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鑫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市鑫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洋浦华宇路桥科技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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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民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鑫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办事处新乡路1号。

法定代表人曹洪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许波,天津众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洋浦华宇路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新英湾安置区C栋78号房。

法定代表人何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卫东,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付增玉,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于春国,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鑫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路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洋浦华宇路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鑫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波,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增玉、周卫东,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春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1日,海南省交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作为招标人出具一份琼政招投标(2011)0746号《中标通知书》,其中载明:”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梁公司):海口至洋浦一小时交通圈西线高速公路白莲立交至白马井立交段改建工程(施工招标)(第4合同段)(项目全称),建设地点:海口市、澄迈县、临高县、儋州市。评标工作于2011年10月27日已经结束,经评标委员会评定、媒体公示评审结果并报主管部门备案,确定贵单位为中标人。中标价格(人民币)23909.6970(万)元,中标下浮率:-0.03%,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石效民,注册证号:京111060810329,工期240日历日,质量要求:合格。请贵单位在收到本通知书后30天内,与招标人联系办理合同签订等有关事项”。交通公司在该《中标通知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1年12月9日,交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桥梁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海口至洋浦一小时交通圈西线高速公路白莲立交至白马井立交段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其中约定:交通公司为实施海口至洋浦一小时交通圈西线高速公路白莲立交至白马井立交段改建工程,接受桥梁公司对该项目4标段施工的投标;第4标段由K563+294至K587+690,长约24.396公里,公路等级为高速公路,设计时速为100KM;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贰亿叁仟玖佰零玖万陆仟玖佰柒拾元(239096970元);承包人项目经理石效民,承包人项目总工刁文超;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8个月。该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交通公司、桥梁公司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该协议签订后,桥梁公司成立了桥梁公司西线高速公路白莲立交至白马井立交段改建工程4#标项目部(以下简称桥梁公司项目部),项目经理为石效民。

桥梁公司项目部作为设备承租方(甲方)、华宇公司作为设备承租方(乙方)与鑫路公司作为设备出租方(丙方)签订一份《机械租赁协议》,其中约定:工程名称为海口至洋浦1小时交通圈西线高速公路白莲立交至白马井立交段改建工程4#标段;工程地点为海南西线高速K563+294-K587+690;主要工作内容包括原沥青路面和水稳基层的铣刨,路面结构补强及路面纵段接顺,20cm水泥就地冷再生层的就地再生和碾压,水泥稳定碎石层的摊铺和碾压,12cm泡沫沥青层材料的拌合、摊铺和碾压,8cmAC-20沥青混凝土面层和4cmAC-13表面层沥青混凝土的摊铺和碾压,普通乳化沥青和改性乳化沥青封层中乳化沥青和石料的洒布以及改性乳化沥青粘层油的洒布等工序所需要的机械作业;丙方为圆满完成上述施工内容所提供的机械设备规格、数量包括牌号为维特根的铣刨机,型号为W2000,设备数量为2台,功率为433,牌号为福格勒的摊铺机,型号为S2100-2,设备数量为1台,功率为182,牌号为悍马的双钢振压路机,型号为HD130,设备数量为1台,功率为98,牌号为悍马的双钢振压路机,型号为HD120,设备数量为1台,功率为98,牌号为悍马的单钢振压路机,型号为3625HT,设备数量为2台,功率为155,牌号为徐工的胶轮压路机,型号为XP301,设备数量为1台,功率为132,牌号为徐工的胶轮压路机,型号为XP302,设备数量为1台,功率为132,牌号为维特根的就地冷再生,型号为WR4200,设备数量为1台,功率为433*2,牌号为维特根的厂拌冷再生,型号为KMA200,设备数量为2台,功率为131,牌号为维特根的水泥洒布车,型号为SW16MC,设备数量为1台,功率为268,牌号为欧亚的沥青智能洒布车,型号为10轮,设备数量为1台,功率为206,牌号为美通的沥青洒布车,型号为6轮,设备数量为1台,功率为80,50吨的沥青加热罐2台,石料撒布机1台,牌号为东风的自卸汽车2台,牌号为陕汽的拖车1台,50吨的水泥仓2台,24吨的水罐2台;租赁方式为采用工序单价租赁方式,即丙方提供上表所列机械设备,完成各工序的工作,三方确定完成本项目后结算租赁价格,其中各工程项目的单价为沥青砼路面(12cm)铣刨的工程量为514031㎡,单价为6元,总价为3084186元,厚20cm就地冷再生水泥稳定碎石摊铺碾压的工程量为312720㎡,单价为15.4元,总价为4815888元,20cm水稳摊铺碾压的工程量为403961㎡,单价为3元,总价为1211883元,380cm水稳摊铺碾压的工程量为128573㎡,单价为6元,总价为771438元,泡沫沥青冷再生的工程量为506875㎡,单价为8.16元,总价为4136100元,8cm细粒式沥青砼摊铺碾的工程量为533510㎡,单价为3元,总价为1600530元,4cm细粒式沥青砼摊铺碾的工程量为525216㎡,单价为2.52元,总价为1323544元,粘层油的工程量为526176㎡,单价为0.5元,总价为263088元,封层的工程量为998763㎡,单价为2.8元,总价为2796536元,合计为20003194元,上表所列各工程的工程数量为工程量清单数量,考虑外埠施工特殊性,甲、乙、丙三方均不再对本工程涉及的设备租赁费用进行调整(即总价包死),甲方支付丙方设备租赁总价约合人民币计20003194元(大写:贰仟万零叁仟壹佰玖拾肆元),若甲方无力支付丙方设备租赁费时,由乙方支付,乙方无权拒绝支付,丙方不能从甲方要租赁费后,又重复从乙方要租赁费,如发生上述情况,则甲乙双方均可拒绝支付,甲乙双方支付丙方租赁费用总额为合同总额20003194元,本协议甲方或乙方单方支付完租赁费后(或双方累计支付合同总额后),本协议即告终止,以上工程的单价包含了税金,结算机械费用后,丙方向支付方财务提供等额正式税票;租赁期限为自设备进入施工现场之日起至主体工程完工之日止;甲方或乙方有权对丙方所属进场设备在本工程其他结构层施工中调配使用,涉及设备租赁费用甲方或乙方不再支付,甲方或乙方有权对丙方所属施工技术管理人员及机手在本工程所涉及工作中进行调配,其费用不再另行支付,甲方或乙方提供丙方机械所用柴油,并为丙方施工技术管理人员及机手提供食、宿;机械设备进、退场费用由甲方或乙方承担;甲方或乙方全面负责该工程项目施工及全程质量控制,丙方负责机械设备的操作,并严格按施工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精心操作,精心施工,服从甲方或乙方的指挥,如因丙方操作失误或不按上述要求施工时,丙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租赁费用的计算及支付为进场后付20%,主体工程过半即半幅完工再付50%,主体工程全部结束后付30%;甲方或乙方为机械设备提供工作环境、场地,协助丙方妥善保管机械设备,丙方有责任对自有机械进行安全防护,并进行维修、养护等,因丙方责任,造成设备毁坏、丢失(含配件)的由丙方自行承担;在施工期间丙方设备的刀头由甲方或乙方负责,其余由丙方自行承担;合同签署地为海南省海口市,甲、乙、丙三方发生争议时应遵守公平、诚实的原则协商解决,解决不成时可向签署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协议一式陆份,甲、乙、丙三方各执贰份,具有同等效力,租期结束,付清租赁费,合同废止。该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华宇公司、桥梁公司项目部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鑫路公司亦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该协议履行过程中,桥梁公司项目部分别于2012年8月23日、2012年9月25日通过银行汇款向鑫路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600万元、800万元。鑫路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已开具了付款方为桥梁公司海南西线四标项目部、金额为1400万元的税务发票。

桥梁公司项目部于2013年5月14日出具一份《认证说明》,其中载明:”由桥梁公司施工的海口至洋浦1小时交通圈西线高速公路白莲立交至白马井立交段改建工程4标段,工程已全部完工,全线正常通车。由于工程施工需要,需租赁鑫路公司机械设备,鑫路公司已按原机械租赁协议完成所有工作。截止目前已经支付鑫路公司机械设备租赁费1400万元,且该公司已经提供1400万元的发票,剩余租赁费尚未支付,相应发票也未提供。机械租赁退场费由鑫路公司垫付。发票已提供至我项目部,共计4张,金额101.131万元,日后支付”。桥梁公司项目部在该《认证说明》上加盖公章并由该项目部项目经理石效民签字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12月23日,桥梁公司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华宇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名称为海口至洋浦1小时交通圈西线高速公路白莲立交至白马井立交段改建工程4#标段;工程地点为海南西线高速K563+294-K587+690;主要工作内容包括合同第100章部分施工劳务,路面工程机械施工劳务,其中路面工程各工程项目机械设备费用成本总价控制在人民币20715658.9元以内(大写:贰仟零柒拾壹万伍仟陆佰伍拾捌元玖角)。该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桥梁公司项目部、华宇公司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华宇公司作为设备承租方(甲方)与鑫路公司作为设备出租方(乙方)签订一份《机械租赁协议》,该协议除合同主体存在区别,其他内容与桥梁公司项目部、华宇公司、鑫路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的内容一致。

2011年12月23日,桥梁公司向江苏交通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进场设备报验单》,在该单据中列明了已按合同规定进场的施工设备。江苏交通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作出的检验结论:经检查,进场设备数量及性能能满足路基、路面工程施工。2012年9月20日,鹰潭市赣能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出具三份税务发票,其中收货人及发货人均为桥梁公司,运输货物名称均为设备,金额分别为298000元、316910元、327300元。2012年10月26日,鹰潭市赣能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出具三份税务发票,其中收货人及发货人均为桥梁公司海南西线四标项目经理部,运输货物名称为压路机、拖头、平板挂车,金额为69100元。鹰潭市赣能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运输货物清单中,与鑫路公司、桥梁公司、华宇公司三方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中约定机械设备存在差异,其中鹰潭市赣能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运输货物清单中牌号为维特根的型号W2000铣刨机多一台,多出一台牌号为戴纳派古的型号F182CS摊铺机,牌号为悍马的型号3625压路机多一台。

华宇公司提交了桥梁公司出具的报销单、支票申请单及税务发票,其中鑫路公司工作人员张晨、赵维东签字确认的单据包括:一、2011年12月5日的报销单,物品用途为设备配件,包含铣刨头的金额为287280元,刀座、钢铁制螺栓、塑料制刀座堵头、硫化橡胶制密封圈的金额为17600元,合计304880元;二、2011年12月10日的报销单,物品用途为柴油发电机组、控制箱、水管及水箱,金额为20178元;三、2012年3月11日的报销单,物品用途为机械配件、五金配件,金额为3360元;四、2012年3月20日的报销单,物品用途为电瓶、材料、工具,金额为6717元;五、2012年3月20日的支票申请单,物品为轴承、轴承座、油泵轴、叶片,合计金额为61550元;六、2012年3月29日的报销单,物品用途为机械配件、补胎、汽油,金额为8025元;七、2012年4月10日的报销单,物品用途为机械配件、补胎、修车,金额为5068.5元;八、2012年4月17日的报销单,物品用途为机械配件、补胎,金额为3050元;九、2012年5月1日的报销单,物品用途为机械配件、补胎、五金,金额为3344.5元;十、2012年5月9日的报销单,物品用途为机械配件、维修费,金额为9751.2元;十一、2012年5月14日的报销单,物品用途为机械配件、机械运输费,金额为15774元;十二、2012年7月7日的报销单,物品用途为机械配件,包含拌叶、衬套,合计金额为160000元;十三、2012年2月6日的报销单,物品用途为铣刨机配件,包含铣刨头的金额为676080元,硫化橡胶制输送带、刀座金额为56000元,合计金额为732080元;十四、2012年5月9日的报销单,物品用途为机械配件,包含铣刨刀头的金额为583200元,再生刀头的金额为185760元,刀座、刀座螺丝、刀座防尘盖、刀座垫圈、输料小皮带、密封环、衬套、皮带、链轮、传动轴、泵密封、泵传动齿轮、泵配流盘的金额为535612.36元,合计金额为1304572.36元;十五、2012年10月13日的报销单,物品用途为配件,包含皮带轮、边刀座、传动轴、喷水嘴、密封包、刀头取出器、刮片、接头、止回阀、密封套、密封环、开关、液压油、刮板、铣刨鼓皮带、皮带直托辊、皮带三节辊、支重轮,合计金额为218304元。华宇公司提交的其余报销单均无鑫路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在鑫路公司、桥梁公司、华宇公司三方履行机械租赁协议期间,华宇公司共为张龄等人支付机票价款225440元。

桥梁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石效民、吴芳亮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其中石效民证明其对鑫路公司施工负责人张晨打印好的《认证说明》的内容没有审查也没办法审查,在张晨反复强调签字只是为了应付天津地方税务局并且与合同结算无关的情况下,其才勉强同意帮忙,在张晨事先拟好的认证说明上签字;吴芳亮证明在鑫路公司施工负责人张晨强调认证说明与合同结算无关的情况下,其以为认证说明只是像张晨说的为了应付一下天津地方税务局,而且经理同意帮他忙,故其在认证说明上盖了章。

华宇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了承包单位出具的中期支付证书、清单支付报表,拟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的全部实际工程量及实际工程款数额;提交了承包单位的施工日志、监理单位的巡视记录、海南西线高速公路改建工程机械完成情况及机械使用分配表,拟证明本案中鑫路公司的机械设备施工的实际工程量及工程款;提交了机械租赁合同、外租机械租金结算单及加油统计表,拟证明鑫路公司的机械设备未能完成租赁协议约定的工程量,华宇公司另行外租了部分机械设备以完成项目工程;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鑫路人员伙食补助表格,拟证明其为鑫路公司工作人员支出的伙食补助费用合计112215元。

华宇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提交一份《鉴定申请》,请求对海口至洋浦1小时交通圈西线高速公路白莲立交至白马井立交段改建工程4#标段工程中,使用租赁鑫路公司机械设备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鉴定。

还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市政公司吸收合并了桥梁公司并于2013年7月18日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了合并公告,市政公司依法承继桥梁公司所有债权债务。2013年11月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办理了桥梁公司的注销登记。

鑫路公司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华宇公司、市政公司共同连带支付鑫路公司租赁价款合计为7014504元及自2012年9月20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3年6月8日,为320896元),合计为73354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华宇公司、市政公司共同承担。

华宇公司反诉请求:鑫路公司向华宇公司返还人民币926433.16元(最终款项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由鑫路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桥梁公司项目部、华宇公司、鑫路公司三方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协议。桥梁公司项目部系由桥梁公司设立,其履行上述协议的法律后果应由桥梁公司承担。桥梁公司项目部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且桥梁公司已向鑫路公司支付了租赁款项1400万元,故桥梁公司系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桥梁公司辩称其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关于桥梁公司出具《认证说明》的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桥梁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出具的《认证说明》上加盖了该公司项目部的公章,项目经理石效民同时签字予以认可,该司虽然在诉讼期间提交了石效民、吴芳亮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拟证明该《认证说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石效民、吴芳亮均系桥梁公司工作人员,且该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认证说明》存在应认定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对该《认证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关于鑫路公司是否已依约履行协议内容的问题。该协议签订后,鑫路公司已提供租赁设备进行施工,桥梁公司出具的《认证说明》已认可鑫路公司依约完成了所有工作,故认定鑫路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协议内容。关于桥梁公司、华宇公司辩称鑫路公司未依约履行协议全部内容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华宇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施工日志、巡视记录,拟证明鑫路公司未依约履行协议全部内容,但该施工日志、巡视记录分别为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单方制作的承包工程所有施工情况的书面资料,并不是仅针对鑫路公司的机械施工情况作出的记载,且鑫路公司工作人员并未在上述书面材料上签字确认,故认定华宇公司提交施工日志、巡视记录并不能真实地反映鑫路公司的机械施工内容。华宇公司提交的机械租赁合同、外租机械租金结算单及加油统计表,拟证明鑫路公司的机械设备未能完成租赁协议约定的工程量,华宇公司另行外租了部分机械设备以完成项目工程,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华宇公司与其他公司亦存在机械租赁关系,并不能证明华宇公司外租的机械用于鑫路公司的机械设备应完成的施工内容,故华宇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桥梁公司、华宇公司辩称鑫路公司未依约履行协议全部内容,但其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关于鑫路公司向桥梁公司、华宇公司主张尚欠的租赁价款及利息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依据《机械租赁协议》的约定,桥梁公司应向鑫路公司支付的租赁价款为20003194元,支付时间为进场后付20%,主体工程过半即半幅完工再付50%,主体工程全部结束后付30%。桥梁公司已向鑫路公司支付的租赁价款1400万元,尚欠鑫路公司的租赁价款为6003194元,因各方当事人未约定具体给付时间,该尚欠租赁价款的利息应从鑫路公司提起诉讼之日起即2013年6月8日起算。另依据该协议约定的内容,若桥梁公司无力支付鑫路公司设备租赁费时,由华宇公司支付,华宇公司无权拒绝支付,故桥梁公司、华宇公司应对尚欠鑫路公司的租赁价款6003194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鑫路公司向桥梁公司、华宇公司主张支付退场费及利息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依据《机械租赁协议》的约定,机械设备进、退场费用由桥梁公司或华宇公司承担,桥梁公司出具的《认证说明》中认可鑫路公司已垫付了退场费101.131万元,且鑫路公司已将退场费发票交给桥梁公司项目部,故桥梁公司、华宇公司应向鑫路公司支付退场费101.131万元,因各方当事人未约定具体给付时间,该款项的利息应从鑫路公司提起诉讼之日起即2013年6月8日起算。关于华宇公司反诉鑫路公司扣减机械设备进、退场费用26.276万元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鹰潭市赣能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运输货物清单上载明的机械设备与租赁协议约定的内容不完全一致,但桥梁公司先支付了进场费后又出具《认证说明》认可鑫路公司已垫付了退场费101.131万元且同意支付,结合鑫路公司已依约履行协议内容的事实,应视为桥梁公司对鑫路公司进、退场的机械设备的使用情况均予以认可,故华宇公司反诉鑫路公司扣减机械设备进、退场费用26.276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华宇公司反诉鑫路公司向其支付交通费225440元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在《机械租赁协议》中,三方当事人并未对公司工作人员的交通费用作出明确约定,在华宇公司已为张龄等人支付机票的情形下,其向鑫路公司主张返还交通费225440元无合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华宇公司反诉鑫路公司扣减配件及维修费1449543.16元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对于华宇公司提交的无鑫路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报销单,因该单据上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上述单据中载明的维修费用不予采信。其次,对于华宇公司提交的鑫路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报销单、支票申请单,依据《机械租赁协议》的约定,在施工期间鑫路公司设备的刀头由桥梁公司或华宇公司负责,其余由鑫路公司自行承担,故认定上述单据中扣除刀头的配件费及维修费应由鑫路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为1124334.56元。华宇公司反诉鑫路公司扣减配件及维修费的理由成立,但其诉请的数额不正确,予以调整。华宇公司提出对租赁鑫路公司机械设备的使用情况及租赁费用进行鉴定,但桥梁公司出具的《认证说明》已认可鑫路公司依约完成了所有工作,故对华宇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因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市政公司吸收合并了桥梁公司并承继了该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故桥梁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给付义务应由市政公司承继。综上,华宇公司、市政公司应向鑫路公司支付尚欠的租赁费用、垫付的退场费合计7014504元及利息,鑫路公司应向华宇公司返还配件费及维修费1124334.56元。判决:一、华宇公司、市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鑫路公司支付尚欠的租赁费用、垫付的退场费合计701450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701450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鑫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华宇公司返还配件费及维修费1124334.56元;三、驳回鑫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华宇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3147.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8147.8元,由华宇公司、市政公司共同负担63000元,由鑫路公司负担5147.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32.17元,由华宇公司负担5000元,由鑫路公司负担1532.17元。

鑫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书的判决主文第二项内容,认定事实不清、运用证据错误、适用法律矛盾。一、华宇公司从未有支付过鑫路公司的任何租赁费用及其他费用,且退一步讲,即使存在上述配件费及维修费,也系桥梁公司对外支付的,不存在华宇公司垫付的情形,华宇公司是没有要求对其返还的主体资格和权利的。二、按照三方《机械租赁协议》第七条3款的约定,鑫路公司的机械设备的维修、养护由鑫路公司自行负责,上述报销单中涉及的配件、物件等并不是为鑫路公司的机械设备所使用,报销单也未证明上述费用系为鑫路公司垫付的情况;一审判决仅以报销单中有”张晨”或”赵卫东”签名便认定配件及维修费应由鑫路公司承担不符合客观事实;按照华宇公司一审举证的证据4《施工单位现场主要管理和技术人员登记表》、证据12《鑫路人员伙食补助表》,证实张晨系桥梁公司的项目副经理、赵维东系设备部部长,其身份之一也是代表桥梁公司的工程现场管理工作人员,其签字是基于桥梁公司给其设定的岗位职责而为的,并非是对相关配件及维修费用由鑫路公司承担而进行确认。三、就一审判决的”配件费及维修费”事宜,华宇公司在一审证据10报销单中的抬头为”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报销单”,且相关发票也是开具给桥梁公司海南西线四标项目部的,这证实了涉及的相关费用为桥梁公司因工程需要而自主支出的,且该费用也早已纳入了其公司内部财务、账务核销。四、在合同履行中,乃至本次起诉前华宇公司、桥梁公司也从未向鑫路公司就此提出过任何异议或主张等;甚至若存在有垫付情形,按社会一般人的常理和逻辑判断,也应在出具《认证说明》中一并加以注明,并进行核算、冲抵;但恰恰相反,桥梁公司在出具《认证说明》中根本未提及。桥梁公司以其实际行为表明了该费用应为其自身承担。五、另退一步讲,一审中已查清现场除上诉人的设备外,还有大量其他单位的机械、设备等,一审判决也未能排除上述配件费及维修费中不存在这些单位的设备使用的情形。六、报销单中涉及的大量配件、物件等与机械设备维修根本没有任何关联(如水管、水泵,潜水泵、锄头、对讲机、电缆、立式搅拌机、塑料袋子、汽油等)。请求:撤销原判决主文第二项内容,并改判驳回华宇公司的反诉请求(即鑫路公司不需支付华宇公司配件费及维修费1124334.56元);华宇公司、市政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华宇公司上诉称:一、鑫路公司未完成《机械租赁协议》约定的应当由其完成的全部工作。一审判决以鑫路公司提交的《认证说明》为依据认定鑫路公司已经完成《机械租赁协议》约定的所有工作,并支持其主张的7014504元机械租赁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本案中鑫路公司未完成《机械租赁协议》约定的应当由其完成的工作。1、根据桥梁公司与建设单位交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华宇公司与桥梁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华宇公司、鑫路公司与桥梁公司三方《机械租赁协议》的约定内容,桥梁公司是将承包的改建工程的全部路面工程机械施工劳务都交给鑫路公司施工的。因此,只要是涉及该路段路面工程需要机械施工的,都应当由鑫路公司使用其机械设备完成,才可认定为完成《机械租赁协议》约定的所有工作。2、本案中,从施工日志、监理巡视记录、华宇公司外租机械设备合同等证据显示,就路面工程所需要的机械设备,有鑫路公司提供的,有华宇公司自有的,还有华宇公司外租的。仅此就可以反映出该路段的路面工程不是完全由鑫路公司完成的。施工日志是工程每日施工情况的真实记录,监理巡视记录是第三方每日对施工情况的真实记录,两者均真实反映了工程的施工情况,足以作为认定工程施工情况的证据。一审判决不予认定,实属荒谬。(二)《认证说明》不是鑫路公司已经完成《机械租赁协议》约定的所有工作的证明。一审判决仅凭一纸《认证说明》就判令华宇公司向鑫路公司支付700多万元机械租赁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三方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约定,鑫路公司完成本案项目工程后应当经过三方结算机械租赁费用。而鑫路公司完成的工程量部分,三方均未进行决算。而《认证说明》仅系桥梁公司项目部单方出具,并未经过华宇公司认可,其表述的内容也不符合各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即使该《认证说明》的表面形式合法,但其内容不真实,仅是单方表述,没有经过三方认证,更不是三方结算文件,不足以作为原告主张700万元租赁费用的依据。一审判决在没有其它任何证据可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一纸《认证说明》,就判令上诉人支付700多万元的机械租赁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应当按照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华宇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机械租赁费用)。如有多付,鑫路公司应当予以返还。(一)由于三方未进行结算,故本案应当按照华宇公司实际履行《机械租赁协议》的情况,按照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来结算机械租赁费用。从华宇公司提交的施工日志、监理巡视记录等资料,可以初步计算出鑫路公司使用其机械所完成的工程量。为真实准确认定工程量和工程款,应当对此进行司法鉴定。(二)《认证说明》不是三方结算的凭据,其表述内容亦与真实情况不符。鑫路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应当按照其完成的实际工程量结算机械租赁费用。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项、第四项内容;2、驳回鑫路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3、改判鑫路公司向华宇公司返还926433.16元(最终款项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4、由鑫路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

市政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原审程序违法。1、在没有法定事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严重超过法定审理期限。2、在举证期限内,原审被告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既没有明示地予以准许也没有明示地不予准许,而是以事实上的不予准许剥夺当事人的重要诉讼权利。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基本事实有三:一是市政公司与华宇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本案工程的路面机械施工劳务分包给了华宇公司;二是华字公司与鑫路公司签订了双方《机械租赁协议》,将劳务分包合同内的机械施工劳务再分包给了鑫路公司;三是华宇公司与鑫路公司双方的施工机械共同完成了《机械租赁协议》范围内的施工内容,上述事实有大量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却拒不采信市政公司及华宇公司提交的大量客观证据。鑫路公司据以起诉的证据是三方《机械租赁协议》,但三方《机械租赁协议》是一个逻辑矛盾体。鑫路公司与华宇公司的双方《机械租赁协议》在先,三方《机械租赁协议》在后。如果鑫路公司不是确信市政公司把包括双方《机械租赁协议》施工内容的工程分包给了华宇公司,鑫路公司就不会与华宇公司签订双方《机械租赁协议》;如果鑫路公司认为《机械租赁协议》范围内的施工内容与华宇公司无关,鑫路公司就应该与市政公司签订两方《机械租赁协议》而不是签订有华宇公司参加的三方《机械租赁协议》。双方《机械租赁协议》和三方《机械租赁协议》工作内容是一样的,鑫路公司没有否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原审只采信了三方《机械租赁协议》。鑫路公司拟证明自己单独完成了《机械租赁协议》约定的工作内容的唯一证据是《认证说明》。出具《认证说明》的当事人石效民在原审中出庭作证否认了《认证说明》真实性。原审判决不顾大量能够证明华宇公司与鑫路公司共同完成《机械租赁协议》工作内容的客观证据,却采信被当事人当庭否认的、至少是有重大瑕疵的孤证《认证说明》不当。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鑫路公司对市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还重审;3、依法判令鑫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市政公司和华宇公司的上诉,鑫路公司答辩称:三方签

订的《机械租赁协议》为各方加盖印章和人员签字,桥梁公司已支付了租赁费,三方《机械租赁协议》也已为各方实际履行,合法、有效。一审判决正确认定了鑫路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成了三方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和义务,鑫路公司举证的《认证说明》有项目部印章和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系直接书证。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华宇公司的鉴定申请系没有关联性、必要性和欠缺法律依据。

针对鑫路公司的上诉,华宇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配件费、维修费应当由鑫路公司承担是正确的,有合同的约定。

市政公司答辩称:原审判令鑫路公司返还维修费是正确的,无论双方还是三方合同都约定了加油和机械故障修理,都是由机械出租方承担的。

华宇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1、《高速公路路面结构层截面图》;2、《①至③层面机械组合施工示意图》;3、《④至⑤层面机械组合施工示意图》;4、《多个层面同时进行施工的机械组合施工示意图》。拟说明对高速公路各层面的施工,需使用的机械设备类型及最低数量要求。第二组:1、《进场设备报验单》与《机械租赁协议》中关于进场设备数量的对比表;2、涉案工程施工现场照片及视频截图。证明机械设备组合施工情况,证明进场设备中,鑫路公司仅提供了部分,鑫路公司不能独立完成涉案工程。第三组:1、交通部发布的《公路沥青路面施工技术规范》。2、2012年1月30日,业主工程指挥部作出《关于级配碎石及水泥稳定碎石试验段施工存在问题的整改通知》中附的监理单位技术服务组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的《关于级配碎石及水泥稳定碎石试验段的总结报告》,证明在进行涉案工程试验段水稳层碾压作业时,仅有鑫路公司提供2台单钢轮和1台胶轮压路机,达不到最低碾压设备数量的要求。3、2012年4月13日《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报审表》证明涉案工程在进行中层面施工时应使用的机械设备,经监理单位审查确认进场设备的数量和性能可以满足施工需要。其中进场的XP262轮胎压路机、DD11O、DD130双钢轮压路机不是鑫路公司提供的。4、2012年4月17日,业主工程指挥部作出《关于加强沥青路面施工质量控制的通知》中附的监理单位技术服务组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的《关于严格执行沥青路面试验段施工工艺的函》,证明为确保沥青路面质量,监理单位要求严格按试验段投入的设备进行施工。

鑫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都是打印出来的,没有任何单位盖章和签字,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没有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同上。第三组证据,对《关于级配碎石及水泥稳定碎石试验段的总结报告》、《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报审表》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关于严格执行沥青路面试验段施工工艺的函》记载的内容有异议,以及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上述证据在2012年已经形成,在一审已经存在,不是二审新的证据。

市政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第一组证据,是图解高速公路机械组合施工示意图、多个层面同时进行施工的机械组合施工示意图,不是与本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第二组证据,《进场设备报验单》与《机械租赁协议》在一审已经提交。第三组证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均在一审前已经存在,且属于华宇公司能够提交,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鑫路公司诉请华宇公司、市政公司共同连带支付设备租赁费、垫付的退场费合计7014504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鑫路公司是否应退还华宇公司926433.16元;三是配件费及维修费1124334.56元鑫路公司是否应付给华宇公司。

一、关于鑫路公司诉请华宇公司、市政公司共同连带支付设备租赁费、垫付的退场费合计7014504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涉及的《机械租赁协议》共有两份,即鑫路公司、华宇公司和原桥梁公司项目部三方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鑫路公司和华宇公司两方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上述两份协议除签约的主体不同外,内容大致相同,但两份协议均无具体日期。三方协议虽然是桥梁公司项目部签署,但桥梁公司项目部系由桥梁公司为本案项目设立,其履行上述协议的法律后果应由桥梁公司承担。上述两份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实际履行的是哪份协议各方当事人有不同意见,从具体履行情况看,桥梁公司项目部直接付租赁费给鑫路公司,桥梁公司项目部给鑫路公司出具《认证说明》,原审判决确认履行的是三方协议有事实依据。关于协议的性质,三方《机械租赁协议》约定,桥梁公司项目部和华宇公司作为设备承租方向鑫路公司租赁项目所需的机械设备,桥梁公司项目部或华宇公司有权对鑫路公司所属进场设备在本工程其他结构层施工中调配使用,有权对鑫路公司所属施工技术管理人员及机手在本工程所涉及工作中进行调配,为鑫路公司施工技术管理人员及机手提供食、宿;桥梁公司项目部或华宇公司方全面负责该工程项目施工及全程质量控制,鑫路公司负责机械设备的操作,服从桥梁公司项目部或华宇公司的指挥。从上述约定的内容看,鑫路公司仅仅是提供设备和操作人员,服从桥梁公司项目部或华宇公司的工作安排,并非要独立完成协议约定的工程量。因此,该协议为机械租赁协议,而非工程承包。关于租赁款结算的方式,三方协议约定,租赁方式采用工序单价租赁方式,即鑫路公司提供协议所列机械设备,完成各工序的工作,三方确定完成本项目后结算租赁价格,并约定了具体的价格。但同时又约定,所列各工程的工程数量为工程量清单数量,考虑外埠施工特殊性,三方均不再对本工程涉及的设备租赁费用进行调整(即总价包死),桥梁公司项目部支付鑫路公司设备租赁总价约合人民币计20003194元,若桥梁公司项目部无力支付,由华宇公司支付,桥梁公司项目部、华宇公司支付鑫路公司租赁费用总额为合同总额20003194元。在履行中,桥梁公司项目部已经支付了1400万元,余款未付。桥梁公司项目部出具的《认证说明》载明:已经支付鑫路公司机械设备租赁费1400万元,已经提供1400万元的发票,剩余租赁费尚未支付。综上分析,协议约定了租用机械设备的总价格,而非依据具体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认证说明》上加盖有桥梁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作为本案工程项目经理的石效民也签字予以认可。虽然在诉讼期间桥梁公司项目部提交了石效民、吴芳亮(盖章人)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拟证明该《认证说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无其他证据佐证。依据协议约定,机械设备进、退场费用由桥梁公司项目部或华宇公司承担,桥梁公司项目部出具的《认证说明》中认可鑫路公司已垫付了退场费1011310元,且鑫路公司已将退场费发票交给桥梁公司项目部,故桥梁公司、华宇公司应向鑫路公司支付退场费1011310元。综上,鑫路公司依协议派送了人员和机械设备参与施工,尽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认证说明》也认可鑫路公司依约完成了所有工作。因此,鑫路公司诉请华宇公司、市政公司共同连带支付设备租赁费、垫付的退场费合计7014504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市政公司和华宇公司主张鑫路公司没有也无法单独完成协议约定的工程量,应按照其设备具体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没有依据。华宇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不予采信。

二、关于鑫路公司是否应退还华宇公司926433元的问题。

如前所述,华宇公司、市政公司尚欠鑫路公司设备租赁费、退场费合计7014504元及利息,华宇公司主张已经多支付鑫路公司设备租赁费,多付的款项应退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配件费及维修费1124334元鑫路公司是否应付给华宇公司的问题。依据三方《机械租赁协议》的约定,在施工期间鑫路公司有责任对自有机械进行安全防护,并进行维修、养护等,设备的刀头由桥梁公司项目部或华宇公司负责,其余由鑫路公司自行承担。原审认定的该部分费用为1124334.56元,有华宇公司提交的鑫路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报销单、支票申请单证明,该费用依约应由鑫路公司自行承担,因此,鑫路公司应支付给华宇公司。

综上,鑫路公司、华宇公司、市政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鑫路公司负担14919元,华宇公司负担63147.8元,市政公司负担6314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永新

代理审判员唐林艳

代理审判员石磊

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吴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