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402民初3189号
原告:营口中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市西市区世纪路北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中央大街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南阳路西段南分院小区。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营口中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中润)与被告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矿业集团)、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以下简称物资供应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中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口中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合同款397310元及利息12800元、交通费5000元等违约造成的相关损失费用;2、返还招标保证金10000元;3、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8月14日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高温复合针刺滤袋等产品”,合同总价款397,310元,同时约定了相关的产品质量、价款支付结算、违约责任等条款内容。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后,原告立即组织了生产加工并按照合同约定时限交付了产品。被告也已验收使用。随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4向被告开具发票向被告申请结算支付。但,被告单方认定原告履约不符合约定为由,无理要求扣除10%的合同价款才给结算。并以此为由,一直拖延支付合同款项。这显然属于违约行为,根据《民法典》合同篇之规定,依法提请贵院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同时《民诉解释》第52条对其他组织的范围进行了列示,其中五项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民诉解释》第52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本案中原告是与第二被告签订合同,第二被告是答辩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主体。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违约在先,付款条件未成就,答辩人才暂未付款,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20年8月14日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被答辩人提供的“高温复合针刺滤袋”生产厂家为营口中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而被答辩人实际送至指定地点的标的物生产厂家为抚顺市××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有实物为证),被答辩人上述行为属严重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约定,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2.依据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第12条第2款之约定,被答辩人应在送货累计金额超过合同总额30%后5日内向答辩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答辩人未按约定开票,答辩人在支付货款时相应顺延,该做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即: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故答辩人暂未付款是由于被答辩人未按要求开具发票原因导致的,答辩人在履行合同时不存在违约的情形,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主张的合同金额与实际金额不符,依法应不予支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金额为316350元(有合同为证),被答辩人主张的397310元与实际不符。因被答辩人提供的“高温复合针刺滤袋”生产厂家不符合合同约定,答辩人主张退还未使用的“高温复合针刺滤袋”总计88条(金额为25080元),被答辩人也承诺只要抚顺百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同意就可以退(这说明被答辩人已实际违约),由于被答辩人违约,被答辩人还应按《物资采购合同》第14条之约定向答辩人支付合同总额10%违约金(即31635元),应从合同款中扣除。所以,答辩人实际应向被答辩人支付货款259635元,被答辩人应按259635元向答辩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答辩人未按上述额度向答辩人开具发票,且诉请法院判令答辩人给付397310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答辩人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是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及交通费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是被答辩人违约在先导致答辩人暂未支付货款,责任完全在于被答辩人,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的公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4日,原告营口中润作为供方向被告物资供应分公司作为需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FKGY-FJS-20200WG0168;主要物资名称:高温复合针刺滤袋等;合同总金额:316350.00元;违约责任:供方违约(如质量、数量、品牌、材质与合同不符或不按约定开具发票等)应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给需方和使用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由此给需方和使用方造成的相关损失;合同附页载明:“品牌:营口中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物料名称:高温复合针刺滤袋;使用单位:页岩炼油厂;生产厂家:营口中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产品。被告物资供应分公司以原告提供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品牌为由暂未给付货款,另主张退还未使用的“高温复合针刺滤袋”总计88条(金额为25080元)。原告自认供货产品品牌确实是抚顺市百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主张的397310元中包括滤袋316350元、还有骨架80960元。
另查明,2020年8月21日,原告营口中润作为供方向被告物资供应分公司作为需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FKGY-PJK-202004W0321;主要物资名称:布袋袋笼等;合同总金额:80960.00元。
再查明,原告在投标过程中向被告物资供应分公司支付了投标保证金10000元。
以上事实有物资采购合同、协商函、入库通知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物资供应分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品牌为营口中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滤袋,而原告公司擅自改变供货品牌,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31635元。另被告主张退还未使用的“高温复合针刺滤袋”总计88条(金额为25080元),此主张合理,原告应予配合。故被告物资供应分公司应该向被告支付货款259635元(316350-31635-285*88),同时向原告返还未使用滤袋88条。关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首先关于2020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物资供应分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对应金额8096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表对这份合同双方没有争议,故考虑便利当事人原则,节约司法资源,对此合同对应款项本案一并处理;另外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招标保证金10000元一节,本案亦一并处理,因被告主张中标后投标保证金转变为履约保证金,应该抵违约金了,鉴于原告确已违约,故此10000**证金将在原告所负违约金金额下予以扣减,至此,被告物资供应分公司须向原告给付总款项应为350595元【货款316350-(违约金31635-投标保证金10000)-退货对应货款285*88+袋笼合同80960】。关于原告主张其他诉讼请求,因其违约在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发票问题,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对应金额的发票,如不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可就此向原告另行主张权力。关于矿业集团抗辩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二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物资供应分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故被告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营口中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给付35059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营口中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退还高温复合针刺滤袋88条,如不能退还,则以原购物价格285元/条向原告给付对应货款;
三、被告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7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6331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1346元,应予退还6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