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教育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甘肃省教育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与***、靳万荣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1民终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教育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9年1月31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4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0年5月10日出生。
上诉人甘肃省教育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育监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三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教育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教育监理公司与***签订《项目监理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承包内容及范围为完成监理合同所列范围内全部项目工程监理的内容;支付项目所有人员工资、福利等费用;支付项目日常活动所发生的所有费用;支付工程前期经营工作费用以及涉及工程项目工作的所有费用。***享有人、财、物的自主支配权,教育监理公司对***在合法范围内的活动不予干涉和限制,并全力配合搞好项目监理工作。在监理合同履行期间,***与第三方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均由***独立承担,教育监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教育监理公司不因与***签订此协议而承担连带责任。***向教育监理公司缴纳管理费,管理费上缴比例为监理合同额的15%,按比例如期上缴。监理费由***统一从建设单位收取。协议签订后,2013年初,***以教育监理公司名义与***就华亭县监理项目达成口头居间协议。2013年4月22日,教育监理公司制作《华亭县四大机关办公楼建设工程监理投标文件》参与该项目投标,文件中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中载明:本人***系教育监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变更为***),现授权委托教育监理公司的***为我方授权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华亭县四大机关办公楼建设工程监理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为2013年4月23日前,授权委托日期为:2013年4月22日。2013年4月24日,教育监理公司收到《平凉市建设工程监理招标中标(交易成交)通知书》中标成功,2013年4月28日教育监理公司与华亭县城乡建设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由教育监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签章确认。2013年7月20日为防止工程停工影响居间的履行,***与***签订《居间合同》一份,载明:1、甲方(委托人)为***、教育监理公司,乙方(居间人)为***;2、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负责就华亭县监理项目,引荐甲方和该项目的建设单位直接洽谈,向甲方提供关于该工程项目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甲方或者甲方指定的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该工程项目的专业监理合同;3、“居间成功”是指乙方完成全部委托事项,即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的工程监理合同;4、如果居间成功,则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居间报酬,如果未及时支付,则按未按时支付金额的30%向乙方承担违约金;5、本项目居间费用为工程监理合同总金额的40%;6、在甲方或者甲方指定的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监理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居间费用总额的100%;7、由于该工程属于待停工程,甲、乙双方商议2013年9月10日暂时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差旅费伍万元整:50000元;如工程在9月30日仍未彻底停工,甲方将对乙方按该合同执行。2014年3月12日,教育监理公司任命***为该公司第八分公司经理。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确定的工程总投资额为59500000元,监理费为合同工程总投资额的1.597%,即950215元。2014年9月12日***向***支付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其与教育监理公司签订的《项目监理承包协议书》,以教育监理公司及其个人名义与***就华亭县监理项目签订的《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在居间成功后,即教育监理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后,理应依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支付居间报酬之义务,但其在支付部分居间费用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剩余款项,已构成违约,对酿成本诉之争,应承担全部责任。教育监理公司将承接的监理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交由***实际完成,并收取管理费,双方应当视为挂靠关系,教育监理公司对***基于挂靠关系而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教育监理公司辩称其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系该公司平凉项目部负责人,只负责该公司在平凉地区所监理的各单位工程监理合同实施以及在无公司法人授权委托的情况下,***无权代表公司与他人签订任何合同、协议的辩由,因教育监理公司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应对***基于挂靠关系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华亭县监理项目均由委托代理人***办理,并在合同中以代理人身份签章,故教育监理公司这一辩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教育监理公司称其与***签订的《项目监理承包协议》约定***与第三方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均由***独立承担,教育监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其不因与***签订此协议而承担连带责任的辩由,因该协议系教育监理公司的内部协议,仅对教育监理公司及***产生约束,而不能免除教育监理公司因与***的挂靠关系而向第三人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对教育监理公司这一辩由亦不予支持。庭审时经法庭确认,双方确定监理费为950215元,以此为基础,居间费应为监理费的40%即380086元。现***自认已收到居间费100000元,尚欠280086元未付,故***应当承担此剩余款项的支付义务,教育监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主张违约金76017.2元的诉请,因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对该项主张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给付原告***居间费280086元及违约金76017.2元,合计356103.2元;案件受理费6642元,由***负担。以上各项合计362745.2元,由***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如逾期由甘肃省教育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上诉人教育监理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将上诉人与***之间的关系认定为挂靠关系且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作为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具体负责平凉市辖区内的工程监理项目的承揽、监理活动,公司并未授权***对外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上诉人与***之间并非挂靠关系。二、***与***所签的《居间合同》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承担权利义务的主体资格,该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合同的当事人承担。三、对于《居间合同》的签订,***事先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许可,事后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追认,纯属***个人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与***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享有人、财、物的自主支配权,该约定视为上诉人对***的授权,其应承担该授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二、***与***之间签订的《居间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上诉人公司在平凉地区的负责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书面答辩称:《居间合同》的签订系由其个人进行的,居间费用应由其个人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予以改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以教育监理公司的名义与***就华亭县监理项目签订的《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在居间成功后,即教育监理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后,理应依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支付居间报酬的义务,现***仅支付了部分居间费用,对于欠付的居间费用,应承担给付义务。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居间费用的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数额应予以认定。上诉人教育监理公司关于其与***签订了《项目监理承包协议》并未授权***签订合同,其不应与***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因其与***签订的上述协议系公司与职工签订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教育监理公司关于其不是《居间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该合同项下义务的上诉理由,因教育监理公司认可***在签订上述《居间合同》时系其公司的职工,故***以教育监理公司名义进行的活动应属于职务行为,上诉人应对***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关于***签订《居间合同》时未征得其同意,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因***系上诉人公司的职工,负责平凉地区的工作,***的行为可以代表上诉人公司,上诉人同意与否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教育监理公司就居间费用的给付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并未提出上诉,且一审判决***承担责任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他人利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甘肃省教育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642元,由上诉人甘肃省教育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达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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