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1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钴得暖业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交大东路60号1-2层60-22号跃层C座。
法定代表人:王蕴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家盛,北京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巅峰时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政南街2号院2号楼12层1210。
法定代表人:吕坤峰,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廊坊市。
再审申请人北京钴得暖业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钴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巅峰时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巅峰时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6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钴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现有新证据,证明巅峰时刻公司不能依约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巅峰时刻公司未依约提供合法票据的情况下,错误认定申请人全额支付项目分成款,致使申请人多支付6%款项。(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未实际查明***作为巅峰时刻公司的代理人身份,错误否认申请人于2018年期间向***支付98万元属于向巅峰时刻公司支付的分成款事实,致使本案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对判决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认定不清。1.***在涉案项目中的身份,依法属于巅峰时刻公司的代理人。2.***作为巅峰时刻公司代理人,依约履行了代理人职责,其代理行为依法对巅峰时刻公司有效。3.***的代理人身份以及收款权限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仍然有效。4.申请人于2018年期间向***支付的98万元,依法依约应属于向巅峰时刻公司支付的分成款。现依法申请再审。
巅峰时刻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钴得公司与巅峰时刻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钴得公司应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巅峰时刻公司支付分成款。钴得公司与巅峰时刻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就收款账户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在《补充协议》签订后,钴得公司向***付款不能视为向巅峰时刻公司履行付款义务。钴得公司主张扣除6%的费用,依据不足。钴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钴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钴得暖业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建玲
审 判 员 彭红运
审 判 员 王士欣
二○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刘 娜
书 记 员 杨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