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481民初1960号
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兴海南路二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70177421X7
法定代表人:胡士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瑞,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乾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滨河路**楼****门市/d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58415167X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宇,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市新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海月路海月小区****楼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12373127T。
法定代表人:赵庆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庆刚,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告:沈朝鏖,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满族,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告:***,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农商行)与被告辽宁乾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公司)、被告葫芦岛市新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空间公司)、被告赵庆刚、被告沈朝鏖、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城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瑞,被告乾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宇、被告新空间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庆刚、被告沈朝鏖、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辽宁乾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相应利息;二、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葫芦岛市新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兴城市XXXX处XX居委一宗国有出让土地、权证号为:兴城国用(2014)第××号]在法院判决确定的债权额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庆刚、被告沈朝鏖、被告***对诉请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四、由各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辽宁乾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辽宁乾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购买原材料之需从原告处借款180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期内执行年利率8.64%,逾期还款,按借款期内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逾期罚息。同日,为担保借款的清偿,原告还与被告葫芦岛市新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该公司用其名下的位于兴城市XXXX处XX居委一宗国有出让土地[权证号为:兴城国用(2014)第××号]为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还与被告赵庆刚、被告沈朝鏖、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各保证人分别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均自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如约履行还本付息以及相应的担保义务。贷款逾期后,经催收无果,为切实维护农信资金安全,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裁决。
乾元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贷款事实没有意见。因为经济下滑造成行业利润下降,所以贷款没有及时归还。乾元公司也在积极筹措资金还款。另外,被告赵庆刚等人是银行要求在合同上签字的,但款项并非几名自然人被告使用,所以,我公司认为不应追究几名自然人被告的还款责任。
新空间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我公司的抵押物有意见。因为,我公司只用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抵押土地上的宸兴园住宅项目,包括住宅和门市并没有办理抵押。原告应当是在新空间售楼时卖一户收一户的钱,为此,我公司也多次向原告发函,但原告怠于行使其权利,造成的责任,我公司应当免除。
赵庆刚未答辩。
沈朝鏖未答辩。
***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原告下属的兴盛支行与被告乾元公司签订编号为兴农商行2016年借字第00067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乾元公司以购买原材料之需从原告处借款180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合同期内执行年利率8.64%;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还款,按借款期内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逾期罚息。等等。
为担保借款的偿还,原告下属的兴盛支行还于同日与被告新空间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新空间公司用公司名下位于兴城市XXXX处XX居委的一宗国有出让土地[地号:[地号XXXX、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兴城国用(2014)第××号]为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另外,原告下属的兴盛支行与被告赵庆刚和被告沈朝鏖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和被告杨霞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各保证人分别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均至债务履行期满之后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乾元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358560元、于2017年3月21日偿还利息55823.77元、于2017年6月21日偿还利息332976.23元、于2017年9月21日偿还利息6087.34元,累计偿还利息783447.34元。贷款逾期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至2020年11月12日,尚欠借期内利息及逾期罚息合计7428625.57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证明收、股东抵押同意决议、交易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依法核准许可设立的金融机构,被告乾元公司、被告新空间公司作为公司制法人企业,被告赵庆刚、沈朝鏖、***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权利能力的自然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乾元公司负有如约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乾元公司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新空间公司用公司名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该宗抵押土地的担保物权。对被告新空间公司所辩,本院认为,无论被告是否向原告发出过告知函,但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之内行使权利,并不能发生怠于行使权利的不利诉讼后果,至于用于抵押的建设用地新增建筑并外售房屋的事实,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及原告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对被告新空间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债权额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赵庆刚、被告沈朝鏖、被告***对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至原告起诉之时,尚在保证期间之内,故对原告要求前述被告依约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辽宁乾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偿拖欠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分段计算,至2020年11月12日,尚欠借期内利息及逾期罚息合计7428625.57元;自2020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800万元为基数,按逾期罚息利率12.96%计算);
二、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葫芦岛市新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地号:(地号XXX、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兴城国用(2014)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款确定的债权额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被告赵庆刚对本判决第一款确定的被告辽宁乾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四、被告沈朝鏖对本判决第一款确定的被告辽宁乾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五、被告***对本判决第一款确定的被告辽宁乾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各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00元,由各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霁
人民陪审员 何芳芳
人民陪审员 洪雪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邵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