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乾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葫芦岛市新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4民申9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新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海月路海月小区一区6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庆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勇,系葫芦岛市新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焕斌,葫芦岛市连山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兴海南路二段137号。
法定代表人:胡士臣,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瑞,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辽宁乾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滨河路78号楼7#-6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张小东,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赵庆刚,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原审被告:沈朝鏖,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满族,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原审被告:张小东,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再审申请人葫芦岛市新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空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农商行)及原审被告赵庆刚、原审被告沈朝鏖、原审被告张小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1481民初1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空间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贵院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1481民初19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对该案进行再审,依法改判申请人提供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原审确定的债权额内被申请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请求法院中止对再审申请人的强制执行;3、请求被申请人承担原一审及再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2016年9月29日辽宁乾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再审被申请人下属的兴盛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800万元,再审申请人受该公司的请求,将兴城市温泉办事处一块商业用地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申请人仅是用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至于抵押物上的宸兴园住宅及门市并没有办理抵抻。并且抵押期限届满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告知函,告知所抵押的土地现状已经改变,因该土地上商品楼已建设完工,该土地(抵押物)价值已经转移到商品住宅楼上且房屋基本售完,抵押物价值不存在,但被申请人却未按照相应的规定和程序办理,怠于行使其权利,导致被申请人无法正常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及无法拍卖、变卖抵押物,系被申请人自身过错造成的,其需要对此承担相应的后果和责任,申请人应当免除。二、2016年9月29日第二次转贷时,抵押土地上(宸兴园小区)楼房已经建设完工,抵押土地已经没有价值。但被申请人下属的兴盛支行继续给辽宁乾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贷,被申请人下属的兴盛支行存在过错。三、被申请人下属的兴盛支行与杨霞基于该笔借款也签订另《保证合同》,杨霞、祖小川也是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否则会损害其他债务人、抵押人及保证人的利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下属的兴盛支行于2016年9月29日与原审被告乾元公司签订编号为兴农商行2016年借字第00067号《借款合同》一份,为担保借款的偿还,被申请人下属的兴盛支行于同日与申请人新空间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新空间公司用公司名下一宗国有出让土地为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申请人主张仅是用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抵押物上后修建的商品房及门市没有办理抵押。本案中签订抵押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申请人方在诉讼时效期间之内依据抵押合同向申请人方主张权利行使权利,应予支持。用于抵押的建设用地是否新增建筑,同时房屋是否外售的事实,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及被申请人方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关于剩余保证人,申请人新空间公司可以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另行其他保证人主张权利。综上,葫芦岛市新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葫芦岛市新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洋
审 判 员  葛 飞
审 判 员  侯秀菲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赵 辰
书 记 员  蔡晓博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