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重庆江厦徐汇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7民初10282号
原告:重庆江厦徐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857102502。
法定代表人:欧阳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晓波,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嵩,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川黄路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42505133X5。
法定代表人:叶青荣。
原告重庆江厦徐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汇公司)诉被告上海浦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设计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斐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明华、杭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波、张永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浦东设计院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汇公司诉称,2012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原告将重庆市高新区H10-1-1/03、H10-1-2/03地块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工作委托被告进行。设计总费用为909.51万元,同时约定各阶段的设计单价、设计面积以及设计费的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合同约定的设计工作,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3日支付设计费35万元、2012年12月21日支付设计费15万元。后因在一年多时间里被告提供的方案设计经多次设计提交评审均未能通过,双方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了《关于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的协议》,约定协议生效后立即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2015年1月7日,双方签订了《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协议根据重庆市勘察设计协会聘请的专家出具的评估结论约定:方案阶段结算设计费为107.02万元、初步设计阶段设计费99.14万元,本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原告支付被告剩余结算设计费156.16万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支付了剩余设计费156.16万元。2017年2月,原告上级公司重庆轻纺控股(集团)公司对原告离任领导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认为,原告支付被告设计费超合同规定支付146.71万元。原告于2018年2月27日发函要求被告退还多付的设计费146.71万元,但被告拒不退还。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提供的方案设计文件未通过评审的,不应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设计费,在方案设计未通过的情况下,被告不应收取初步设计阶段的设计费。根据重庆轻纺控股(集团)公司的审计意见,被告应退还原告146.71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设计费146.7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浦东设计院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原告将位于将重庆市高新区H10-1-1/03、H10-1-2/03地块江厦星光汇委托被告设计,合同中约定了各个设计阶段的设计费单价、设计面积、设计费的支付方式等。
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进行设计工作,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并签订了《关于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的协议》,解除协议约定自解除协议生效时起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因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而可能产生的补偿与索赔,双方另行协商。
2015年1月7日,双方签订了《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双方共同委托重庆市勘察设计协会对该项目的方案及初步设计工作量进行评估后,双方就设计费结算达成一致意见,设计费合计为206.16万元,原告已支付设计费50万元,并约定在协议签订后7日内,原告应支付被告剩余结算设计费156.16万元,双方确定本协议为原合同之补充,与原合同矛盾之处,以本协议为准,为双方最终清算协议,被告承诺数量、单价、价款及合同外的所有其他事项均已核算完毕正确无误,无任何遗留事宜。2015年1月13日,原告依照该协议支付被告156.16万元。
2017年10月27日,重庆轻纺控股(集团)公司作出渝轻纺审发[2017]14号审计报告,对原告的董事长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审计报告载明原告就本案涉案的工程多付被告设计费146.71万元。2018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退回原告认为超合同支付的设计费146.71万元,2018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程设计业务联系单》,认为不存在超付设计费的情形。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关于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的协议》、《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银行回单、《重庆轻纺控股(集团)公司关于对重庆江厦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金国强同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重庆江厦徐汇置业有限公司关于要求退还涉及超付设计费的函》、《工程设计业务联系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浦东设计院公司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关于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的协议》、《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均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已经明确载明与原合同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且也载明原告的应付款总额为206.16万元在补充协议签订后7日内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通过补充协议对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进行了确认,故原告应按补充协议支付被告设计费。重庆轻纺控股(集团)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系其对原告内部审计而成,该审计报告并未得到被告的认可,该审计报告不能约束被告,对被告不产生效力,原告依据审计报告要求被告退还设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江厦徐汇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3元,由原告重庆江厦徐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 斐
人民陪审员  王明华
人民陪审员  杭 静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