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鑫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执行人洋浦华宇路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鑫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海中法执字第300号
申请执行人洋浦华宇路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市鑫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许波,天津众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以及权利人申请,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洋浦华宇路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鑫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一、洋浦华宇路桥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鑫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的租赁费用、垫付的退场费合计7014504元及利息;二、天津市鑫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洋浦华宇路桥科技有限公司返还配件费及维修费1124334.56元;三、驳回天津市鑫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洋浦华宇路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2015)琼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执行人洋浦华宇路桥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1250000元,执行费14900元,合计1264900元。
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并依约履行。申请执行人洋浦华宇路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书面请求撤销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洋浦华宇路桥科技有限公司可以根据自己的真实意思,处分其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因该公司申请撤销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应当依法终结案件的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茜

审判员***

审判员胡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