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钴得暖业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小饭团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北京钴得暖业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25496号
原告:北京小饭团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州街75号4幢B座520号。
法定代表人:吕坤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光辉,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钴得暖业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交大东路60号舒至嘉园商业B区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王蕴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计全,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江伟,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廊坊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北京小饭团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饭团公司)与被告北京钴得暖业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钴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饭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坤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光辉,被告钴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计全、刘婷婷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第三人高江伟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及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饭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钴得公司立即支付合作款2274660元;2、判令钴得公司向小饭团公司支付合作款违约金454932(2274660元*20%)元;3、由钴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小饭团公司与钴得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为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于2017年12月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小饭团公司负责钴得公司在“河北永清县各村煤改电”招标入围、协调沟通、项目催款等工作。经小饭团公司工作,钴得公司成功中标,顺利签订施工合同。现合作项目煤改电工程已经完成,并验收合格。钴得公司于2017年12月收到第一笔工程款,“河北永清县各村煤改电”项目3709户的50%工程款,合计13704755元。按合同约定,每户工程款7390元,小饭团公司分成740元,钴得公司分成6650元,所以钴得公司应当在收到工程款13704755元后7个工作日内向小饭团公司支付1372330元。钴得公司于2017年6月向小饭团公司支付300000元,余款1072330元至今未付。钴得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和7月20日收到第二笔工程款30%部分共计8222853元,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向小饭团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但钴得公司拒绝支付,故小饭团公司诉至人民法院。
钴得公司辩称:不同意小饭团公司诉讼请求,第一,关于本案案由,看不出具体案由,第二,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小饭团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根据协议第4条,小饭团公司的义务有:负责招标入围工作,中标后负责与各乡镇、村以及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协调与沟通、验收中的协调与沟通,验收以后的催款。依据小饭团公司的主张,小饭团公司在起诉中诉称,经小饭团公司工作被告中标签署施工合同,小饭团公司在投标过程中的工作内容未明确,在中标后与哪些乡镇村庄做了协调沟通工作未明确,合同项下的具体乡镇、村庄数量媒改电工作的施工中的问题未明确,监理问题未明确,小饭团公司未参与验收工作,小饭团公司未参与催款工作。综上所述,协议签订后,小饭团公司就此协议没有开展任何实质性工作。
第三人高江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高江伟为钴得公司河北省永清县煤改电工程投标推广代理项目的实际合作方;2、判令钴得公司向高江伟支付合作分成余款1294660元。事实与理由:为寻求河北廊坊地区煤改电工程业务合作机会,2017年2月,高江伟经人介绍认识钴得公司总经理尹玉霞;经洽商,高江伟代表钴得公司在河北省廊坊市永清为其开展前期推广工作,双方确定了合作意向及合作方式。2017年4月,高江伟以钴得公司的名义在永清县煤改电工程中为钴得公司提供取暖设备入围协调及推广服务,钴得公司成功中标该工程第三标段。后高江伟积极履行约定,代理钴得公司进行产品推广、协调、验收、催款等各项义务,并顺利完成施工和验收工作,至今已取得80%的工程款共计21927608元。上述全部工作均由高江伟独立完成,高江伟系钴得公司在永清县煤改电工程投标推广代理项目的实际合作方,实际履行了截至现阶段的全部合同义务,对于本诉争议的项目合作款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有权要求钴得公司向高江伟支付全部项目合作款。鉴于截至今日钴得公司已向高江伟支付共计145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其向高江伟支付现阶段应付余款1294660元。请求贵院依法审判。
小饭团公司辩称:不认可高江伟的诉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理由如下:1、小饭团公司跟高江伟是合作关系,共同负责代理钴得公司与永清县发展和改革局签订合同关系,小饭团公司跟高江伟是合作关系,在收到钴得公司支付300000元后,小饭团公司给高江伟约170000元作为报酬且已经支付完毕;2、小饭团公司与钴得公司2017年4月14日签订合作协议是小饭团公司与钴得公司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合同法52、54条之情形,应当履行,合作协议签订后钴得公司向小饭团公司支付300000元,是打到高江伟个人账户的,小饭团公司认为该支付方式不妥,于是小饭团公司与钴得公司2017年12月6日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方式由钴得公司直接打到小饭团公司指定账户,从这三点看只能证明小饭团公司与钴得公司间的合作关系,高江伟只是小饭团公司代理人,没有权利请求支付余款1294660元。
钴得公司辩称:同意高江伟诉讼请求,也同意向高江伟支付剩余1294660元。理由如下:1、是因为高江伟和小饭团公司法人是老乡,一起到钴得公司签合同,中标后,两人谁也没有说明是何关系,所以造成后续错误认识;2、尹玉霞说高江伟为了公司业务,和工人在工地待一年多,辛勤所得应该给;3、小饭团公司无论是签订补充协议还是向发改委调取资料,都不是和高江伟同时进行的,而是采取了不正当手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4月14日,钴得公司(甲方)与小饭团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在河北省永清县各村“煤改电”合作,合作期限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3日,合同期满如双方无异议可顺延一年。合作方式:乙方为甲方提供合作区内“煤改电”取暖设备入围协调推广业务,甲方需在各个地区政府货款到甲方账户3-7个工作日内,按政府支付货款的比例,支付甲乙双方约定好的资金。当在政府支付金额达总金额的80%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剩余的资金。细则如下:甲方负责向政府采购方开具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劳务安装发票。甲方负责提货价内的税金,乙方自负责自分成部分的资金的税费;甲方给付乙方货款时,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等额税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全款将资金打入乙方账户。如果乙方不能提供票据,甲方扣6%费用自行解决票据问题。甲方负责产品生产,保质保量;负责乙方所售出产品的售后保修期内维修配件的提供及售后维修人员的培训;负责保存各乡、村百姓明细资料;负责该项目部分资金的垫付工作,并支付履约保证金;负责该项目部人员管理、户线改造及设备安装工作,施工必须符合相关施工要求,并在样板间通过甲方审核后,方可大规模施工;负责该项目的验收、资料汇集、上报工作并返一套完整资料给甲方备存;负责运输费用。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真实性情况;负责合作区内甲方在“煤改电”招标的入围工作;负责合作区内各区、镇、乡、村及相关部门业务的协调与沟通工作;负责该项目验收工作中的与各部门协调与沟通工作;负责合作项目的催款。每户分成约定为:甲方分成6650元,乙方分成740元。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诉讼中,小饭团公司、钴得暖业公司、高江伟均确认该份合作协议系小饭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坤峰及高江伟同时在场并以小饭团公司名义与钴得公司签署。
2017年4月21日,永清县发展改革局(招标人)与河北宏盛招标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机构)共同向钴得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项目编号HS-2017-ZC027),载明:“永清县发展改革局的永清县禁煤区电代煤工程采购固体蓄热式电暖器项目三标段,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标后,已完成评标、定标工作,经评委会评审,确定钴得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24771280元,质量达到国家合格标准。你单位收到中标通知书后,须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与招标人签订合同”。
2017年5月3日,永清县发展改革局(甲方)与钴得公司(乙方)签订《永清县2017年“电代煤”工程合同书》,约定项目名称永清县禁煤区电代煤工程采购固体蓄热式电暖器项目第三标段,工期:自合同签订之后起至2017年8月31日前竣工。合同价格为预算总价24771280元,实际结算时,按照最终安装量计算,计算方法:结算总价=中标单户造价*实际安装户数。付款条件:合同期内完成全部工程任务,并经第三方检测机构验收合格。付款方式:验收合格后,在省、市资金拨付到位的前提下,2017年12月31日前拨付50%;2018年12月31日前拨付30%;2019年12月31日前拨付15%;2021年12月31日前拨付5%。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高江伟实际全程跟进了永清县养马庄乡及曹家务乡“电代煤”工程的实施。
2017年12月21日,钴得公司向永清县养马庄乡人民政府及工程监理发送《电代煤工程款拨付申请单》,载明“电代煤工程第三标段养马庄乡镇十一个村街安装3083户,总工程款22783370元,工程进展:全部已安装完毕,申请拨付总工程款50%,11391685元”。该申请单经永清县养马庄乡人民政府确认情况属实,监理公司意见:安装已完成,符合要求,电代办意见:档案资料齐全,发改局意见:同意。
同日,钴得公司向永清县曹家务乡人民政府及工程监理发送《电代煤工程款拨付申请单》,载明“电代煤工程第三标段曹家务乡镇三个村街安装626户,总工程款4626140元,工程进展:全部已安装完毕,申请拨付总工程款50%,2313070元”。该申请单经永清县曹家务乡人民政府确认情况属实,监理公司意见:安装已完成,符合要求,电代办意见:档案资料齐全,发改局意见:同意。
2017年期间,钴得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5日向高江伟付款100000元,于2017年6月23日付款200000元,于2017年9月30日付款24240元,于2017年10月1日付款20000元,于2017年10月2日付款25760元,于2017年11月18日付款100000元,共计470000元。
永清县发改局分别于2017年12月25日向钴得公司拨付款项13704755元,于2018年7月18日拨付3322853元,于2018年7月20日拨付4900000元。依据小饭团公司与钴得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分成款支付期限及分成标准,钴得公司应于2018年8月1日前向小饭团公司一次性付清全部分成款2744660元。诉讼中,小饭团公司认可钴得公司在2017年期间向高江伟支付的470000元视为对其公司的付款。
2017年12月6日,钴得公司与小饭团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已经按照2017年4月14日所签订的河北永清县各村煤改电合作协议依法履行该合同,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甲乙双方自愿协商将该合同的第五项条款进行进一步的规范及详细约定,明确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关系。经双方协商,甲方自愿按照该合同的第五条的付款时间约定,将款项直接打到乙方所指定的北京小饭团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花园路支行,账号为×××,或公司法人吕坤峰的个人账户上,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苏州桥支行,账户为×××。如甲方不能如数按期达到乙方的账户上,则甲方违约,甲方应当依法承担违约标的违约金20%支付给乙方”。
该合同签订后,钴得公司未向约定账户付款,而是分别于2018年1月4日向高江伟账户转账400000元、于2018年1月10日转账200000元,于2018年1月29日转账60000元,于2018年1月30日转账120000元,于2018年2月7日转账200000元。以上钴得公司在2018年向高江伟账户的转账金额共计980000元。剩余款项1294660元,钴得公司未向小饭团公司支付,亦未支付给高江伟。
诉讼中,高江伟称永清县养马庄乡及曹家务乡“电代煤”工程实际为其本人独立完成,与小饭团公司无关,之所以本案合同是以小饭团公司名义与钴得公司签订的原因是因为高江伟与小饭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坤峰是老乡,为了让小饭团公司涉足新行业,所以才用小饭团公司的名义签署本案《合作协议》。小饭团公司对该项陈述不予认可,称小饭团公司与高江伟之间系合作关系,合作方式为:小饭团公司负责达成钴得公司入围涉案项目,高江伟负责入围后的具体工作,代表小饭团公司进行项目实施。小饭团公司向高江伟支付报酬,目前已支付报酬125000元。钴得公司认可永清县养马庄乡及曹家务乡“电代煤”工程系高江伟实际履行,并称钴得公司一直以为高江伟所做工作就是在履行钴得公司与小饭团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直到小饭团公司找到钴得公司签订补充协议,高江伟提出了异议并告知合同并非小饭团公司履行之时,钴得公司才知道小饭团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合同。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钴得公司与小饭团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强制性、禁止性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高江伟以及钴得公司虽主张涉案项目的实际履行人系高江伟而非小饭团公司,但本案《合作协议》的签约主体为小饭团公司与钴得公司,高江伟、钴得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小饭团公司与钴得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双方协商解除,且经庭审询问,钴得公司亦认可高江伟所实际完成的工作与《合作协议》约定的合同内容一致,故现有证据不足以否定《合作协议》的成立、生效以及实际履行,故本院对钴得公司、高江伟关于协议分成款应支付给高江伟的相关陈述均不予认定。对于高江伟要求确认其是涉案项目实际合作方,判令钴得公司向其支付分成款1294660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现涉案《合作协议》已履行完毕,政府方款项已支付21927608元,钴得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小饭团公司支付分成款。小饭团公司认可钴得公司在2017年期间向高江伟支付的470000元视为对其公司的付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钴得公司于2018年期间向高江伟支付的款项980000元,因钴得公司与小饭团公司在2017年12月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就收款账户进行了明确约定,故钴得公司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向高江伟的付款不能免除其对小饭团公司的付款义务。因此小饭团公司要求钴得公司支付剩余分成款227466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小饭团公司要求钴得公司按照2274660元的20%之标准支付违约金4549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小饭团公司与钴得公司约定的违约金算比例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钴得公司应按照其违约行为所造成小饭团公司实际损失上浮30%为限,向小饭团公司支付违约金,因小饭团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因钴得公司的违约行为所产生的损失除利息损失外,尚有其他损失存在,故小饭团公司的实际损失应认定为利息损失。小饭团公司的违约金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钴得暖业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小饭团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分成款22746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27466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计算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之标准,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454932元为限),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北京小饭团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高江伟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钴得暖业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89元(北京小饭团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已预交15134元、高江伟已预交16452元),由高江伟负担16452元,已交纳;由北京钴得暖业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86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诉讼保全费5000元(北京小饭团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钴得暖业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祎
人民陪审员  唐福来
人民陪审员  黄一丁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