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中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淄博华成泵业有限公司、营口中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8民终29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淄博华成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西过境路**。
法定代表人:陈维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卫,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现在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营口中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市西市区世纪路**/div>
法定代表人:蒋忠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卉,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淄博华成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营口中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3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淄博华成泵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卫,上诉人营口中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淄博华成泵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判决第二项“反诉被告淄博华成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营口中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6174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审理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反诉请求已进行答辩,被上诉人主张迟延供货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官判决主观臆断,妄加判决。上诉人不应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请贵院依法判决。
上诉人营口中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方说我们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在一审法院审理的时候,我们已经当庭出示了两位证人的证言,证明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为山东方多次到我单位来要货款,因为他们违约供货拖延时间,所以我们每次谈到货款的时候都谈到违约金的给付。那么最后一次山东方表示可以给付5万元的违约金。要我们听信,可是一直没来信,等到了起诉状。所以说我们主张违约金的事实一直在进行而且就是说我们在主张的时候,我们是有对方的货款押在我们这,我们可以用这个货款来抵顶我们的违约金损失。所以本案根本不存在违约金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山东方上诉请求是无理的,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上诉人营口中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被上诉人还应支付违约金684726元,叶轮款3万元;二、对实际损失保留诉权;三、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给被上诉人;四、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五、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逾期交货94天,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卖方如逾期交货,每天应按合同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总价款735000元乘以1%,每天违约金7350元,再乘以94天,违约金为690900元,可一审法院只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6174元,一审法院调整的违约金比例也太低了,被上诉人还应支付违约金684726元。二、被上诉人供货中,两个叶轮质量有问题,可被上诉人拒不更换,为了不耽误工期,我方只好又花了3万元购买了两个叶轮,这3万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三、对实际损失保留诉权。四、被上诉人要求我方支付货款利息,但并没有要求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违背了不诉不理原则,擅自按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让我方支付利息及罚息是错误的。综上,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的费用,以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淄博华成泵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未支持被上诉人违约金六十多万的请求上诉人认为是正确的,被上诉人的违约金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没有相应的证据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叶轮款3万元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这叶轮是被上诉人同我方签订合同购买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6174元,上诉人认为不应当承担。一审法院以违约金可以通过抵消实现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收到货物后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违约金,在反诉的时候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所以上诉人认为应该依法撤销判决书第二项。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造成损失。在起诉的时候,起诉状上上诉人明确要求上浮50%计算利息,是被上诉人未按时支付货款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上诉人要求依据法律规定就是买卖合同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24条,要求参照银行罚息利率计算,所以上诉人的请求是有理有据的。
淄博华成泵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货款494500元及利息52850元,并从2019年10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
营口中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690900元,支付购买叶轮款3万元;2.对实际损失保留诉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3日,中润公司(甲方)与华成公司(乙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购买脱硫泵设备,合同价款为735000元,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两个月内,合同自预付款到账后生效;结算方式、时间为预付30%,货到现场验收无误付30%,货到调试合格付30%,留10%质保金调试合格后一年内或货到十八个月内如无质量问题付清,如有质量问题从每次问题解决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付清质保金;卖方如逾期交货每天按合同金额的1%违约金;如乙方所供的货品质量、服务、配件产地等原因造成甲方不能交工乙方应全额赔偿甲方造成的损失。2016年7月8日,中润公司支付预付款10500元;2016年7月9日,中润公司支付预付款210000元;共计支付预付款220500元。2016年8月25日,中润公司(供方)与新城公司(需方)签订《辽宁盘山新城热力有限公司锅炉改造石灰-石膏法脱硫系统购货合同》,约定:需方从中润公司采购90T+2*100T石灰-石膏法脱硫系统,合同价款为1035万元,包括合同设备(含备品、备件)、技术资料、技术服务等费用,还包括设备的税费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以及安装、调试、检测和设备运输费用;供方应在2016年11月5日前完成脱硫系统的安装调试工作。中润公司从华成公司采购的脱硫泵设备用于该脱硫系统。华成公司收到预付款后分别于2016年9月23日、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0月20日向中润公司发货。至2016年10月21日,中润公司收到三批设备。2016年10月9日,新城公司出具《关于循环泵泵叶轮质量缺陷的函》载明:“贵公司承揽我公司90T+2*100T石灰-石膏脱硫系统项目用循环泵已到货,经我方现场查验,该批循环泵有两个叶轮外观有严重铸造缺陷,表现为表面凹凸不平,我方认为此叶轮无法保证工程整体质量和使用寿命,故该叶轮不允许在本工程中使用,否则我方将对本工程不予验收。”2016年10月31日,新城公司向中润公司出具《工程工期函》,载明:“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签订的购货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应在2016年11月5日前完成脱硫系统的安装调试并具备运行条件。现工期已临近,你方按现有进度将无法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届时,我方将按合同条款对你方执行扣款,并保留追偿因工期延误所造成的其他损失。”2016年11月15日,中润公司与华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中润公司从华成公司购买叶轮2个,合同价款为30000元;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15天到达需方指定地点,合同自双方签章生效;结算方式、时间为全款到账后发货;交货地点辽宁盘锦生源热力有限公司;质保期为需方收货后十八个月;违约责任依合同法有关条款。2016年12月2日,中润公司向华成公司支付30000元。后华成公司发货,辽宁盘锦生源热力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收到叶轮。2017年1月20日,新城公司向中润公司出具《因工期延误扣款的通知函》,载明:“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签订的购货合同,合同价为1035万元,约定于2016年11月5日前完成脱硫系统的安装调试并具备运行条件,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时,每延期1日扣除总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现因你方工期已严重违约,影响我方工程使用,且环保部门已对我公司实行按日计罚,根据合同条款约定,我公司决定对该工程扣款41.4万元。”2017年8月28日,中润公司向华成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494500元至今未付。中润公司称其与新城公司的款项未结算完毕,双方未进行最后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本诉部分:一、华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润公司收到全部货物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1日,其在2017年8月28日向华成公司付款20000元,诉讼时效因该付款行为而中断,从中断时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华成公司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二年,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故华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华成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中润公司提出叶轮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对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润公司提供的微信截图未体现其提出质量问题;中润公司提供函证明其曾向华成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华成公司称未收到此函,中润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案涉叶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经司法鉴定或者相关部门认定,对于新城公司出具的函,新城公司无权认定叶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中润公司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案涉叶轮存在质量问题。对于中润公司自行购买两个叶轮,双方另行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款,不能证明之前提供的叶轮存在质量问题。故中润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华成公司向中润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中润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货款。现付款期限已届满,中润公司未给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其实际损失。故中润公司应当给付华成公司货款494500元,并从期限届满次日2018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给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给付利息;从2019年10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关于反诉部分:一、中润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双方合同约定,华成公司应当于2016年9月9日交货,华成公司实际交货时间为2016年10月21日,虽然中润公司当时已经知晓华成公司的迟延履行行为,但因中润公司未向华成公司结清货款,其主张违约金可以通过抵销实现,该权利当时并未受到损害,且合同未约定违约金的给付期限。至本案华成公司要求中润公司支付货款且明确拒绝支付违约金时,应视为中润公司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而不应从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中润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叶轮款30000元是否应当由华成公司承担。关于2016年12月13日交付的两个叶轮,中润公司主张因叶轮存在质量问题华成公司拒绝退换货而自行购买,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中润公司要求华成公司给付叶轮款3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迟延交货违约金的数额如何认定。关于迟延交货天数,应为42天即2016年9月9日-2016年10月21日。2016年11月1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15天(即2016年11月30日)到达需方指定地点、全款到账后发货,中润公司2016年12月2日付款时已超过约定的交货期,华成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即付款后11天交货,应当视为符合合同约定的期限15天。故2016年10月22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期间不应计算为延迟交货期间。关于迟延交货违约金的标准,中润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每天按合同金额的1%计算,华成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对于违约金的调整,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中润公司提供新城公司扣款41.4万元的函,但中润公司称与新城公司未进行最终结算,对于延迟交货的实际损失并未确定,因中润公司对于该部分损失保留诉讼的权利,可另行诉讼。经本院释明,中润公司坚持在本案主张违约金,在现有证据下,中润公司未证明其产生实际损失的数额,实际损失应当按照同类合同、同类违约情况下的典型损害计算,即卖方迟延交货期间占用买方已支付货款利息损失来计算。在华成公司无正当理由延迟交货情况下,结合本案案情,利息损失的标准以法律所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月息2%的标准确定为宜,即6174元(220500元×2%-30天×42天)。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中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淄博华成泵业有限公司货款494500元,并从2018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给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给付利息;从2019年10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二、反诉被告淄博华成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营口中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6174元。三、驳回反诉原告营口中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4元,由被告营口中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反诉受理费5505元,由反诉原告营口中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455元,由反诉被告淄博华成泵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华成公司提供的循环泵两个叶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中润公司主张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华成公司逾期交货应承担的违约金;4、欠款利息。
关于华成公司提供的循环泵两个叶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问题。本案中华成公司与中润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质量执行国家标准。中润公司主张有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两个叶轮不符合国家标准。所以,中润公司要求华成公司支付购买两个叶轮款3万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中润公司主张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华成公司与中润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供货》,双方均依据该合同的约定主张权利,因本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所以华成公司是否违约亦应一并审理,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华成公司逾期交货应承担的违约金问题。华成公司与中润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卖方如逾期交货,每天按合同金额1%支付违约金。”按上述约定计算违约金的金额为合同金额735000元。合同约定每日违约金为合同金额1%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月息2并无不当。华成公司应予2016年9月8日前交货,而于2016年10月21日交货,逾期43天,所以违约金为735000×2%÷30×43天=21070元。
关于欠款利息的问题。华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的利息损失。在事实与理由中明确了利息的计算方法,即自2018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21日,到期欠款494500元为基数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除以12个月乘以1.5等于52850元。所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未违背不诉不理的原则。
综上所述,上诉人营口中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淄博华成泵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3民初18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3民初1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淄博华成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营口中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2107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74元,由被告营口中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淄博华成泵业有限公司已预交);一审反诉受理费5505元,由上诉人营口中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405元,由上诉人淄博华成泵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上诉人营口中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4元,由上诉人淄博华成泵业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上诉人营口中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丽
审判员  崔 卿
审判员  盖世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睿
书记员李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