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402民初155号
原告:葫芦岛连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沙河营乡官沟村。
法定代表人:谢宝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琳琳,系辽宁博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乾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滨河路78号楼7#-6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张小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系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2月22日生,个体业者,汉族,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原告葫芦岛连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鑫公司)与被告辽宁乾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琳琳、被告乾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523375.00元,并以52337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1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被告***欲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遂以被告乾元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葫芦岛连鑫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货款共计823375.00元。后原告与被告***对账,尚欠货款52337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货款,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乾元公司辩称,被告***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合同虽然是以我公司名义签订,但实际合同的履行人是***。并且合同履行过程中也都是***支付原告货款,与我公司无关,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也不应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欠付货款应由我承担,不应该由乾元公司承担,但应在该货款基础上扣除我为原告支付给案外人赵守国的150000.00元,同时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也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挂靠在被告乾元公司名下,以乾元公司名义实际施工了葫芦岛市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五金机电城小区商业区道路的部分工程。2016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乾元公司签订《葫芦岛连鑫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乾元公司供应混凝土,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甲方(乾元公司)需在合同签署后十日内预先支付给乙方(原告)30万元混凝土货款。如甲方逾期支付货款则视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需在本年度最后一个工作日(12月31日)前,将所欠货款全部支付给乙方,否则视甲方违约。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甲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时,应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自应付款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违约后,乙方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合同时,甲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赔偿乙方经济损失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供货,货物由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使用。截止至2016年底,原告累计供货823375.00元,在此期间被告给付货款300000.00元,尚欠货款52337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同时,原告本次起诉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葫芦岛连鑫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供货单、货款收据、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乾元公司签订的《葫芦岛连鑫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供应混凝土后,被告乾元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逾期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乾元公司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合同中已对此予以约定,故被告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本案中被告***虽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但其同意承担给付货款、违约金及支付律师费用,应认定***系债务的加入行为,故***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对于***辩解,其曾替原告给付案外人赵守国150000.00元,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乾元公司辩解其不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实际履行人是***,其不应承担责任问题。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乾元公司,乾元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知晓或已向原告披露了货物的实际使用人,同时原告予以否认,故对乾元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问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乾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葫芦岛连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23375.00元,同时从2017年1月1日起以52337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辽宁乾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葫芦岛连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的代理费10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4.00元,由被告辽宁乾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凤
人民陪审员 田玉兰
人民陪审员 王淑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武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