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教育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和甘肃省教育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1民终26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教育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省教育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2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265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一、原判决认定《工程监理合作协议》中被上诉人公章系案外人***“私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实际向被上诉人支付400000元投资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持有的《工程监理合作协议》中答辩人公章系案外人***私自刻制,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清楚;二、涉案《工程监理合作协议》加盖的答辩人的公司印章系伪造,答辩人已向华亭县公安局报案,华亭县公安局已受理并刑事立案;三、一审法院关于被答辩人并未向答辩人支付40万元投资,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也从未收取过***任何名义的款项;四、***作为证人在一审时出庭作证,依法接受了法庭调查,程序合法,证言证明力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据此,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4000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30388.62元,合计430388.6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私刻被告公章,于2014年7月2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以被告名义约定“被告承接的华亭县西大街上亭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监理工程,由原告垫资4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占项目40%股份,在项目启动后被告应当于九月份向原告支付40万元,项目实施后所获收益按股份比例分红”。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40万元投资款,2014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书写字据一张,就上述40万元投资款解释为“乙方投资款为华亭县四大机关监理居间费….”。后原告向被告所要这笔费用遭拒,双方遂酿成纠纷。
另查:2011年1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项目监理承包协议书》,确定工程总投资额为59500000元,监理费为工程总投资额的1.597%,即950215元,约定***系被告平凉项目负责人,完成被告承接的平凉地区监理工程项目。2013年7月12日,***与原告签订《居间合同》。约定原告接受***委托,负责华亭县监理项目,居间费为监理费的40%,即950215元×40%为380086元,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后因***与被告拖欠原告280086元居间费,2015年5月7日,原告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案经兰州市城关区法院一审、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均支持原告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被告公章系案外人***私刻。该合同中约定的原告的40万元投资款并未实际交付。本院查明显示,原告所主张40万元的合作投资款实为2013年7月***与原告签订《居间合同》中的居间费用,该费用已经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三初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终580号民事判决书审理终结。故本诉中原告主张的40万元投资款及迟延利息,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费7756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一份,证明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8月23日证据没有履行,一审法院将居间费与投资款混同,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华亭县公安局立案材料、***2016年8月12日给一审法院出具的说明,证明***因涉嫌私刻公章被立案侦查,***给上诉人的证明系被胁迫后出具,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首先,上诉人提起诉讼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工程监理合作协议》,但作为甲方的被上诉人并未授权***与上诉人签订该协议,***本人亦确认所盖被上诉人的印章系其私刻,且私刻印章问题因涉嫌刑事犯罪已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因此,《工程监理合作协议》的合法性不能确定;其次,《工程监理合作协议》中涉及的40万元投资款项***本人认为其未实际收取,该投资款实际系其他工程中上诉人的居间费用,***是以投资款的形式为居间费用的做担保,上述事实与***本人2014年8月23日条据的内容基本一致,而所涉居间费用现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因此,该40万元的所谓投资款在来源、用途、收款过程均存在不确定性,且被上诉人也未实际收到该笔款项,因此,是否存在该笔投资款项证据不足;再次,如上诉人认为***收取了40万元的投资款项,其可向有关部门如实反映情况,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予以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偿,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邱彬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邹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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