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鑫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市鑫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洋浦华宇路桥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琼执复93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挨成,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鑫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办事处新乡路1号。
法定代表人:曹洪坤,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洋浦华宇路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新英湾安置区C栋78号房。
法定代表人:沈国平,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2016)琼01执异4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口中院查明,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该院(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以及权利人申请,该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鑫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路公司)与被执行人洋浦华宇路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被执行人市政公司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一、华宇公司、市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鑫路公司支付尚欠的租赁费用、垫付的退场费合计7014504元及利息;二、鑫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华宇公司返还配件费及维修费1124334.56元;三、驳回鑫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华宇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2015)琼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执行人鑫路公司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7844049元,执行费66620元,合计7910669元。执行案号为(2015)海中法执字第120号。
该案诉讼过程中,市政公司吸收合并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梁公司),并于2013年7月18日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了合并公告,市政公司依法承继桥梁公司所有债权债务。2013年11月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办理了桥梁公司的注销登记。海口中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市政公司或华宇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335400元或查封其名下其他等值财产。依据该民事裁定书的内容,该院依法冻结了桥梁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北京朝阳支行开立的35×××47账号中的银行存款(以7335400元为限)。
2015年4月28日,海口中院向被执行人华宇公司、市政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通知书背面附有风险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上述执行通知书经法院专递向二被执行人进行送达,市政公司于2015年5月4日签收。但二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法律义务。
2015年5月4日,海口中院作出(2015)海中法执字第120号执行裁定,在人民币7910669元的范围内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华宇公司、市政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冻结、提取、扣留其它等值财产。依据该裁定内容,该院于2015年5月8日,将冻结的桥梁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北京朝阳支行35×××47账号中的银行存款1598014.01元扣划至该院账户内。2015年9月15日,该院依鑫路公司申请将已扣划执行款1598014.01元退付至其指定账户。
2015年7月9日,海口中院以被执行人华宇公司、市政公司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作出(2015)海中法执字第120号执行决定书,将华宇公司、市政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15年8月21日,海口中院依据(2015)海中法执字第120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市政公司在恒丰北京分行营业部80101001022801341账户银行存款646万元扣划回该院。2015年11月27日,该院将本案的执行费66620元从已扣划的案款中缴付至国库,依鑫路公司申请将执行款5477957.82元退付至其指定账户。
再查明,因双方当事人对生效判决第一项的利息部分有争议,海口中院委托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海南分所对生效判决确定的本案利息部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部分以及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分担部分进行计算。2016年3月21日,该院将鉴定费60000元从已扣划的案款中转至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海南分所指定账户。2016年4月19日,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海南分所出具编号为中兴财光华琼审专字(2016)第04007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生效判决确定的利息为744776.97元;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为295669.1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需支付金额为61467.83元;合计1101913.92元。被执行人市政公司对该报告提出了异议。2016年6月8日,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海南分所重新出具编号为中兴财光华琼审专字(2016)第04007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生效判决确定的利息为744776.97元;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为154767.2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需支付金额为61467.83元;合计961012.02元。
根据上述鉴定结论,二被执行人应当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的执行案款为:尚欠的租赁费用、垫付的退场费7014504元及利息744776.97元;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154767.2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61467.83元;执行费66620元及鉴定费60000元,共计8102136.02元。因海口中院已扣划被执行人执行案款8058014.01元,2016年7月5日,市政公司将差额44122.25元转至该院案款账户,并申请将该公司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2016年7月26日,海口中院以被执行人市政公司已全部履行该院(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为由,作出(2015)海中法执字第120-1号执行决定书,将市政公司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
另查明,2015年10月22日,海口中院召集鑫路公司、华宇公司、市政公司就本案执行进行协商,三方同意对1124334.56元的抵扣问题,由华宇公司另行申请执行,另案处理;利息和迟延履行利息暂不发还,由法院直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和核算。
根据华宇公司的申请,海口中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执行其与鑫路公司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250000元,案号为(2015)海中法执字第300号。
海口中院认为,关于鑫路公司与华宇公司的债务抵销问题,经查,案涉1124334.56元款项如何处理,本案三方当事人于2015年10月22日已达成合意,由华宇公司另行申请执行,不在本案中予以扣减;且该款为鑫路公司欠付被执行人华宇公司的配件费及维修费,非拖欠异议人市政公司款项,市政公司主张抵销于法无据。关于本案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用问题,异议人所提的迟延履行期间截止时间意见已为鉴定机构采纳,并已对鉴定报告进行相应修改,重新出具了鉴定报告,该项异议并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对案涉利息问题进行鉴定,异议人所称没有要求就利息、延迟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委托鉴定与事实不符;二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判决自动履行义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鉴定费用应由被执行人负担。关于失信被执行人问题,该院在合法送达的执行通知书中已列明未自动履行的法律后果,其中亦明确告知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被依法进行信用惩戒;在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该院将异议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在异议人全部履行判决义务后,该院已将市政公司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综上,异议人市政公司所提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
市政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海口中院办理执行异议程序错误,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及相关当事人,也未进行听证,程序违法。二、中兴财光华琼审专字(2016)第04007号鉴定报告就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计算错误,经复议申请人提出异议后才纠正,执行法院根据鑫路公司申请委托鉴定,因此发生的费用应由鑫路公司承担,执行法院从复议申请人处执行鉴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海口中院(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华宇公司及复议申请人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华宇公司负担5000元,鑫路公司负担1532.17元,但执行法院不顾判决,直接就全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以及与复议申请人无关的反诉案件受理费合计61467.83元以及执行费66620元向复议申请人执行是错误的。四、执行法院滥用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司法权力,恶意违法将复议申请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公布,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五、执行法院故意采取选择性执法,专门执行复议申请人,而不对同为被执行人的华宇公司采取执行措施,导致复议申请人被执行法院多执行案款1124334.56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综上,请求裁定撤销海口中院(2016)琼01执异42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或裁定海口中院退还复议申请人被错误执行的包括鉴定费60000元、案件受理费61647.83元、执行费66620元、补交案款44122.25元及应被执行而未被执行的华宇公司对鑫路公司拥有的同一判项下债权1124334.56元在内总计1356724.64元。
本院对海口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海口中院(2016)琼01执异42号案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2016年6月3日,海口中院作出该案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执行异议案件以书面审查为原则,复议申请人以海口中院未听证为由主张执行异议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海口中院未在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后三日内通知相关当事人,程序上虽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异议结果。关于鉴定费的问题,执行过程中产生的与案件执行有关的包括鉴定费在内的执行费用应由被执行人负担,海口中院向复议申请人执行鉴定费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关于执行法院错误向其执行全部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反诉案件受理费以及执行费的复议理由,其并未在异议程序中提出并经执行异议程序审查,本复议程序不予审查。海口中院在送达的执行通知书中已明确告知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面临信用惩戒的法律后果,在复议申请人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复议申请人全部履行判决义务后,将其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海口中院的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并无不当。关于海口中院是否存在选择性执行的问题,根据本案执行依据的判项内容,复议申请人与华宇公司应共同向申请执行人鑫路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故复议申请人与华宇公司都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海口中院就全部债务执行复议申请人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海口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海口中院(2016)琼01执异4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帆
审判员 林 岱
审判员 许 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郑炜珊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