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乾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乾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402民初1690号
原告:辽宁乾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滨河路78号楼7#-6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张小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忠颖,系辽宁易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晖,系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乾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乾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忠颖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乾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28440.03元,经济补偿金3300.00元,双倍工资24200.00元,失业保险金2847.00元,合计金额58787.03元;二、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主张的单位地址是众汇冷库的登记住所地,张某是该单位的实际负责人。被告是经张某招聘,从事打更工作。张某主张与原告是合作关系的事实并不成立,原被告之前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所以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葫劳人仲字【2019】0015号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称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通过证据显示,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是确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为被答辩人提供劳动,接受被答辩人的劳动管理,从事打更等具体工作,张小东作为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给***支付工资,打更等工作是被答辩人的业务组成部分,这完全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可以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的工作地点是被答辩人的实际办公地点,与注册地点不相同,不影响其作为用工主体的认定。被答辩人诉称的张某是众合冷库的实际负责人等与***实际被用工的事实不符。综上,答辩人认为葫劳人仲字【2019】0015号仲裁裁决书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该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全部给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堡镇众汇冷库仓储中心性质个体工商户,场所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堡镇前瓦村,经营者张海宁,张海宁的父亲系张某。原告辽宁乾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商局登记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滨河路78号楼7#-6号门市。两个单位的名称共同悬挂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堡镇前瓦村院墙上。被告***通过招聘信息到上述地点从事打更、冬季烧锅炉、种菜工作。张某受张小东妻子委托接待被告***,口头约定月工资2200.00元,烧锅炉的期间每月增加工资1000.00元。2018年12月15日,被告***因未按时收到工资离职,被告***自认其以打欠条方式向张某及配偶借工资5200.00元,原告辽宁乾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小东以银行转帐方式向其转工资7000.00元。
另查明,2018年12月26日,***提起仲裁申请,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0015号仲裁裁决书,支付未支付工资28440.0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200元、失业保险金2847元,共计58787.03元。
另查明,2016年6月6日,案外人张海宁、张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小东签订《房屋土地买卖合同书》,约定:张某向张小东共三次借款150万元,第三次借款90万元已于2016年5月1日到期,双方协商同意,张海宁、张某将自己的院落土地面积13.7802亩及院内所有建筑物(冷库、仓储库房、机械加工厂房及地上所有建筑物)定价为1200万元卖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小东。张某庭审自称张小东未付款也未办理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劳动仲裁书、仲裁庭审笔录、房屋土地买卖合同书、证人张某证言、银行交易明细、企业信用信息报告、照片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应聘到原告处工作,虽未登记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也发放了部分工资,双方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被告***自2017年7月3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至2018年12月15日离职解除劳动关系,应向被告支付两倍工资,故对被告***主张的24200.00元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口头约定月工资2200.00元,烧锅炉期间加资1000.00元,被告主张扣除向张某借工资5200.00元和张小东转账工资7000.00元后尚拖欠工资28440.03元,原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原告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主张尚拖欠工资28440.03元,应予支持。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被告***自2017年7月31日至2018年12月15日离职工作时间是16个半月,故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3300.00元(2200元×1.5)。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被告不能提供上述证据,故对被告主张失业保险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辽宁乾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拖欠工资28440.03元、二倍工资24200.00元、经济补偿金3300.00元,合计55940.03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赫牛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