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教育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与甘肃省教育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102民初2652号
原告:***,女,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教育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省教育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4000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30388.62元,合计430388.6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7月2日经过协商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承接的华亭县西大街上亭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监理工程,由原告垫资4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占项目40%股份,又约定在项目启动后被告应当于九月份向原告支付40万元,项目实施后所获收益按股份比例分红,在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向被告项目负责人***交付现金40万元,被告的华亭县西大街上亭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监理工程如期启动,理应在2014年9月底之前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4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甘肃省教育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作,也未签订过工程监理合作协议;涉案《工程监理合作协议》加盖的被告的印章系伪造,被告已经向法庭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法院应当将有涉嫌犯罪的线索向公安机关移送;原告的诉请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是典型是虚假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关于人事任免决定的通知一份,项目监理承包协议书一份,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三初第3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终5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工程监理合作协议一份,收条一张所证明的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作协议,且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获取了合同利益却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被告提供为此原告书写的字据,证人***证词,证明原告提供的工程监理合作协议中被告公章系***私刻,***收取原告40万元事实不存在。对被告提供原告于2014年8月23日的书证。原告表示认可。对被告提供的2016年5月12日***关于签订《工程监理合作协议》的说明一份,司法鉴定申请一份,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一份,证人***证词,原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私刻被告公章,于2014年7月2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以被告名义约定“被告承接的华亭县西大街上亭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监理工程,由原告垫资4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占项目40%股份,在项目启动后被告应当于九月份向原告支付40万元,项目实施后所获收益按股份比例分红”。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40万元投资款,2014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书写字据一张,就上述40万元投资款解释为“乙方投资款为华亭县四大机关监理居间费….”。后原告向被告所要这笔费用遭拒,双方遂酿成纠纷。
另查:2011年1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项目监理承包协议书》,确定工程总投资额为59500000元,监理费为工程总投资额的1.597%,即950215元,约定***系被告平凉项目负责人,完成被告承接的平凉地区监理工程项目。2013年7月12日,***与原告签订《居间合同》。约定原告接受***委托,负责华亭县监理项目,居间费为监理费的40%,即950215元x40%为380086元,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后因***与被告拖欠原告280086元居间费,2015年5月7日,原告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案经兰州市城关区法院一审、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理,均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被告公章系案外人***私刻。该合同中约定的原告的40万元投资款并未实际交付。本院查明显示,原告所主张40万元的合作投资款实为2013年7月***与原告签订《居间合同》中的居间费用,该费用已经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三初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终580号民事判决书审理终结。故本诉中原告主张的40万元投资款及迟延利息,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费775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红
审判员丁振红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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