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钴得暖业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巅峰时刻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某某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95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计全,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涢溢,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巅峰时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政南街2号院2号楼12层121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彦斌,北京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北京谷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飞,女,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彦斌,北京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北京谷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钴得暖业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交大东路60号1-2层60-22号跃层C室。
法定代表人:王蕴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霞,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楼,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北京巅峰时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巅峰时刻公司),被上诉人***、张亚飞,原审第三人北京钴得暖业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钴得暖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巅峰时刻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遗漏查明事实,一审法院未查明在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三河市煤改电项目中标前以及《合作协议》签署前,***、巅峰时刻公司分别起到的作用、付出劳动的多寡、对项目完成起到促进作用的大小。一审判决结果和与事实不符。
一、合作协议签署前,是由***完成的前期洽谈和实际承接工作,只是借用了巅峰时刻公司的名义签署了合作协议。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巅峰时刻公司始终无法明确其在涉案项目中所从事的工作,也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参与了该项目。反之,***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在《合作协议》签署前就已经与涉案项目负责人联系并建群开展工作,协助该公司成功中标。钴得暖业公司的负责人尹玉霞也明确表示:“先认识的***,与***谈好的合作内容”,即涉案项目实施前,始终由***一人独自推进并完成相关工作。
二、合同履行中,***始终坚持在劳动第一线,而巅峰时刻公司连工地在哪里亦不清楚。诉讼前,始终是***一人单独与钴得暖业公司进行联系,协助该公司成功中标并且实际履行中标后的产品推广、协调工程、催促验收、催款等各项合同义务。在此期间,钴得暖业公司从未与巅峰时刻公司进行过任何联系。
三、钴得暖业公司认可***的工作,并在取得收益后实际向***连续付款,自始至终未向巅峰时刻公司支付过款项。***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付款明细》显示,针对煤改电项目,钴得暖业公司认可***的工作,已实际向***连续付款总计145万元。这就表明,按钴得暖业公司负责人所述:项目实施前是与***谈好内容,项目实施过程是***负责跟进,即煤改电项目自始至终是***配合钴得暖业公司完成。故,钴得暖业公司只认***,并未与巅峰时刻公司沟通联系。
综上,案涉煤改电项目,从前期的洽商、签署《合作协议》,到实际施工入户协调、安装、验收,再到售后服务、催款等工作,全部是由***独自完成。只是在签署《合作协议》时使用巅峰时刻公司的名义盖章,且巅峰时刻公司答应开具发票实际也并未开具。一审法院按照***、巅峰时刻公司各分得实际收入的50%进行判决,显然不符合“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的分配原则,对于***一方显失公平。
巅峰时刻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一审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1.本案构成了重复诉讼,因为本案诉讼已经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确认,***当时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了海淀法院的诉讼,海淀法院作出判决后***没有上诉,钴得暖公司上诉被一中院驳回,又申请再审,高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部分,与海淀法院的生效判决中的查明事实完全一样,基于同样的事实、当事人,同样的诉讼请求***当然是重复起诉。其他意见同巅峰时刻公司的上诉意见。
***、张亚飞共同述称,一审判决没有判决***、张亚飞承担责任,同巅峰时刻公司的上诉意见。
钴得暖业公司述称,同意***的上诉请求,不同意巅峰时刻公司、***、张亚飞的答辩意见。案涉工程都是***在付出劳动,与巅峰时刻公司无关。
巅峰时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本案诉争的标的已经海淀法院和一中院生效文书确认归巅峰时刻公司所有。1.***在海淀法院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另案诉讼,请求本案所涉标的全部归其所有,海淀法院最终认定巅峰时刻公司与钴得暖业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合同项下的标的应归巅峰时刻公司所有。一审法院认为***与巅峰时刻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就合作收益的分成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本案实际履行情况酌定合作收益双方平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海淀法院判决结果主要依据***在(2018)京0108民初25496号案件第三次开庭笔录内容,法院询问***:“在之前庭审中你说整个项目是由你负责联系的,为何不自己与钴得暖业公司签署合作协议?***回答其与巅峰时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坤峰是老乡,为了帮助巅峰时刻公司重新进入新行业。”法院接着询问***:“你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清楚合同是以巅峰时刻公司签署,权利义务都归属巅峰时刻。***回答清楚。”一审中巅峰时刻公司多次强调上述***的庭审陈述对本案判决具有重要性,但是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亦未说明理由。2.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及风险承担之原则,***需对平方合作收益或主张百分之八十五的合作收益归其所有承担举证责任,在***未能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酌定合作收益双方平分违反证据规则。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与(2018)京0108民初25496号民事案件在当事人、诉讼标的、诉求等方面均存在差异,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错误。1.从海淀法院一审和一中院二审判决中可以确认,巅峰时刻公司与钴得暖业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法律关系。***曾以有独立请求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请求确认为钴得暖业公司河北永清县煤改电工程投标推广代理项目的实际合作方,合作收益归其所有被海淀法院判决驳回。2.***于2020年10月10日以“类似工程挂靠关系”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案号为(2020)京0111民初11712号,请求分得百分之八十五合作收益款。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4日开庭审理后,***自认为理由不能成立,之后撤诉。3.本案中,***又以向巅峰时刻公司“支付百分之十五税点”为由重复诉讼,与海淀法院另案诉讼没有本质区别,只是诉讼请求金额上进行了变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属于当事人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三、巅峰时刻公司已经向***支付29.5万元作为参加劳务的报酬,履行了相应义务,一审判决平分合作收益无法律依据。虽然***参与河北永清县煤改电工程施工等工作,但是巅峰时刻公司前期已给付***12.5万作为参加劳务的报酬,之后***在钴得暖业公司又领取17万元合作收益款占为己有,现***已经取得报酬29.5万元。巅峰时刻公司与钴得暖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之后,承担合同风险及所有责任,而***与合同无关,不需要承担风险和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平分合作收益不平公,更无法律依据。
四、一审法院判决酌定平分合作收益,未考虑巅峰时刻公司履行合同成本错误。巅峰时刻公司履行合同支出了成本及维权诉讼钴得暖业公司已支出十几万元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根据海淀法院的判决,巅峰时刻公司将来需要向钴得暖业公司开具判决项下的全额发票,如果***从财产保全中扣划平分后的合作收益款,那该部分款由谁向钴得暖业公司开具发票又将引发新的纠纷。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酌定平分合作收益是错误的,既违反公平公正原则,又无法律依据。
五、钴得暖业公司与***是利害关系人,钴得暖业公司在本案中虚假陈述,一审法院偏听偏信其陈述,刻意忽视巅峰时刻公司所提交的录音证据,枉法裁判。巅峰时刻公司与钴得暖业公司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利用自身资源和人力财力帮助钴得暖业公司在永清县“煤改电”项目招投标中成功中标,并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实现了合同目的,但因钴得暖业公司给付合作收益款不符合约定,故而巅峰时刻公司向海淀法院起诉钴得暖业公司,案号为(2018)京0108民初25496号。巅峰时刻公司提交的关键录音证据被法官刻意无视,判决中既未提及该证据,更未说明是否采信该证据或不采信的理由。录音证据是巅峰时刻公司刚刚起诉钴得暖业公司时,巅峰时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钴得暖业公司尹玉霞之间就合同履行的对话,录音中,尹玉霞陈述只认与***合作,只认巅峰时刻公司等内容。该录音内容明确、清晰,客观、真实,该录音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均明显高于钴得暖业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的陈述,本案判决采信钴得暖业公司的虚假陈述,而对此重要录音证据却只字不提,严重偏听偏信,未予查清基本事实。
六、本案中巅峰时刻公司提交的证据所反映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完全符合,根本不存在***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仅仅是以巅峰时刻公司的名义签订《合作协议》、或与巅峰时刻公司是挂靠关系等情形,这些都是***在利益的驱使下虚假说辞,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可以分得一半合作收益。***与巅峰时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老乡,两人之前关系较好,***无固定工作,跟着***帮忙打理巅峰时刻公司事务,双方确实没有就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这一事实在海淀法院第三次开庭笔录有清楚的记载。对于***诉称参与工程施工等,是***与钴得暖业公司之间的事情。《合作协议》的相对方是巅峰时刻公司而不是***,在《合作协议》项下巅峰时刻公司没有义务要参与施工,更不需要吃住在工地。一审判决仅仅以“合作关系”来“酌定”***来分得合作收益的“一半”,并无法律规定。
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理由模糊,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巅峰时刻公司合法利益。一审判决全文都是关于论述***分得一半合作收益的理由,本案中,首先,***只是协助巅峰时刻公司处理项目的一些事务,是一种合作关系。这种合作关系不是***所主张借用巅峰时刻公司名称签订合同或挂靠关系,一审判决否定了挂靠关系的存在,草率的判决***分得一半合作收益款,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一审法院并未说明依据的“实际履行情况”具体履行事务是什么。如果是依据钴得暖业公司和***在本案中提交证据,那么,本案的证据与海淀法院的证据是完成一致的,海淀法院并未予认可。再次,关于“酌定”及“酌定”的数额,本案中的酌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法官的自由心证没有边界,突破了法律明确规定的证据规则,属于枉法裁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维护巅峰时刻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1.本案不涉及重复起诉,本案与海淀法院的诉讼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要解决的是取得分成款之后***与巅峰时刻公司关于利益分成的问题。2.关于巅峰时刻公司认为的一审法院论述部分遗漏相关事实的认定,不属于上诉理由。3.关于巅峰时刻公司所称向***支付报酬的事情,巅峰时刻公司从未向***支付过报酬,而是***向***个人支付过一笔钱。个人之间的交易与本案的合作分成没有任何联系。4.关于巅峰时刻公司所称合同履行成本问题,巅峰时刻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未支出一分钱,其上诉称履行合同成本是其为谋取不当利益支付的律师费以及应当向钴得暖业开具的发票税款成本,不属于合同履行中应当支付的成本。5.钴得暖业公司并非***的利害关系人,钴得暖业公司认可***的工作并支付相应报酬,是因***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因***在履行合同义务后未获利却损失了几十万,有失公平。一审法院对案涉合同履行以及签订最重要的付出劳动成果部分进行了掩盖,导致一审法院做出错误结论。
***、张亚飞共同辩称,同意巅峰时刻公司的上诉请求。
钴得暖业公司述称,不同意巅峰时刻公司的上诉请求。案涉项目中投标中标安装竣工过程均是与***合作,***全程参与项目工程进展。故,钴得暖业公司认为案涉项目工程款都应***所得,不应分给巅峰时刻公司。在钴得暖业公司与***合作过程中,因***是个人无法开具发票,因此,找到了巅峰时刻公司开具发票,但是巅峰时刻公司只负责开发票不应参与案涉工程款分配,案涉工程款应全部归实际参与工程的***所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巅峰时刻公司立即向***支付钴得暖业公司就河北省永清县煤改电工程投标推广代理项目2 424 653元的合作分成款,并自2020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息6%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张亚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巅峰时刻公司、***、张亚飞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3日,北京小饭团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饭团公司)成立。2020年7月28日,小饭团公司名称变更为巅峰时刻公司。巅峰时刻公司(小饭团公司)股东为***、张亚飞,二人系夫妻关系。
2017年4月14日,钴得暖业公司(甲方)与小饭团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在河北省永清县各村“煤改电”合作,合作期限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3日,合同期满如双方无异议可顺延一年。合作方式:乙方为甲方提供合作区内“煤改电”取暖设备入围协调推广业务,甲方需在各个地区政府货款到甲方账户3-7个工作日内,按政府支付货款的比例,支付甲乙双方约定好的资金。在政府支付金额达总金额的80%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剩余的资金。《合作协议》系小饭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同时在场并以小饭团公司的名义与钴得暖业公司签署。
2017年4月21日,永清县发展改革局(招标人)与河北宏盛招标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机构)共同向钴得暖业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项目编号HS-2017-ZC027),载明“永清县发展改革局的永清县禁煤区电代煤工程采购固体蓄热式电暖器项目三标段,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标后,已完成评标、定标工作,经评委会评审,确定钴得暖业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24 771 280元,质量达到国家合格标准。你单位收到中标通知书后,须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与招标人签订合同”。
2017年5月3日,永清县发展改革局(甲方)与钴得暖业公司(乙方)签订《永清县2017年“电代煤”工程合同书》,约定项目名称永清县禁煤区电代煤工程采购固体蓄热式电暖器项目第三标段,工期:自合同签订之后起至2017年8月31日前竣工。合同价格为预算总价24 771 280元,实际结算时,按照最终安装量计算,计算方法:结算总价=中标单户造价*实际安装户数。付款条件:合同期内完成全部工程任务,并经第三方检测机构验收合格。付款方式:验收合格后,在省、市资金拨付到位的前提下,2017年12月31日前拨付50%;2018年12月31日前拨付30%;2019年12月31日前拨付15%;2021年12月31日前拨付5%。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书签订后,***实际全程跟进了永清县养马庄乡及曹家务乡“电代煤”工程的实施。
2017年12月21日,钴得暖业公司向永清县养马庄乡人民政府及工程监理发送《电代煤工程款拨付申请单》,载明“电代煤工程第三标段养马庄乡镇十一个村街安装3083户,总工程款合计22 783 370元,工程进展:全部已安装完毕,申请拨付总工程款50%,11 391 685元”。该申请单经永清县养马庄乡人民政府确认情况属实,监理公司意见:安装已完成,符合要求,电代办意见:档案资料齐全,发改局意见:同意。
同日,钴得暖业公司向永清县曹家务乡人民政府及工程监理发送《电代煤工程款拨付申请单》,载明“电代煤工程第三标段曹家务乡镇三个村街安装626户,总工程款4 626 140元,工程进展:全部已安装完毕,申请拨付总工程款50%,2 313 070元”。该申请单经永清县曹家务乡人民政府确认情况属实,监理公司意见:安装已完成,符合要求,电代办意见:档案资料齐全,发改局意见:同意。
永清县发改局分别于2017年12月25日向钴得暖业公司拨付款项13 704 755元,于2018年7月18日拨付3 322 853元,于2018年7月20日拨付4 900 000元。依据小饭团公司与钴得暖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分成款支付期限及分成标准,钴得暖业公司应于2018年8月1日前向小饭团公司一次性付清全部分成款2 744 660元。
2017年期间,钴得暖业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5日向***付款100 000元,于2017年6月23日付款200 000元,于2017年9月30日付款24 240元,于2017年10月1日付款20 000元,于2017年10月2日付款25 760元,于2017年11月18日付款100 000元,共计470
000元。***将其中的175 000元支付给***,小饭团公司认可钴得暖业公司在2017年期间向***支付的470 000元视为对其公司的付款。
2017年12月6日,钴得暖业公司(甲方)与小饭团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已经按照2017年4月14日所签订的河北永清县各村煤改电合作协议依法履行该合同,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甲乙双方自愿协商将该合同的第五项条款进行进一步的规范及详细约定,明确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关系。经双方协商,甲方自愿按照该合同的第五条的付款时间约定,将款项直接打到乙方所指定的小饭团公司的账户上,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花园路支行,账号为×××,或公司法人***的个人账户上,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苏州桥支行,账户为×××。如甲方不能如数按期达到乙方的账户上,则甲方违约,甲方应当依法承担违约标的违约金20%支付给乙方”。
《补充协议》签订后,钴得暖业公司未向约定账户付款,而是分别于2018年1月4日向***账户转账400 000元、于2018年1月10日转账200 000元,于2018年1月29日转账60 000元,于2018年1月30日转账120 000元,于2018年2月7日转账200 000元。以上钴得暖业公司在2018年向***账户的转账金额共计980 000元。剩余款项1 294 660元,钴得暖业公司未向小饭团公司支付,亦未支付给***。
2018年5月21日,小饭团公司向海淀法院起诉,要求钴得暖业公司支付合作款2 274 660元及违约金454 932元。***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请求确认其为钴得暖业公司河北省永清县煤改电工程投标推广代理项目的实际合作方,同时要求判令钴得暖业公司向其支付合作分成余款1 294 660元。诉讼中,***称永清县养马庄乡及曹家务乡“电代煤”工程实际为其本人独立完成,与小饭团公司无关,合同以小饭团公司名义与钴得暖业公司签订的原因是因为***与小饭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老乡,为了让小饭团公司涉足新行业,所以才用小饭团公司的名义签署《合作协议》。小饭团公司不予认可,称小饭团公司与***之间系合作关系,合作方式为:小饭团公司负责达成钴得暖业公司入围涉案项目,***负责入围后的具体工作,代表小饭团公司进行项目实施。小饭团公司向***支付报酬,已支付12.5万元报酬。钴得暖业公司认可永清县养马庄乡及曹家务乡“电代煤”工程系***实际履行,并称钴得暖业公司一直认为***所做工作就是在履行钴得暖业公司与小饭团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直到小饭团公司找到钴得暖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提出了异议并告知合同并非小饭团公司履行之时,钴得暖业公司才知道小饭团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合同。2020年6月10日,海淀法院作出(2018)京0108民初254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钴得暖业公司支付小饭团公司2 274 660元分成款及违约金,驳回小饭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 089元(小饭团公司已预交15 134元、***已预交16 452元),由***负担16 452元(已交纳)由钴得暖业公司负担28 637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钴得暖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9月2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民终63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钴得暖业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海淀法院从钴得暖业公司账户扣划2 590 910.5元。
2020年10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巅峰时刻公司、***、张亚飞,主张与巅峰时刻公司存在类似建设工程领域的挂靠关系,分成款在扣除15%的挂靠费(含税费、管理费)后应归其所有。巅峰时刻公司不予认可,称***和***是老乡,***为了帮助巅峰时刻公司重新进入新行业自愿把该项目的收益送给巅峰时刻公司。2021年2月1日,***撤回起诉。
现***再次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申请,一审法院对执行依据为(2018)京0108民初25496号、(2020)京01民终632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案件的执行案款2 424 653元采取了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与(2018)京0108民初25496号民事案件在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求等方面均存在差异,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本案***主张在案涉“煤改电”取暖设备入围协调推广业务中,与巅峰时刻公司存在类似建设工程领域的挂靠关系,业务分成款在扣除15%的挂靠费(含税费、管理费)后应归其所有,缺乏证据支持。巅峰时刻公司主张***为了帮助其重新进入新行业自愿把该项目的收益送给巅峰时刻公司,亦证据不足。本案巅峰时刻公司与钴得暖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实际全程跟进相关工程的实施,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巅峰时刻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故应认定双方系合作开展相关业务。鉴于***与巅峰时刻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就合作收益的分配达成了一致意见,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履行情况酌定合作收益双方平分。海淀法院从钴得暖业公司账户扣划2 590 910.5元,核减(2018)京0108民初25496号案件钴得暖业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8 637元为2 562 273.5元,加上钴得暖业公司在2017年期间支付***的47万元,合作收益共计3 032 273.5元,按***应得合作收益的50%应为 1 516 136.75元,核减***已经取得的29.5万元,巅峰时刻公司仍应支付1 221 136.75元。因***与巅峰时刻公司未明确约定合作收益分配方案,致使双方发生争议,且巅峰时刻公司尚未控制海淀法院从钴得暖业公司账户扣划的资金,故***要求巅峰时刻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股东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本案保全的资金足以实现***的诉求,故***要求***、张亚飞对巅峰时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巅峰时刻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合作收益1 221 136.7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与巅峰时刻公司之间的合同性质,之二为《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及收益款如何分配,之三为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称其与巅峰时刻公司之间仅为委托后者向钴得暖业公司代为开具发票的关系,但事实上巅峰时刻公司并未开具过任何发票;巅峰时刻公司对***的主张予以否认,并称双方系劳务关系,***系其公司授权代表,协助其履行与钴得暖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但***从未与巅峰时刻公司签署过劳务合同。据此,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上述主张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在巅峰时刻公司起诉钴得暖业公司的(2020)京01民终6322号案件(以下简称前案)中,***、巅峰时刻公司均称双方系合作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合作关系,本院不持异议,具体理由在下文第二个争议焦点中亦作论述。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前案生效判决已认定,巅峰时刻公司与钴得暖业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但对于该协议实际履行义务主体到底是巅峰时刻公司还是***,双方各执一词。***主张系其个人履行了《合作协议》约定的乙方全部义务,巅峰时刻公司则称***负责跑腿、开车、递交资料,巅峰时刻公司履行了涉案“煤改电”项目的立项与招标入围工作,其他义务由***作为其授权代表实际履行。在双方之间缺乏书面协议的情况下,本院将根据在案证据对《合作协议》中乙方义务的实际履行情况做出认定:首先,在案证据能够看出***、巅峰时刻公司在《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均参与其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了该协议约定的义务,但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全部合同义务均由其履行的主张;巅峰时刻公司主张其履行了立项、入围工作,但其提供的证据包括录音均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钴得暖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看出***参与了上述工作。至于钴得暖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其他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在***、巅峰时刻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无法充分证明己方主张的情况下,在证据阙如之处无法排除对方履约的可能性。因此,本院认定双方系共同完成《合作协议》约定的乙方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合作合同法律关系,具有合理性。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无任何书面协议,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合作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或收益分配方案,致产生本案纠纷,双方均应各自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及相应的不利后果,其中包括巅峰时刻公司提出的其将负担为钴得暖业公司开具发票所产生的成本。一审法院酌定合作收益由***与巅峰时刻公司平分,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巅峰时刻公司主张的本案诉争标的已由另案生效判决确认归其所有,本案系重复起诉的上诉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首先,在前案中,法院认为,巅峰时刻公司与钴得暖业公司签署有《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因涉案《合作协议》已履行完毕,故钴得暖业公司应依约向巅峰时刻公司支付分成款。该案系依据上述协议之约定将分成款在合同缔约主体之间进行分配;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系针对巅峰时刻公司依据前案所得分成款主张在***与巅峰时刻公司之间进行分配,本案的诉讼标的是***与巅峰时刻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前案诉讼标的并不相同。其次,上述案件的当事人与本案当事人不尽相同,诉讼请求亦不同。故本案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情形。
综上所述,***、北京巅峰时刻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 422元,由***负担15 632元(已交纳),由北京巅峰时刻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 79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 光
二○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穆小丽
书  记  员   宋雨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