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藏01民终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岩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柳梧新区北京大道金马国际3栋1单元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00353845834E。
法定代表人:薛治军,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住所地拉萨市色拉北路19号雪域明珠64栋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064668114M。
负责人:王利,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春梅,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晓月,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峡口东莞大堤防汛管理大厦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281848162N。
法定代表人:陈国涛,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春梅,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晓月,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藏岩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岩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水利西藏分公司)、被上诉人东莞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水利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藏0102民初30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西藏岩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拉萨市(2019)藏0102民初3012号民事裁定书;2.裁定由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请依法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关系错误。一审法院对合同约定的“当地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清,“当地”属于合同约定不明。“当地”可以理解为签订地、履行地、被告住所地,显然属于约定不明。合同中同时载明“发包人、测量人未在本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双方在发生纠纷时,没有达成任何有效的仲裁协议条款,仲裁机构无法受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八条,而不能适用司法解释进行推定仲裁机构。
被上诉人东莞水利西藏分公司、东莞水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西藏岩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共31485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城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东莞水利西藏分公司、东莞水利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拉萨市仲裁委员会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虽为债权转让纠纷,即西藏岩石公司受让了案外人成都都邦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而成都都邦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水利西藏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测量(劳务分包)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九条之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发包人、测量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时,发包人、测量人同意由当地仲裁委仲裁。发包人、测量人未在本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西藏岩石公司作为受让人在受让案涉合同相关权利的同时应承担该份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亦受到该份合同的约束。合同中虽未明确写明仲裁委员会名称,但协议明确载明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内容,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因该辖区(合同履行地西藏自治区西藏自治区)内仅有拉萨市仲裁委员会这一仲裁机构,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即拉萨市仲裁委员会,因此并不存在因约定不明,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形。故本案目前尚不属人民法院管辖,应不予受理,但目前已立案。裁定驳回西藏岩石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发包人东莞水利西藏分公司与测量人成都都邦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测量(劳动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执行技术标准、要求、测量人向发包人提交测量成果资料并对其指令负责、开工及提交测量成果资料的时间和收费标准及付费方式、发包人、测量人责任、违约责任及其他约定事项等内容。2019年8月18日,甲方成都都邦科技有限公司与乙方西藏岩石公司签订《债权转让确认书》,约定了债权及衍生权利转让、双方权利及义务、违约责任及其他约定等内容。2019年8月18日,成都都邦科技有限公司向东莞水利公司、东莞水利西藏分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2019年8月29日,东莞水利公司、东莞水利西藏分公司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2019年12月2日,一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八十条、八十三条之规定,西藏岩石公司因与成都都邦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确认书,成为东莞水利西藏分公司新的债权人,西藏岩石公司与东莞水利西藏分公司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测量(劳动分包)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该合同书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发包人、测量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时,发包人、测量人同意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发包人、测量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书面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条款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关于仲裁的约定,当事人双方同意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合同内容显示,工程地点位于昌都地区,发包人东莞水利西藏分公司住所地位于成都天府大道中段177号(登记的营业场所为拉萨市××路),测量人成都都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成都市培中路73号。合同中约定的“当地”并未说明具体在哪个地点,应当认定仲裁约定不明确,且事后双方未达成书面的仲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本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藏0102民初3012号民事裁定;
二、本院指令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瑞 月
审 判 员 尼玛卓嘎
审 判 员 次仁卓嘎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米玛次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