现**向昊天明德建筑公司主张经济补偿2,800元,数额在合理范围内,该院予以认可。
关于**仲裁时提出的社会保险,因双方针对该项内容均未在仲裁裁决书送达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院对仲裁裁决书中对社会保险的裁决内容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沈阳昊天明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8,000元;二、原告沈阳昊天明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沈阳昊天明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昊天明德建筑公司提出的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昊天明德建筑公司与**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昊天明德建筑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陈述其做内勤工作,工作内容为做标书、办公用品采买、订货、发货、开发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昊天明德建筑公司的商务标投标文件复印件、技术标投标文件复印件均是昊天明德建筑公司的文件,并且**提供的报销单据上批准人为昊天明德建筑公司经理***,同时昊天明德建筑公司会计史巍以转账的方式向**按月支付劳动报酬,昊天明德建筑公司虽否认存在用工事实,但二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其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原审法院认定昊天明德建筑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昊天明德建筑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昊天明德建筑公司提出的不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昊天明德建筑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定规定,现**向昊天明德建筑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且数额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故对昊天明德建筑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昊天明德建筑公司提出的不应向**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昊天明德建筑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法律规定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昊天明德建筑公司应向**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故对昊天明德建筑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昊天明德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昊天明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康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