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1民终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青海黄河水利水电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成,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回族,西藏自治区水利厅下属设计院职工,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溥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熙媛,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陈国涛,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奇,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住所地拉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负责人:王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秀清,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简称东莞水利勘测设计院西藏分公司)、东莞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简称东莞水利勘测设计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藏0102民初2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成、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溥钰、张熙媛、被上诉人东莞水利勘测设计院西藏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秀清、东莞水利勘测设计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藏0102民初215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判决书中称:“**委托***完成若干项目工程地质专业部分的全部设计工作”,根据现有经验常识,个人不具备地质专业工作的发包、承包、承揽资格,一审法院此项认定有违实际,属于错误认定。其次,通过庭审可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东莞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东莞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合同,被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证明》对于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合同是否履行完毕、付款条件是否达成等待证事实均无法起到证明作用。二、一审判决主体责任不明确。一审判决单一的依据合同相对性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但是忽视了合同本身的性质,上诉人不具备此类工程的发包、委托主体身份,被上诉人是否具备独立承揽此类工程的主体资质另有待审查。本案主体、给付责任均没有查明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自然人)承担全部责任,无法另上诉人信服。三、一审判决违背了市场交易规则,违反了公平原则。如前所述,上诉人不是本案涉案工程的适格发包人,即上诉人没有在此关系中获得任何形式的利益。如果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给付责任,违背了衡平原则,不符合民事法律活动的公平正义精神。综上,***不具备建设工程设计的主体资格,无权主张支付任何款项,**不是给付责任人。故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恳请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2、**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3、案涉款项系劳动报酬,不存在主体不适格;4、本案应定性为承揽合同。
东莞水利勘测设计院西藏分公司辩称,1、**与分公司不具有应当共同支付或连带支付的法律依据。分公司与**系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并非分公司员工,虽然其提交《居住证》《收入证明》,但对此**在另案的庭审陈述中称为了办理《居住证》而要求出具的证明,且《居住证》中的居住地点并不能证实与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分公司并未授权**代理。**自称获得分公司的授权,认为其有权代理,而非无权代理,对此应当是对有权代理进行举证,而不是对表见代理进行推论。本案中,除**自制的名片外,并未举出其他证据证实。***、**、分公司三者之间任意两者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且分公司从未向***支付过款项。因此***对**未明确获得公司的授权是应知的,其提供设计成果也是向**交付,并从**处收取支付的工资,故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3、分公司与***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不属于应当承担合同义务的相对人。《情况证明》是由***、**等出具,分公司并未对该证明进行盖章认可。因此只能约束签字的主体,且《情况证明》本质上系***、**等人的证人证言,***主张设计费不能仅凭书证直接作出推断或笼统概算,应对设计成果作出、交付、合格、计算标准等客观事项进行举证。另**庭审自认与分公司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综上,分公司已经向**支付完毕全部合作项目款的情况下,即使存在受托人员未结工资的情形,分公司和总公司也依法不应当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
东莞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1、***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对其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总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总公司、分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书面及事实上的设计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为两个公司提供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服务以及提交验收合格的服务成果的行为,**与***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并不是两个公司的员工,双方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授权**代表公司委托***完成设计工作,**、***对此应当提供公司盖章签字的书面协议来证明其主张,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两个公司并未收到过***主张项目的任何设计成果,也没有任何一项经两个公司对其设计服务成果验收合格并使用,故***没有证据支持,缺乏事实依据;3、***诉求设计费580 900元无论是从是否提供设计服务和是否完成设计服务以及是否提供了合格设计服务成果方面,还是从设计费计算支付依据方面都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依法应当予以全部驳回;4、两个公司与***之间客观上不存在任何书面上以及事实上的设计合同关系,没有经济往来。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全部法律责任应由**承担,且《情况证明》所列明的项目完成时间来看,***诉讼时效已过,故***主张总公司、分公司支付设计费580 9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580 9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至2018年期间,**委托***完成若干项目工程地质专业部分的全部设计工作(包括报告编制和图纸绘制),**与***口头协商所有类型项目按工程总勘测设计费的1.5%计取劳动报酬,并按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两个阶段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确认其通过电子汇款或者转账等支付方式***总计42 000元,剩余未支付劳动报酬为580 900元。
**分别在2019年10月22日,2020年1月6日的两份《关于刘博、***承接东莞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有关项目的情况证明》上签字捺印,第二份情况证明中载明:“剩余的劳动报酬由于公司未支付给我,我也没有及时足额地支付给刘博、***”。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谁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提交的两份《关于刘博、***承接东莞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有关项目情况证明》,能够确认**委托***完成若干项目工程地质专业部分的全部设计工作,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已完成工作且已交付。关于原告能否依据两份《关于刘博、***承接东莞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有关项目情况证明》主张设计费的问题。被告**辩解,在***和刘博的威胁恐吓下,在二人自行编写的《关于刘博、***承接东莞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有关项目的情况证明》上签字捺印,并非出于本人意愿。但对此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在两份《关于刘博、***承接东莞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有关项目情况证明》中确认其通过电子汇款或者转账等支付方式***总计 42 000元,剩余未支付劳动报酬为580 900元。关于被告东莞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和被告东莞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原告称被告**系东莞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的员工,被告**经公司授权将若干项目设计工作委托原告完成。被告**辩解,其是东莞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的员工,其代表东莞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委托***完成若干设计项目,均为公司项目,为公司服务并产生效益,其只是中间介绍人。对于**是否受东莞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委托,能否代表东莞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从事民事行为,原被告均不能举证证明。故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辩解意见均不成立。因此,被告东莞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和被告东莞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580 9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部分诉请。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580 9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9元,减半收取4804.5元,由**负担。待判决生效后法院将案件受理费9609元退还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拉萨市藏热路支行,户名: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诉讼,账号:×××)缴纳案件受理费4804.5元,逾期不缴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收入证明》《居住证》,**用以证明案涉期间**系东莞市水利勘测设计院西藏分公司的员工,其居住地址与分公司系同一个地址。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东莞市水利勘测设计院西藏分公司质证认为,在另案中**陈述《收入证明》系为了办理居住证而要求出具,且《居住证》不能证明与分公司有关系,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东莞市水利勘测设计院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系分公司的员工,且无工资条印证员工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不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系东莞市水利勘测设计院西藏分公司的员工,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另查明,东莞市水利勘测设计院西藏分公司已付清**项目设计费2 492 723元。***承揽**的部分项目地质设计工作任务,**向***已付42 000元承揽报酬,剩余未支付报酬为580 900元。
以上事实有《关于刘博、***承接东莞市水利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有关项目的情况证明》、一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等内容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报酬基于***承揽项目设计任务事实,故一审法院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作为本案案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案件事实,将案由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东莞市水利勘测设计院西藏分公司有无授权**委托他人从事项目设计工作;二、东莞市水利勘测设计院西藏分公司、东莞市水利勘测设计院公司对***主张支付报酬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主张要求支付580 900元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东莞市水利勘测设计院西藏分公司有无授权**委托他人从事项目设计工作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一审中提供**名片、**出具的《关于刘博、***承接东莞市水利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有关项目的情况证明》以及**提供单方制作的东莞市水利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工资表、自制工程价款支付审签单电子版等证据,欲证明**系东莞市水利勘测设计院西藏分公司员工,且经公司授权。对此本院认为,该名片记载的职务与工资表均无其他佐证加以印证其真实性,且***、**均不能证实《关于刘博、***承接东莞市水利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有关项目的情况证明》中东莞市水利勘测设计院西藏分公司已确认盖章并授权**可以委托***从事项目设计工作的权利,故仅凭**出具《关于刘博、***承接东莞市水利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有关项目的情况证明》、制作的工资表、自制的工程价款支付电子版以及二审提交的《收入证明》《居住证》等证据主张**系东莞市水利勘测设计院西藏分公司的员工并经授权的事实依据不足。由于**未提供其有权代表东莞市水利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行使委托他人从事项目设计工作的有效证据,故***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缺乏事实依据,故**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二、东莞市水利勘测设计院西藏分公司以及东莞市水利勘测设计院公司对***主张支付报酬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庭审中,东莞市水利勘测设计院西藏分公司陈述已付清**完成部分水利项目设计工作的项目设计费2 492 723元的事实,**对此予以认可。且**未能提供东莞市水利勘测设计院西藏分公司对其所出具的《关于刘博、***承接东莞市水利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有关项目的情况证明》已被确认盖章的有效证据,故***主张与**之间因承揽关系而产生的项目设计费580 900元由东莞市水利勘测设计院西藏分公司、东莞市水利勘测设计院公司承担的证据不足,且东莞市水利勘测设计院西藏分公司不存在拖欠**项目设计费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东莞市水利勘测设计院西藏分公司、东莞市水利勘测设计院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处理并无不当之处。
三、***主张支付报酬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本案中,**、***自认**将部分劳动成果交付***承揽,**向其支付过42 000元报酬的事实,对此双方无需举证。另**对其出具《关于刘博、***承接东莞市水利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有关项目的情况证明》中自认***剩余劳动报酬为580 900元,故本院依据***、**自认的相关事实及承揽关系的相对方,认为***剩余劳动报酬580 900元应由**承担。**庭审提出其出具的《关于刘博、***承接东莞市水利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有关项目的情况证明》系受胁迫,对此在一审、二审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由**向***支付 580 900元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主张无义务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9.00元(**已预交),由上诉人**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德吉卓嘎
审 判 员 尼玛卓嘎
审 判 员 常 德 鹰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次仁达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