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钴得暖业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1民初2346号

原告:***,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计全,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涢溢,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巅峰时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政南街2号院2号楼12层1210。

法定代表人:吕坤峰,总经理。

被告:吕坤峰,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巅峰时刻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女,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光辉,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钴得暖业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交大东路60号1-2层60-22号跃层C室。

法定代表人:王蕴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霞,女,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楼,女,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会计,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巅峰时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巅峰时刻公司)、吕坤峰、***、第三人北京钴得暖业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钴得暖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计全、张涢溢,被告吕坤峰,被告巅峰时刻公司、吕坤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光辉,第三人钴得暖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霞、陈国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巅峰时刻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北京钴得暖业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就河北省永清县煤改电工程投标推广代理项目2 424 653元的合作分成款,并自2020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息6%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被告吕坤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与第三人钴得暖业公司的总经理尹玉霞相识;经洽商,第三人钴得暖业公司许可原告在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为其开展前期推广工作,双方确定了合作意向及合作方式。第三人钴得暖业公司为降低成本,要求原告在收取合作费用后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系个人,没有固定的工作单位,无法向钴得暖业公司提供发票;2017年4月,原告与北京小饭团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饭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坤峰达成口头协议,以小饭团公司的名义与钴得暖业公司签合作协议,小饭团公司不需要出资出力,只负责开具增值税发票,***全程负责项目运作,***口头答应给小饭团公司开发票的税金成本,并给一定的报酬,但双方没有签署书面协议。2017年4月14日,***以小饭团的名义与钴得暖业公司签署了《合作协议》。随后,原告***协助钴得暖业公司在永清县煤改电工程中成功中标该工程第三标段。中标后,原告又积极履行《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合同义务,始终是***一人单独与钴得暖业公司进行合作,对钴得暖业公司的产品进行推广、协调工程、催促验收、催款等各项义务,并顺利完成施工和验收工作,钴得暖业公司也多次向***个人支付合作分成款。直到永清项目完工,小饭团公司从未与钴得暖业公司进行过任何联系。2018年5月,小饭团公司得知项目已经完工,就向钴得暖业公司主张合作分成款,钴得暖业公司才知道***与小饭团不是一家,要求二者自行和解,小饭团公司为全部侵吞分成款,以其与钴得暖业公司存在合作协议为由,起诉了钴得暖业公司,经过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2018)京0108民初2549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63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钴得暖业公司向***支付的47万视为小饭团公司收取,***向法人吕坤峰转款17.5万元,同时判令钴得暖业公司向小饭团公司支付分成款2 274 660元及违约金。2020年7月28日,小饭团公司更名为北京巅峰时刻科技有限公司,并将注册资本从5000万降低至10万元。被告吕坤峰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同为被告巅峰时刻公司的股东,分别占股80%和20%。原告认为,小饭团公司在海淀法院诉讼中自认存在合作关系,但原告没有利用该公司的任何资源,该公司也没有任何出资出力,也没有依据《合作协议》向钴得暖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没有履行合同中任何义务,小饭团取得上述分成款后,原告自愿预留15%的费用(含增值税税费成本),其余均应属于原告所得,因被告巅峰时刻公司系夫妻二人为股东的公司,应视为个人独资公司,应当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巅峰时刻公司辩称,原告曾以独立请求第三人身份参加海淀法院(2018)京0108民初25496号民事诉讼。具体请求是:一、请求依法确认本案原告为钴得暖业公司河北永清县煤改电工程投标推广代理项目的实际合作方;二、请求依法判令钴得暖业公司向本案原告支付合作分成款1 294 660元。海淀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的诉讼与海淀法院诉讼的诉讼请求和主体完全相同,属于重复起诉滥用诉权,请求裁定驳回起诉。被告与钴得暖业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属于合同法的居间服务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任何民事主体都可以参与,不需要任何资质,原告完全可以以自己名义与钴得暖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但是,原告和被告是老乡关系,原告为了帮助被告重新进入新行业自愿把这个项目收益送给被告,所以说,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类似于建设工程领域的挂靠关系。被告与钴得暖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四条规定乙方的责任与义务,协议没有约定乙方即本案被告要全程跟进项目天天住在工地,现被告已履行全部义务,海淀法院判决钴得暖业公司需要支付分成款。在2017年12月6日《补充协议》签订前,钴得暖业公司向原告支付47万,当原告收到6月5日10万元和6月23日20万元(合计30万元)后,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被告分17.5万元,原告留12.5万元作为原告全部合作报酬。7月份后,原告又收钴得暖业5笔款,合计17万元,这17万元原告还应返还给被告。

被告吕坤峰、***辩称,二人从巅峰时刻公司成立起至今为股东,对公司经营行为和债务不承担任何义务,本案是以巅峰时刻公司的名义对外与钴得暖业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吕坤峰、***不是公司主体也没有滥用公司地位,被告吕坤峰、***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起诉被告吕坤峰、***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

第三人钴得暖业公司述称,我方最开始是认识的原告,我们让原告找一个公司过来签合同,所以原告把被告巅峰时刻公司引进来了。签合同也是和原告签的,在合同签订之前都谈好了相关条件,包括招标过程都是跟原告去的,被告巅峰时刻公司除了提供名义没有任何实质的工作,而且我方跟被告吕坤峰也没有打过几次电话。所有的工作、验收、催款等都是原告做的。2018年7月26日才跟被告吕坤峰加的微信,所以小饭团公司什么都没干。引进巅峰时刻公司是为了开具发票,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3日,小饭团公司成立。2020年7月28日,小饭团公司名称变更为巅峰时刻公司。巅峰时刻公司(小饭团公司)股东为被告吕坤峰、***,二人系夫妻关系。

2017年4月14日,钴得暖业公司(甲方)与小饭团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在河北省永清县各村“煤改电”合作,合作期限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3日,合同期满如双方无异议可顺延一年。合作方式:乙方为甲方提供合作区内“煤改电”取暖设备入围协调推广业务,甲方需在各个地区政府货款到甲方账户3-7个工作日内,按政府支付货款的比例,支付甲乙双方约定好的资金。在政府支付金额达总金额的80%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剩余的资金。《合作协议》系小饭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坤峰及***同时在场并以小饭团公司的名义与钴得暖业公司签署。

2017年4月21日,永清县发展改革局(招标人)与河北宏盛招标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机构)共同向钴得暖业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项目编号HS-2017-ZC027),载明“永清县发展改革局的永清县禁煤区电代煤工程采购固体蓄热式电暖器项目三标段,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标后,已完成评标、定标工作,经评委会评审,确定钴得暖业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24 771 280元,质量达到国家合格标准。你单位收到中标通知书后,须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与招标人签订合同”。

2017年5月3日,永清县发展改革局(甲方)与钴得暖业公司(乙方)签订《永清县2017年“电代煤”工程合同书》,约定项目名称永清县禁煤区电代煤工程采购固体蓄热式电暖器项目第三标段,工期:自合同签订之后起至2017年8月31日前竣工。合同价格为预算总价24 771 280元,实际结算时,按照最终安装量计算,计算方法:结算总价=中标单户造价*实际安装户数。付款条件:合同期内完成全部工程任务,并经第三方检测机构验收合格。付款方式:验收合格后,在省、市资金拨付到位的前提下,2017年12月31日前拨付50%;2018年12月31日前拨付30%;2019年12月31日前拨付15%;2021年12月31日前拨付5%。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书签订后,***实际全程跟进了永清县养马庄乡及曹家务乡“电代煤”工程的实施。

2017年12月21日,钴得暖业公司向永清县养马庄乡人民政府及工程监理发送《电代煤工程款拨付申请单》,载明“电代煤工程第三标段养马庄乡镇十一个村街安装3083户,总工程款合计22 783 370元,工程进展:全部已安装完毕,申请拨付总工程款50%,11 391 685元”。该申请单经永清县养马庄乡人民政府确认情况属实,监理公司意见:安装已完成,符合要求,电代办意见:档案资料齐全,发改局意见:同意。

同日,钴得暖业公司向永清县曹家务乡人民政府及工程监理发送《电代煤工程款拨付申请单》,载明“电代煤工程第三标段曹家务乡镇三个村街安装626户,总工程款4 626 140元,工程进展:全部已安装完毕,申请拨付总工程款50%,2 313 070元”。该申请单经永清县曹家务乡人民政府确认情况属实,监理公司意见:安装已完成,符合要求,电代办意见:档案资料齐全,发改局意见:同意。

永清县发改局分别于2017年12月25日向钴得暖业公司拨付款项13 704 755元,于2018年7月18日拨付3 322 853元,于2018年7月20日拨付4 900 000元。依据小饭团公司与钴得暖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分成款支付期限及分成标准,钴得暖业公司应于2018年8月1日前向小饭团公司一次性付清全部分成款2 744 660元。

2017年期间,钴得暖业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5日向***付款100 000元,于2017年6月23日付款200 000元,于2017年9月30日付款24 240元,于2017年10月1日付款20 000元,于2017年10月2日付款25 760元,于2017年11月18日付款100 000元,共计470
000元。***将其中的175 000元支付给被告吕坤峰,小饭团公司认可钴得暖业公司在2017年期间向***支付的470 000元视为对其公司的付款。

2017年12月6日,钴得暖业公司(甲方)与小饭团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已经按照2017年4月14日所签订的河北永清县各村煤改电合作协议依法履行该合同,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甲乙双方自愿协商将该合同的第五项条款进行进一步的规范及详细约定,明确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关系。经双方协商,甲方自愿按照该合同的第五条的付款时间约定,将款项直接打到乙方所指定的小饭团公司的账户上,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花园路支行,账号为×××,或公司法人吕坤峰的个人账户上,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苏州桥支行,账户为×××。如甲方不能如数按期达到乙方的账户上,则甲方违约,甲方应当依法承担违约标的违约金20%支付给乙方”。

《补充协议》签订后,钴得暖业公司未向约定账户付款,而是分别于2018年1月4日向***账户转账400 000元、于2018年1月10日转账200 000元,于2018年1月29日转账60 000元,于2018年1月30日转账120 000元,于2018年2月7日转账200 000元。以上钴得暖业公司在2018年向***账户的转账金额共计980 000元。剩余款项1 294 660元,钴得暖业公司未向小饭团公司支付,亦未支付给***。

2018年5月21日,小饭团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起诉,要求钴得暖业公司支付合作款2 274 660元及违约金454 932元。***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请求确认其为钴得暖业公司河北省永清县煤改电工程投标推广代理项目的实际合作方,同时要求判令钴得暖业公司向其支付合作分成余款1 294 660元。诉讼中,***称永清县养马庄乡及曹家务乡“电代煤”工程实际为其本人独立完成,与小饭团公司无关,合同以小饭团公司名义与钴得暖业公司签订的原因是因为***与小饭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坤峰是老乡,为了让小饭团公司涉足新行业,所以才用小饭团公司的名义签署《合作协议》。小饭团公司不予认可,称小饭团公司与***之间系合作关系,合作方式为:小饭团公司负责达成钴得暖业公司入围涉案项目,***负责入围后的具体工作,代表小饭团公司进行项目实施。小饭团公司向***支付报酬,已支付12.5万元报酬。钴得暖业公司认可永清县养马庄乡及曹家务乡“电代煤”工程系***实际履行,并称钴得暖业公司一直认为***所做工作就是在履行钴得暖业公司与小饭团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直到小饭团公司找到钴得暖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提出了异议并告知合同并非小饭团公司履行之时,钴得暖业公司才知道小饭团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合同。2020年6月10日,海淀法院作出(2018)京0108民初254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钴得暖业公司支付小饭团公司2 274 660元分成款及违约金,驳回小饭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 089元(小饭团公司已预交15 134元、***已预交16 452元),由***负担16 452元(已交纳)由钴得暖业公司负担28 637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钴得暖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9月2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民终63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钴得暖业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海淀法院从钴得暖业公司账户扣划2 590 910.5元。

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巅峰时刻公司、吕坤峰、***,主张与巅峰时刻公司存在类似建设工程领域的挂靠关系,分成款在扣除15%的挂靠费(含税费、管理费)后应归其所有。巅峰时刻公司不予认可,称***和吕坤峰是老乡,***为了帮助被告重新进入新行业自愿把该项目的收益送给被告。2021年2月1日,***撤回起诉。

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申请,本院对执行依据为(2018)京0108民初25496号、(2020)京01民终632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案件的执行案款2 424 653元采取了保全措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2018)京0108民初25496号民事判决书、(2020)京01民终632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转账支付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与(2018)京0108民初25496号民事案件在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求等方面均存在差异,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本案原告主张在案涉“煤改电”取暖设备入围协调推广业务中,与巅峰时刻公司存在类似建设工程领域的挂靠关系,业务分成款在扣除15%的挂靠费(含税费、管理费)后应归其所有,缺乏证据支持。被告巅峰时刻公司主张原告为了帮助被告重新进入新行业自愿把该项目的收益送给被告,亦证据不足。本案被告巅峰时刻公司与第三人钴得暖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原告实际全程跟进相关工程的实施,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巅峰时刻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故应认定双方系合作开展相关业务。鉴于原告与被告巅峰时刻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就合作收益的分配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履行情况酌定合作收益双方平分。海淀法院从钴得暖业公司账户扣划2 590 910.5元,核减(2018)京0108民初25496号案件钴得暖业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8 637元为2 562 273.5元,加上钴得暖业公司在2017年期间支付***的47万元,合作收益共计3 032 273.5元,按原告应得合作收益的50%应为1 516 136.75元,核减***已经取得的29.5万元,被告巅峰时刻公司仍应支付1 221 136.75元。因原告与被告巅峰时刻公司未明确约定合作收益分配方案,致使双方发生争议,且被告巅峰时刻公司尚未控制海淀法院从钴得暖业公司账户扣划的资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巅峰时刻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股东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本案保全的资金足以实现原告的诉求,故原告要求被告吕坤峰、***对被告巅峰时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巅峰时刻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合作收益1
221 136.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 09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204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巅峰时刻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8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巅峰时刻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树华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高代飞
书  记  员   陈晓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