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鑫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与洋浦华宇路桥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鑫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54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鑫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洪坤,该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许波,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婷,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洋浦华宇路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国平。
委托代理人:林秋嫩,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卫东,该司职员。
被告: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春国,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鑫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路公司)因与被告(反诉原告)洋浦华宇路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鑫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波,被告(反诉原告)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秋嫩、周卫东,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春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路公司诉称:鑫路公司、华宇公司、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梁公司)三方经协商一致,就机械设备租赁和工序作业的事项,三方共同签订了《机械租赁协议》,其中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海口至洋浦1小时交通圈西线高速公路白莲立交至白马井立交段改建工程4#标段;第二条工程地点:海南西线高速XXX+294-XXX+690;其中第三条为对主要工作内容的相关约定;第四条系对丙方完成上述施工内容所提供的机械设备规格、数量进行了约定;第五条对租赁方式和期限进行了约定……2.2考虑外埠施工特殊性,甲、乙、丙三方均不再对本工程涉及的设备租赁费用进行调整(即总价包死)。2.3甲方支付丙方设备租赁总价约合人民币计:¥20003XXXXX元(大写:贰仟万零叁仟壹佰玖拾肆元)。若甲方无力支付丙方设备租赁费时,由乙方支付,乙方无权拒绝支付。……;第七条租赁费用的计算及支付:1.进场后付20%,主体工程过半即半幅完工再付50%,主体工程全部结束后付30%……”;第九条合同签署地:海南省海口市。甲、乙、丙三方发生争议时应遵序公平、诚实的原则协商解决,解决不成时可向签署地人民法院起诉”。在合同签订后,鑫路公司已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完成了所有的工作义务,但华宇公司、桥梁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按时、足额地进行支付租赁价款。截止本次起诉之日,桥梁公司陆续仅支付给鑫路公司租赁价款为人民币1400万元,经双方进行对账确认,华宇公司、桥梁公司对鑫路公司的欠款合计为人民币7014504元。虽经鑫路公司屡次催告和协商,至今华宇公司、桥梁公司仍未付款。因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桥梁公司被市政公司吸收合并并于2013年11月5日办理了注销登记,市政公司承担桥梁公司的债权债务。综上,鑫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宇公司、市政公司共同连带支付鑫路公司租赁价款合计为人民币7014504元及自2012年09月20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3年6月8日,为320896元),合计为7335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华宇公司、市政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华宇公司答辩称:一、《机械租赁协议》约定的工程量不是鑫路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三方应当按照鑫路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结算机械租赁费用。1、西线高速公路白莲立交至白马井立交段改建工程4#标段的部分施工劳务和路面工程机械施工劳务工程,系路桥公司分包给华宇公司施工建设的。根据华宇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有关工程款应当据实结算。基于与鑫路公司的良好关系,鑫路公司与华宇公司签订了《机械租赁协议》,华宇公司把该工程的路面机械施工劳务再分包给了鑫路公司。鑫路公司担心不能如期得到机械租赁费,要求与路桥公司、华宇公司三方按照原机械租赁协议重新签订三方协议。在鑫路公司的强烈要求下,三方最终签订了新的三方《机械租赁协议》,该协议注明三方根据工程量据实结算。2、经西线高速公路白莲立交至白马井立交段改建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和业主的初步测算,该工程使用机械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约为1900万元,使用租赁鑫路公司机械设备所施工的工程量应付的工程款约为1400万元。但以上工程款尚未经三方最终结算确认。各方应当按照鑫路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依据合同确定的单价,结算机械租赁费用;二、华宇公司所支出的鑫路公司设备的配件费、维修费等,依合同约定由鑫路公司承担,应当从租赁费用中扣减。三方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第七条第3项约定,鑫路公司有责任对自有机械进行安全防护,并进行维修、养护等。因此,鑫路公司的机械设备的配件费、维修费,应当由鑫路公司自行承担。华宇公司已经为鑫路公司的机械设备支出配件费、维修费共计1449543.16元。此费用应当从华宇公司应支付的机械租赁费用中扣减;三、华宇公司为鑫路公司工作人员支出的交通费225440元,应由鑫路公司承担,从租赁费用中扣减。经计算,华宇公司为鑫路公司工作人员支出机票费用225440元。此款不在三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华宇公司承担的范围,应由鑫路公司自行承担,从租赁费用中扣减;四、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的鑫路公司的机械设备退场费不应由华宇公司承担,应当从鑫路公司主张的退场费101.131万元中扣减。鑫路公司发来的部分机械设备,不在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设备的范围内。该部分机械设备的进场费用和退场费用均不应由华宇公司承担。根据运输公司的运输清单,应当扣减进场费和退场费共计26.276万元;四、华宇公司已经向鑫路公司多付机械租赁费用,鑫路公司主张700万余元的机械租赁费用没有依据。综上,华宇公司应付给鑫路公司的费用约为1300万元,实际支付1400万元,已经多付,鑫路公司称华宇公司尚欠700万余元的机械租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华宇公司合法权益。
被告市政公司答辩称:一、桥梁公司把本案工程的路面工程机械施工劳务分包给了华宇公司,客观上不再需要对外承租路面工程施工机械,鑫路公司将其所有的路面工程施工机械出租给了华宇公司,客观上亦无法将其路面工程施工机械同时出租给桥梁公司,桥梁公司实际上没有承租鑫路公司的路面工程施工机械,三方《机械租赁协议》不是桥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二、鑫路公司没有全部履行其与华宇公司签订的双方《机械租赁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即使三方《机械租赁协议》客观存在,鑫路公司也没有全部履行三方《机械租赁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三、根据合同相对性法律原则,桥梁公司按照《劳务分包合同》与华宇公司进行结算,鑫路公司应当依据双方《机械租赁协议》与华宇公司据实结算,即使依据三方《机械租赁协议》,鑫路公司也只能与另外两方据实结算而不是无论是否全部履行出租人义务都有权取得全部合同款项。综上,桥梁公司将本案工程的路面工程施工机械劳务分包给了华宇公司,华宇公司以《机械租赁协议》的形式将本案工程的路面工程施工机械劳务再分包给了鑫路公司,鑫路公司仅完成了其中1400万元的工作量,其已经得到的1400万元合同款项远远超过了实际完成的1400万元工程量加设备进出场费再减去其应当承担的各项费用代数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鑫路公司对市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华宇公司提起反诉称:一、西线高速公路白莲立交至白马井立交段改建工程4#标段的部分施工劳务和路面工程机械施工劳务工程,系桥梁公司分包给华宇公司施工建设的。根据华宇公司与桥梁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有关工程款应当据实结算。基于与鑫路公司的良好关系,鑫路公司与华宇公司签订了《机械租赁协议》,华宇公司把该工程的路面机械施工劳务再分包给了鑫路公司。鑫路公司担心不能如期得到机械租赁费,要求与桥梁公司、华宇公司三方按照原机械租赁协议重新签订三方协议。在鑫路公司的强烈要求下,三方最终签订了新的三方《机械租赁协议》,该协议注明三方根据工程量据实结算。经西线高速公路白莲立交至白马井立交段改建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和业主的初步测算,该工程使用机械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约为1900万元,使用租赁鑫路公司机械设备所施工的工程量应付的工程款约为1400万元(华宇公司已经就此申请鉴定,以鉴定结论为准),华宇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400万元;二、华宇公司还为鑫路公司支付了的机械设备配件费、维修费共计1449543.16元,根据租赁协议的约定,此费用应由鑫路公司自行承担。华宇公司还为鑫路公司工作人员支出的交通费225440元,该款项不在租赁协议约定的华宇公司承担的范围,也应由鑫路公司自行承担;三、根据租赁协议约定,所租赁机械设备的进场退场费用由华宇公司承担。但鑫路公司发来的部分机械设备,不在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设备的范围内。该部分机械设备的进场费用和退场费用均不应由华宇公司承担。根据运输公司的运输清单,应当扣减进场费和退场费共计26.276万元;四、华宇公司已经向鑫路公司支付了全额的进场费,故上述费用应当从退场费101.131万元中扣减。综上计算,华宇公司应支付给鑫路公司的工程款和退场费为14748XXXXX元,扣减配件维修费及交通费1674983.16元后,华宇公司应支付鑫路公司13073XXXXX.84元。华宇公司已经支付1400万元,鑫路公司应返还人民币926433.16元(最终款项以鉴定结论为准)。华宇公司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鑫路公司向华宇公司返还人民币926433.16元(最终款项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二、由鑫路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
反诉被告鑫路公司答辩称:华宇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其反诉请求。一、华宇公司诉求返还款项主体不适格,因为就三方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费用,华宇公司从未向鑫路公司支付过租赁费,故不存在返还;二、鑫路公司与华宇公司、桥梁公司签订真实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且桥梁公司出具的认证说明中已证实鑫路公司全面履行了义务,并且华宇公司与桥梁公司仍欠付鑫路公司租赁费。华宇公司主张工程量据实结算以及其完成了部分工程没有事实依据;三、华宇公司陈述的配件费、维修费、交通费为桥梁公司、华宇公司因工程的需要自身支出或承担,并且也入账进行核销,要求扣减没有依据。就华宇公司提及的部分退场费问题,鑫路公司所有机械设备都是按照桥梁公司和华宇公司的指令和要求运输进场的,并且参与了施工,故不存在多付退场费的问题。
市政公司陈述意见:华宇公司反诉中提到的租赁费用,根据承包合同,是直接支付给鑫路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海南省交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人出具一份琼政招投标(2011)0746号《中标通知书》,其中载明:“桥梁公司:海口至洋浦一小时交通圈西线高速公路白莲立交至白马井立交段改建工程(施工招标)(第4合同段)(项目全称),建设地点:海口市、澄迈县、临高县、儋州市。评标工作于2011年10月27日已经结束,经评标委员会评定、媒体公示评审结果并报主管部门备案,确定贵单位为中标人。中标价格(人民币)23909.6970(万)元,中标下浮率:-0.03%,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石效民,注册证号:京11106XXXXX,工期240日历日,质量要求:合格。请贵单位在收到本通知书后30天内,与招标人联系办理合同签订等有关事项”。海南省交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该《中标通知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1年12月9日,海南省交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桥梁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海口至洋浦一小时交通圈西线高速公路白莲立交至白马井立交段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其中约定:海南省交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为实施海口至洋浦一小时交通圈西线高速公路白莲立交至白马井立交段改建工程,接受桥梁公司对该项目4标段施工的投标;第4标段由XXX+294至XXX+690,长约24.396公里,公路等级为高速公路,设计时速为100KM;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贰亿叁仟玖佰零玖万陆仟玖佰柒拾元(23909XXXXX元);承包人项目经理石效民,承包人项目总工刁文超;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8个月。该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海南省交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桥梁公司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该协议签订后,桥梁公司成立了桥梁公司西线高速公路白莲立交至白马井立交段改建工程4标项目部,项目经理为石效民。
桥梁公司西线高速公路白莲立交至白马井立交段改建工程4#标项目部作为设备承租方(甲方)、华宇公司作为设备承租方(乙方)与鑫路公司作为设备出租方(丙方)签订一份《机械租赁协议》,其中约定:工程名称为海口至洋浦1小时交通圈西线高速公路白莲立交至白马井立交段改建工程4#标段;工程地点为海南西线高速XXX+294-XXX+690;主要工作内容包括原沥青路面和水稳基层的铣刨,路面结构补强及路面纵段接顺,20cm水泥就地冷再生层的就地再生和碾压,水泥稳定碎石层的摊铺和碾压,12cm泡沫沥青层材料的拌合、摊铺和碾压,8cmAC-20沥青混凝土面层和4cmAC-13表面层沥青混凝土的摊铺和碾压,普通乳化沥青和改性乳化沥青封层中乳化沥青和石料的洒布以及改性乳化沥青粘层油的洒布等工序所需要的机械作业;丙方为圆满完成上述施工内容所提供的机械设备规格、数量包括牌号为维特根的铣刨机,型号为XXX,设备数量为2台,功率为433,牌号为福格勒的摊铺机,型号为XXX-2,设备数量为1台,功率为182,牌号为悍马的双钢振压路机,型号为XXX,设备数量为1台,功率为98,牌号为悍马的双钢振压路机,型号为XXX,设备数量为1台,功率为98,牌号为悍马的单钢振压路机,型号为3625HT,设备数量为2台,功率为155,牌号为徐工的胶轮压路机,型号为XXX,设备数量为1台,功率为132,牌号为徐工的胶轮压路机,型号为XXX,设备数量为1台,功率为132,牌号为维特根的就地冷再生,型号为WRXXXX,设备数量为1台,功率为433*2,牌号为维特根的厂拌冷再生,型号为KXXX,设备数量为2台,功率为131,牌号为维特根的水泥洒布车,型号为SW16MC,设备数量为1台,功率为268,牌号为欧亚的沥青智能洒布车,型号为10轮,设备数量为1台,功率为206,牌号为美通的沥青洒布车,型号为6轮,设备数量为1台,功率为80,50吨的沥青加热罐2台,石料撒布机1台,牌号为东风的自卸汽车2台,牌号为陕汽的拖车1台,50吨的水泥仓2台,24吨的水罐2台;租赁方式为采用工序单价租赁方式,即丙方提供上表所列机械设备,完成各工序的工作,三方确定完成本项目后结算租赁价格,其中各工程项目的单价为沥青砼路面(12cm)铣刨的工程量为514031㎡,单价为6元,总价为3084186元,厚20cm就地冷再生水泥稳定碎石摊铺碾压的工程量为312720㎡,单价为15.4元,总价为4815888元,20cm水稳摊铺碾压的工程量为403961㎡,单价为3元,总价为1211883元,380cm水稳摊铺碾压的工程量为128573㎡,单价为6元,总价为771438元,泡沫沥青冷再生的工程量为506875㎡,单价为8.16元,总价为4136100元,8cm细粒式沥青砼摊铺碾的工程量为533510㎡,单价为3元,总价为1600530元,4cm细粒式沥青砼摊铺碾的工程量为525216㎡,单价为2.52元,总价为1323544元,粘层油的工程量为526176㎡,单价为0.5元,总价为263088元,封层的工程量为998763㎡,单价为2.8元,总价为2796536元,合计为20003XXXXX元,上表所列各工程的工程数量为工程量清单数量,考虑外埠施工特殊性,甲、乙、丙三方均不再对本工程设计的设备租赁费用进行调整(即总价包死),甲方支付丙方设备租赁总价约合人民币计20003XXXXX元(大写:贰仟万零叁仟壹佰玖拾肆元),若甲方无力支付丙方设备租赁费时,由乙方支付,乙方无权拒绝支付,丙方不能从甲方要租赁费后,又重复从乙方要租赁费,如发生上述情况,则甲乙双方均可拒绝支付,甲乙双方支付丙方租赁费用总额为合同总额20003XXXXX元,本协议甲方或乙方单方支付完租赁费后(或双方累计支付合同总额后),本协议即告终止,以上工程的单价包含了税金,结算机械费用后,丙方向支付方财务提供等额正式税票;租赁期限为自设备进入施工现场之日起至主体工程完工之日止;甲方或乙方有权对丙方所属进场设备在本工程其他结构层施工中调配使用,涉及设备租赁费用甲方或乙方不再支付,甲方或乙方有权对丙方所属施工技术管理人员及机手在本工程所涉及工作中进行调配,其费用不再另行支付,甲方或乙方提供丙方机械所用柴油,并为丙方施工技术管理人员及机手提供食、宿;机械设备进、退场费用由甲方或乙方承担;甲方或乙方全面负责该工程项目施工及全程质量控制,丙方负责机械设备的操作,并严格按施工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精心操作,精心施工,服从甲方或乙方的指挥,如因丙方操作失误或不按上述要求施工时,丙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租赁费用的计算及支付为进场后付20%,主体工程过半即半幅完工再付50%,主体工程全部结束后付30%;甲方或乙方为机械设备提供工作环境、场地,协助丙方妥善保管机械设备,丙方有责任对自有机械进行安全防护,并进行维修、养护等,因丙方责任,造成设备毁坏、丢失(含配件)的由丙方自行承担;在施工期间丙方设备的刀头由甲方或乙方负责,其余由丙方自行承担;合同签署地为海南省海口市,甲、乙、丙三方发生争议时应遵守公平、诚实的原则协商解决,解决不成时可向签署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协议一式陆份,甲、乙、丙三方各执贰份,具有同等效力,租期结束,付清租赁费,合同废止。该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华宇公司、桥梁公司西线高速公路白莲立交至白马井立交段改建工程4标项目部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鑫路公司亦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该协议履行过程中,桥梁公司西线高速作为付款人分别于2012年8月23日、2012年9月25日通过银行汇款向鑫路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600万元、800万元。鑫路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已开具了付款方为桥梁公司海南西线四标项目部、金额为1400万元的税务发票。
桥梁公司西线高速公路白莲立交至白马井立交段改建工程4标项目部于2013年5月14日出具一份《认证说明》,其中载明:“由桥梁公司施工的海口至洋浦1小时交通圈西线高速公路白莲立交至白马井立交段改建工程4标段,工程已全部完工,全线正常通车。由于工程施工需要,需租赁鑫路公司机械设备,鑫路公司已按原机械租赁协议完成所有工作。截止目前已经支付鑫路公司机械设备租赁费1400万元,且该公司已经提供1400万元的发票,剩余租赁费尚未支付,相应发票也未提供。机械租赁退场费由鑫路公司垫付。发票已提供至我项目部,共计4张,金额101.1310万元,日后支付”。桥梁公司西线高速公路白莲立交至白马井立交段改建工程4标项目部在该《认证说明》上加盖公章并由该项目部项目经理石效民签字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12月23日,桥梁公司西线高速公路白莲立交至白马井立交段改建工程4标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华宇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名称为海口至洋浦1小时交通圈西线高速公路白莲立交至白马井立交段改建工程4#标段;工程地点为海南西线高速XXX+294-XXX+690;主要工作内容包括合同第100章部分施工劳务,路面工程机械施工劳务,其中路面工程各工程项目机械设备费用成本总价控制在人民币20715XXXXX.9元以内(大写:贰仟零柒拾壹万伍仟陆佰伍拾捌元玖角)。该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桥梁公司西线高速公路白莲立交至白马井立交段改建工程4标项目部、华宇公司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华宇公司作为设备承租方(甲方)与鑫路公司作为设备出租方(乙方)签订一份《机械租赁协议》,该协议除合同主体存在区别,其他内容与桥梁公司西线高速公路白莲立交至白马井立交段改建工程4#标项目部、华宇公司、鑫路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的内容一致。
2011年12月23日,桥梁公司向江苏交通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进场设备报验单》,在该单据中列明了已按合同规定进场的施工设备。江苏交通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作出的检验结论:经检查,进场设备数量及性能能满足路基、路面工程施工。2012年9月20日,鹰潭市赣能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出具三份税务发票,其中收货人及发货人均为桥梁公司,运输货物名称均为设备,金额分别为298000元、316910元、327300元。2012年10月26日,鹰潭市赣能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出具三份税务发票,其中收货人及发货人均为桥梁公司海南西线四标项目经理部,运输货物名称为压路机、拖头、平板挂车,金额为69100元。鹰潭市赣能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运输货物清单中,与鑫路公司、桥梁公司、华宇公司三方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中约定机械设备存在差异,其中鹰潭市赣能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运输货物清单中牌号为维特根的型号XXX铣刨机多一台,多出一台牌号为戴纳派古的型号XXXCS摊铺机,牌号为悍马的型号3625压路机多一台。
华宇公司提交了桥梁公司出具的报销单、支票申请单及税务发票,其中鑫路公司工作人员张晨、赵维东签字确认的单据包括:一、2011年12月5日的报销单,物品用途为设备配件,包含铣刨头的金额为287280元,刀座、钢铁制螺栓、塑料制刀座堵头、硫化橡胶制密封圈的金额为17600元,合计304880元;二、2011年12月10日的报销单,物品用途为柴油发电机组、控制箱、水管及水箱,金额为20178元;三、2012年3月11日的报销单,物品用途为机械配件、五金配件,金额为3360元;四、2012年3月20日的报销单,物品用途为电瓶、材料、工具,金额为6717元;五、2012年3月20日的支票申请单,物品为轴承、轴承座、油泵轴、叶片,合计金额为61550元;六、2012年3月29日的报销单,物品用途为机械配件、补胎、汽油,金额为8025元;七、2012年4月10日的报销单,物品用途为机械配件、补胎、修车,金额为5068.5元;八、2012年4月17日的报销单,物品用途为机械配件、补胎,金额为3050元;九、2012年5月1日的报销单,物品用途为机械配件、补胎、五金,金额为3344.5元;十、2012年5月9日的报销单,物品用途为机械配件、维修费,金额为9751.2元;十一、2012年5月14日的报销单,物品用途为机械配件、机械运输费,金额为15774元;十二、2012年7月7日的报销单,物品用途为机械配件,包含拌叶、衬套,合计金额为160000元;十三、2012年2月6日的报销单,物品用途为铣刨机配件,包含铣刨头的金额为676080元,硫化橡胶制输送带、刀座金额为56000元,合计金额为732080元;十四、2012年5月9日的报销单,物品用途为机械配件,包含铣刨刀头的金额为583200元,再生刀头的金额为185760元,刀座、刀座螺丝、刀座防尘盖、刀座垫圈、输料小皮带、密封环、衬套、皮带、链轮、传动轴、泵密封、泵传动齿轮、泵配流盘的金额为535612.36元,合计金额为1304572.36元;十五、2012年10月13日的报销单,物品用途为配件,包含皮带轮、边刀座、传动轴、喷水嘴、密封包、刀头取出器、刮片、接头、止回阀、密封套、密封环、开关、液压油、刮板、铣刨鼓皮带、皮带直托辊、皮带三节辊、支重轮,合计金额为218304元。华宇公司提交的其余报销单均无鑫路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在鑫路公司、桥梁公司、华宇公司三方履行机械租赁协议期间,华宇公司共为张龄等人支付机票价款225440元。
桥梁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石效民、吴芳亮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其中石效民证明其对鑫路公司施工负责人张晨打印好的《认证说明》的内容没有审查也没办法审查,在张晨反复强调签字只是为了应付天津地方税务局并且与合同结算无关的情况下,其才勉强同意帮忙,在张晨事先拟好的认证说明上签字;吴芳亮证明在鑫路公司施工负责人张晨强调认证说明与合同结算无关的情况下,其以为认证说明只是像张晨说的为了应付一下天津地方税务局,而且经理同意帮他忙。
华宇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了承包单位出具的中期支付证书、清单支付报表,拟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的全部实际工程量及实际工程款数额;提交了承包单位的施工日志、监理单位的巡视记录、海南西线高速公路改建工程机械完成情况及机械使用分配表,拟证明本案中鑫路公司的机械设备施工的实际工程量及工程款;提交了机械租赁合同、外租机械租金结算单及加油统计表,拟证明鑫路公司的机械设备未能完成租赁协议约定的工程量,华宇公司另行外租了部分机械设备以完成项目工程;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鑫路人员伙食补助表格,拟证明其为鑫路公司工作人员支出的伙食补助费用合计112215元。
华宇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向本院提交一份《鉴定申请》,使用租赁鑫路公司机械设备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鉴定。
还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市政公司吸收合并了桥梁公司并于2013年7月18日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了合并公告,市政公司依法承继桥梁公司所有债权债务。2013年11月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办理了桥梁公司的注销登记。
上述事实,有《机械租赁协议》、《认证说明》、收款通知单、税务发票、《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协议书》、《劳务分包合同》情况说明、《进场设备报验单》、运输货物清单、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报销单据、支票申请单、工商档案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桥梁公司西线高速公路白莲立交至白马井立交段改建工程4标项目部、华宇公司、鑫路公司三方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协议。桥梁公司西线高速公路白莲立交至白马井立交段改建工程4标项目部系由桥梁公司设立,其履行上述协议的法律后果应由桥梁公司承担。桥梁公司西线高速公路白莲立交至白马井立交段改建工程4标项目部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且桥梁公司已向鑫路公司支付了租赁款项1400万元,故桥梁公司系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桥梁公司辩称其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桥梁公司出具《认证说明》的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桥梁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出具的《认证说明》上加盖了该公司项目部的公章,项目经理石效民同时签字予以认可,该司虽然在诉讼期间提交了石效民、吴芳亮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拟证明该《认证说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石效民、吴芳亮均系桥梁公司工作人员,且该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认证说明》存在应认定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本院对该《认证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关于鑫路公司是否已依约履行协议内容的问题。该协议签订后,鑫路公司已提供租赁设备进行施工,桥梁公司出具的《认证说明》已认可鑫路公司依约完成了所有工作,故本院认定鑫路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协议内容。关于桥梁公司、华宇公司辩称鑫路公司未依约履行协议全部内容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华宇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施工日志、巡视记录,拟证明鑫路公司未依约履行协议全部内容,但该施工日志、巡视记录分别为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单方制作的承包工程所有施工情况的书面资料,并不是仅针对鑫路公司的机械施工情况作出的记载,且鑫路公司工作人员并未在上述书面材料上签字确认,故本院认定华宇公司提交施工日志、巡视记录并不能真实地反映鑫路公司的机械施工内容。华宇公司提交的机械租赁合同、外租机械租金结算单及加油统计表,拟证明鑫路公司的机械设备未能完成租赁协议约定的工程量,华宇公司另行外租了部分机械设备以完成项目工程,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华宇公司与其他公司亦存在机械租赁关系,并不能证明华宇公司外租的机械用于鑫路公司的机械设备应完成的施工内容,故华宇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桥梁公司、华宇公司辩称鑫路公司未依约履行协议全部内容,但其均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鑫路公司向桥梁公司、华宇公司主张尚欠的租赁价款及利息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依据《机械租赁协议》的约定,桥梁公司应向鑫路公司支付的租赁价款为20003XXXXX元,支付时间为进场后付20%,主体工程过半即半幅完工再付50%,主体工程全部结束后付30%。桥梁公司已向鑫路公司支付的租赁价款1400万元,尚欠鑫路公司的租赁价款为6003194元,因各方当事人未约定具体给付时间,该尚欠租赁价款的利息应从鑫路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即2013年6月8日起算。另依据该协议约定的内容,若桥梁公司无力支付鑫路公司设备租赁费时,由华宇公司支付,华宇公司无权拒绝支付,故桥梁公司、华宇公司应对尚欠鑫路公司的租赁价款6003194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鑫路公司向桥梁公司、华宇公司主张支付退场费及利息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依据《机械租赁协议》的约定,机械设备进、退场费用由桥梁公司或华宇公司承担,桥梁公司出具的《认证说明》中认可鑫路公司已垫付了退场费101.1310万元,且鑫路公司已将退场费发票交给桥梁公司项目部,故桥梁公司、华宇公司应向鑫路公司支付退场费101.1310万元,因各方当事人未约定具体给付时间,该款项的利息应从鑫路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即2013年6月8日起算。关于华宇公司反诉鑫路公司扣减机械设备进、退场费用26.276万元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鹰潭市赣能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运输货物清单上载明的机械设备与租赁协议约定的内容不完全一致,但桥梁公司先支付了进场费后又出具《认证说明》认可鑫路公司已垫付了退场费101.1310万元且同意支付,结合鑫路公司已依约履行协议内容的事实,应视为桥梁公司对鑫路公司进、退场的机械设备的使用情况均予以认可,故华宇公司反诉鑫路公司扣减机械设备进、退场费用26.276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宇公司反诉鑫路公司向其支付交通费225440元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在《机械租赁协议》中,三方当事人并未对公司工作人员的交通费用作出明确约定,在华宇公司已为张龄等人支付机票的情形下,其向鑫路公司主张返还交通费225440元无合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宇公司反诉鑫路公司扣减配件及维修费1449543.16元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对于华宇公司提交的无鑫路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报销单,因该单据上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上述单据中载明的维修费用不予采信。其次,对于华宇公司提交的鑫路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报销单、支票申请单,依据《机械租赁协议》的约定,在施工期间鑫路公司设备的刀头由桥梁公司或华宇公司负责,其余由鑫路公司自行承担,故本院认定上述单据中扣除刀头的配件费及维修费应由鑫路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为1124334.56元。华宇公司反诉鑫路公司扣减配件及维修费的理由成立,但其诉请的数额不正确,本院予以调整。华宇公司提出对租赁鑫路公司机械设备的使用情况及租赁费用进行鉴定,但桥梁公司出具的《认证说明》已认可鑫路公司依约完成了所有工作,故对华宇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因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市政公司吸收合并了桥梁公司并承继了该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故桥梁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给付义务应由市政公司承继。综上,华宇公司、市政公司应向鑫路公司支付尚欠的租赁费用、垫付的退场费合计7014504元及利息,鑫路公司应向华宇公司返还配件费及维修费1124334.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洋浦华宇路桥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鑫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的租赁费用、垫付的退场费合计701450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701450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
二、天津市鑫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洋浦华宇路桥科技有限公司返还配件费及维修费1124334.56元;
三、驳回天津市鑫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洋浦华宇路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63147.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8147.80元,由洋浦华宇路桥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3000元,由天津市鑫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47.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32.17元,由天津市鑫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3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张 磊
代理审判员  彭彩燕
代理审判员  周 玲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杰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