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昊天明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沈阳昊天明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106民初6369号
原告沈阳昊天明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云峰北街62号250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哲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朝阳县柳城镇。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昊天明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隋电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昊天明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昊天明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无须签订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补偿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000元、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28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沈西劳人仲字(2016)77号仲裁裁决书中已经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仲裁程序中提供大量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仲裁机关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被告**到原告沈阳昊天明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内勤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公司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2月,被告离开原告公司。被告离职前每月工资2800元。后**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双倍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该委于2016年6月2日作出沈西劳人仲字[2016]177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沈阳昊天明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不服于同年6月27日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庭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单位是否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单位与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单位的经营范围是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被告主张其做内勤工作,工作内容为做标书、办公用品采买、订货、发货、开发票。庭审中被告提供原告单位的商务标投标文件复印件、技术标投标文件复印件均是原告单位的文件,并且被告提供的报销单据上报销人为被告本人,批准人为原告单位员工***,同时原告单位员工史巍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按月支付报酬,综上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及时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要求原告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仲裁机构裁决原告公司支付被告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000元,劳动者在仲裁裁决书送达后未提起诉讼,本院结合原告的工资情况,仲裁机构裁决原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000元,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主张被单位辞退要求经济补偿问题,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定规定,因此,原告单位应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现被告向原告主张经济补偿2800元,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被告仲裁时提出的社会保险,因原、被告针对该项内容均未在仲裁裁决书送达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仲裁裁决书中对社会保险的裁决内容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阳昊天明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8000元;
二、原告沈阳昊天明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沈阳昊天明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隋电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代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