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乾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乾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4民终1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乾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滨河路78号楼7#-6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张小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磊,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晖,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乾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1402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乾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磊,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辽宁乾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辽宁乾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系葫芦岛市众汇冷库的工作人员,系该冷库的实际经营者张树林招聘和安排工作的,张树林对***的工作安排不是受张小东或其妻子的委托,是张树林的个人行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向张树林和其妻子主张工资也可以认定***是为张树林工作。一审判决认定的工资标准没有事实依据,依此计算的拖欠工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金额也不符合客观情况。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辽宁乾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接受辽宁乾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打更等具体工作,张小东为***支付了工资,打更工作是辽宁乾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张树林受张小东的委托。
辽宁乾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请求判令辽宁乾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工资28440.03元,经济补偿金3300元,双倍工资24200元,失业保险金2847元,合计金额58787.03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堡镇众汇冷库仓储中心性质个体工商户,场所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堡镇前瓦村,经营者张海宁,张海宁的父亲系张树林。辽宁乾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商局登记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滨河路78号楼7#-6号门市。两个单位的名称共同悬挂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堡镇前瓦村院墙上。***通过招聘信息到上述地点从事打更、冬季烧锅炉、种菜工作。张树林受张小东妻子委托接待***,口头约定月工资2200元,烧锅炉的期间每月增加工资1000元。2018年12月15日,***因未按时收到工资离职,***自认其以打欠条方式向张树林及配偶借工资5200元,辽宁乾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小东以银行转帐方式向其转工资7000元。2018年12月26日,***提起仲裁申请,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0015号仲裁裁决,支付未支付工资28440.0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200元、失业保险金2847元,共计58787.03元。2016年6月6日,案外人张海宁、张树林与辽宁乾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东签订《房屋土地买卖合同书》,约定:张树林向张小东共三次借款150万元,第三次借款90万元已于2016年5月1日到期,双方协商同意,张海宁、张树林将自己的院落土地面积13.7802亩及院内所有建筑物(冷库、仓储库房、机械加工厂房及地上所有建筑物)定价为1200万元卖给张小东。张树林庭审自称张小东未付款也未办理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应聘到辽宁乾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虽未登记书面劳动合同,但***到辽宁乾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辽宁乾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发放了部分工资,双方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自2017年7月3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至2018年12月15日离职解除劳动关系,应向辽宁乾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两倍工资,故对***主张的24200元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口头约定月工资2200元,烧锅炉期间加资1000元,***主张扣除向张树林借工资5200元和张小东转账工资7000元后尚拖欠工资28440.03元,辽宁乾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主张尚拖欠工资28440.03元,应予支持。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自2017年7月31日至2018年12月15日离职工作时间是16个半月,故辽宁乾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3300元(2200元×1.5)。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不能提供上述证据,故对***主张失业保险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辽宁乾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拖欠工资28440.03元、二倍工资24200元、经济补偿金3300元,合计55940.0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辽宁乾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用人单位主体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辽宁乾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东向***支付工资,且***在辽宁乾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承担了相应的劳动,因此,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的工资计算标准,用人单位对工资的发放承担举证责任,辽宁乾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就***主张的工资数额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一审判决认定的***工资标准符合客观实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宁乾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俊芬
审判员  牛广兴
审判员  焦 娇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吕彬
书记员时玉明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