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钴得暖业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钴得暖业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巅峰时刻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民终6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钴得暖业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交大东路60号1-2层60-22号跃层C座。
法定代表人:王蕴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家盛,北京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巅峰时刻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小饭团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政南街2号院2号楼12层1210。
法定代表人:吕坤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光辉,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江伟,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钴得暖业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钴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巅峰时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巅峰时刻公司)、高江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5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钴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钴得公司向巅峰时刻公司支付分成款1129980.4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未实际查明高江伟作为巅峰时刻公司代理人的身份,错误否认钴得公司于2018年期间向高江伟支付98万元属于向巅峰时刻公司支付的分成款事实。《合作协议》双方当事人为钴得公司与巅峰时刻公司,高江伟系基于与巅峰时刻公司之间合作关系项下的巅峰时刻公司代理人,并负责具体履行《合作协议》,其代理行为依法对巅峰时刻公司有效。其代理人身份以及收款权限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仍然有效。钴得公司于2018年期间向高江伟支付的98万元应属于向巅峰时刻公司支付的分成款。2、一审法院在巅峰时刻公司未依约提供合法票据的情况下,错误认定钴得公司全额支付项目分成款,致使钴得公司多支付6%款项。根据《合作协议》第五条第2)项,小饭团不能提供合法票据,钴得公司仅应支付应付部分94%的比例。
巅峰时刻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钴得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法院从未认可高江伟是巅峰时刻公司代理人。即使高江伟是巅峰时刻公司代理人,原协议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分成款需要支付到巅峰时刻公司账户,这是代理人的代理权问题。钴得公司一直拒付工程款,我公司无法开具相应发票,支付了我公司工程款可以开具相应发票。
高江伟辩称,煤改电项目初期是巅峰时刻公司签订协议,第一笔资金打到我个人账户,所有的资金就是往我账户打的,我和巅峰时刻公司是在一块的,打完钱之后我跟巅峰时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过10万元和7.5万元巅峰时刻公司管理费。
巅峰时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钴得公司立即支付合作款2274660元;2、判令钴得公司向巅峰时刻公司支付合作款违约金454932(2274660元*20%)元;3、由钴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高江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高江伟为钴得公司河北省永清县煤改电工程投标推广代理项目的实际合作方;2、判令钴得公司向高江伟支付合作分成余款12946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4日,钴得公司(甲方)与巅峰时刻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在河北省永清县各村“煤改电”合作,合作期限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3日,合同期满如双方无异议可顺延一年。合作方式:乙方为甲方提供合作区内“煤改电”取暖设备入围协调推广业务,甲方需在各个地区政府货款到甲方账户3-7个工作日内,按政府支付货款的比例,支付甲乙双方约定好的资金。当在政府支付金额达总金额的80%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剩余的资金。细则如下:甲方负责向政府采购方开具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劳务安装发票。甲方负责提货价内的税金,乙方自负责自分成部分的资金的税费;甲方给付乙方货款时,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等额税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全款将资金打入乙方账户。如果乙方不能提供票据,甲方扣6%费用自行解决票据问题。甲方负责产品生产,保质保量;负责乙方所售出产品的售后保修期内维修配件的提供及售后维修人员的培训;负责保存各乡、村百姓明细资料;负责该项目部分资金的垫付工作,并支付履约保证金;负责该项目部人员管理、户线改造及设备安装工作,施工必须符合相关施工要求,并在样板间通过甲方审核后,方可大规模施工;负责该项目的验收、资料汇集、上报工作并返一套完整资料给甲方备存;负责运输费用。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真实性情况;负责合作区内甲方在“煤改电”招标的入围工作;负责合作区内各区、镇、乡、村及相关部门业务的协调与沟通工作;负责该项目验收工作中的与各部门协调与沟通工作;负责合作项目的催款。每户分成约定为:甲方分成6650元,乙方分成740元。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诉讼中,巅峰时刻公司、钴得暖业公司、高江伟均确认该份合作协议系巅峰时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坤峰及高江伟同时在场并以巅峰时刻公司名义与钴得公司签署。
2017年4月21日,永清县发展改革局(招标人)与河北宏盛招标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机构)共同向钴得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项目编号HS-2017-ZC0XX),载明:“永清县发展改革局的永清县禁煤区电代煤工程采购固体蓄热式电暖器项目三标段,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标后,已完成评标、定标工作,经评委会评审,确定钴得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24771280元,质量达到国家合格标准。你单位收到中标通知书后,须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与招标人签订合同”。
2017年5月3日,永清县发展改革局(甲方)与钴得公司(乙方)签订《永清县2017年“电代煤”工程合同书》,约定项目名称永清县禁煤区电代煤工程采购固体蓄热式电暖器项目第三标段,工期:自合同签订之后起至2017年8月31日前竣工。合同价格为预算总价24771280元,实际结算时,按照最终安装量计算,计算方法:结算总价=中标单户造价*实际安装户数。付款条件:合同期内完成全部工程任务,并经第三方检测机构验收合格。付款方式:验收合格后,在省、市资金拨付到位的前提下,2017年12月31日前拨付50%;2018年12月31日前拨付30%;2019年12月31日前拨付15%;2021年12月31日前拨付5%。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高江伟实际全程跟进了永清县养马庄乡及曹家务乡“电代煤”工程的实施。
2017年12月21日,钴得公司向永清县养马庄乡人民政府及工程监理发送《电代煤工程款拨付申请单》,载明“电代煤工程第三标段养马庄乡镇十一个村街安装3083户,总工程款22783370元,工程进展:全部已安装完毕,申请拨付总工程款50%,11391685元”。该申请单经永清县养马庄乡人民政府确认情况属实,监理公司意见:安装已完成,符合要求,电代办意见:档案资料齐全,发改局意见:同意。
同日,钴得公司向永清县曹家务乡人民政府及工程监理发送《电代煤工程款拨付申请单》,载明“电代煤工程第三标段曹家务乡镇三个村街安装626户,总工程款4626140元,工程进展:全部已安装完毕,申请拨付总工程款50%,2313070元”。该申请单经永清县曹家务乡人民政府确认情况属实,监理公司意见:安装已完成,符合要求,电代办意见:档案资料齐全,发改局意见:同意。
2017年期间,钴得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5日向高江伟付款100000元,于2017年6月23日付款200000元,于2017年9月30日付款24240元,于2017年10月1日付款20000元,于2017年10月2日付款25760元,于2017年11月18日付款100000元,共计470000元。
永清县发改局分别于2017年12月25日向钴得公司拨付款项13704755元,于2018年7月18日拨付3322853元,于2018年7月20日拨付4900000元。依据巅峰时刻公司与钴得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分成款支付期限及分成标准,钴得公司应于2018年8月1日前向巅峰时刻公司一次性付清全部分成款2744660元。诉讼中,巅峰时刻公司认可钴得公司在2017年期间向高江伟支付的470000元视为对其公司的付款。
2017年12月6日,钴得公司与巅峰时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已经按照2017年4月14日所签订的河北永清县各村煤改电合作协议依法履行该合同,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甲乙双方自愿协商将该合同的第五项条款进行进一步的规范及详细约定,明确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关系。经双方协商,甲方自愿按照该合同的第五条的付款时间约定,将款项直接打到乙方所指定的北京小饭团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花园路支行,账号为×××,或公司法人吕坤峰的个人账户上,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苏州桥支行,账户为×××。如甲方不能如数按期打到乙方的账户上,则甲方违约,甲方应当依法承担违约标的违约金20%支付给乙方”。
该合同签订后,钴得公司未向约定账户付款,而是分别于2018年1月4日向高江伟账户转账400000元、于2018年1月10日转账200000元,于2018年1月29日转账60000元,于2018年1月30日转账120000元,于2018年2月7日转账200000元。以上钴得公司在2018年向高江伟账户的转账金额共计980000元。剩余款项1294660元,钴得公司未向巅峰时刻公司支付,亦未支付给高江伟。
诉讼中,高江伟称永清县养马庄乡及曹家务乡“电代煤”工程实际为其本人独立完成,与巅峰时刻公司无关,之所以本案合同是以巅峰时刻公司名义与钴得公司签订的原因是因为高江伟与巅峰时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坤峰是老乡,为了让巅峰时刻公司涉足新行业,所以才用巅峰时刻公司的名义签署本案《合作协议》。巅峰时刻公司对该项陈述不予认可,称巅峰时刻公司与高江伟之间系合作关系,合作方式为:巅峰时刻公司负责达成钴得公司入围涉案项目,高江伟负责入围后的具体工作,代表巅峰时刻公司进行项目实施。巅峰时刻公司向高江伟支付报酬,目前已支付报酬125000元。钴得公司认可永清县养马庄乡及曹家务乡“电代煤”工程系高江伟实际履行,并称钴得公司一直以为高江伟所做工作就是在履行钴得公司与巅峰时刻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直到巅峰时刻公司找到钴得公司签订《补充协议》,高江伟提出了异议并告知合同并非巅峰时刻公司履行之时,钴得公司才知道巅峰时刻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钴得公司与巅峰时刻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强制性、禁止性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高江伟以及钴得公司虽主张涉案项目的实际履行人系高江伟而非巅峰时刻公司,但本案《合作协议》的签约主体为巅峰时刻公司与钴得公司,高江伟、钴得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巅峰时刻公司与钴得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双方协商解除,且经庭审询问,钴得公司亦认可高江伟所实际完成的工作与《合作协议》约定的合同内容一致,故现有证据不足以否定《合作协议》的成立、生效以及实际履行,故法院对钴得公司、高江伟关于协议分成款应支付给高江伟的相关陈述均不予认定。对于高江伟要求确认其是涉案项目实际合作方,判令钴得公司向其支付分成款1294660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现涉案《合作协议》已履行完毕,政府方款项已支付21927608元,钴得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巅峰时刻公司支付分成款。巅峰时刻公司认可钴得公司在2017年期间向高江伟支付的470000元视为对其公司的付款,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钴得公司于2018年期间向高江伟支付的款项980000元,因钴得公司与巅峰时刻公司在2017年12月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就收款账户进行了明确约定,故钴得公司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向高江伟的付款不能免除其对巅峰时刻公司的付款义务。因此巅峰时刻公司要求钴得公司支付剩余分成款227466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巅峰时刻公司要求钴得公司按照2274660元的20%之标准支付违约金454932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因巅峰时刻公司与钴得公司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过高,法院根据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钴得公司应按照其违约行为所造成巅峰时刻公司实际损失上浮30%为限,向巅峰时刻公司支付违约金,因巅峰时刻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因钴得公司的违约行为所产生的损失除利息损失外,尚有其他损失存在,故巅峰时刻公司的实际损失应认定为利息损失。巅峰时刻公司的违约金请求中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钴得暖业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巅峰时刻科技有限公司分成款22746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27466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计算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之标准,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454932元为限),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北京巅峰时刻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高江伟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北京钴得暖业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2020年7月28日,经北京市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北京小饭团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巅峰时刻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钴得公司提交了2017年12月6日钴得公司与巅峰时刻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据内容:补充协议落款处高江伟签字按手印并注明:高江伟收到30万(2017.12.6之前),农业银行×××,吕坤峰亦签字按手印。证明目的:该账号为巅峰时刻公司收款账号,高江伟名下的账号具有代收款权限。巅峰时刻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补充协议一式两份,巅峰时刻公司这份上没有上述内容,当时签订补充协议后,高江伟和吕坤峰分这30万元,截止到2017年6月之前收到了这30万元,这笔款项不在巅峰时刻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内。高江伟认可协议的真实性,表示所有钱都是以巅峰时刻公司名义收的。钴得公司认可诉讼请求是在已扣除30万元之外的,本院不持异议。二审中,巅峰时刻公司、高江伟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钴得公司与巅峰时刻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强制性、禁止性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涉案《合作协议》已履行完毕,政府方款项已支付21927608元,钴得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巅峰时刻公司支付分成款。钴得公司上诉主张其于2018年期间向高江伟支付的98万元应属于向巅峰时刻公司支付的分成款。本院认为,钴得公司与巅峰时刻公司在2017年12月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就收款账户进行了明确约定,故钴得公司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向高江伟的付款不能视为对巅峰时刻公司履行付款义务。钴得公司其他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钴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70元,由北京钴得暖业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蕾
审 判 员  刘新泉
审 判 员  刘 磊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想
书 记 员  罗娇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