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2民初2880号
原告:***菲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工业园惠安大道8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71364259U。
法定代表人:肖卫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宗,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斌,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港华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什坊院6号60幢5层50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567409878P。
法定代表人:施春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芬,女,公司员工。
原告***菲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菲克公司)与被告北京港华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菲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宗、被告港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菲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8,984.24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8,984.24元为基数,以年利率7.13%为标准,自2018年11月3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送达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初,原、被告双方签署《工程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含安装)平板80C百叶,共计16套,含税合同价款总计294,552元,被告在该合同签订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88,365.6元),被告在原告货物送达并经验收无误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88,365.6元),被告在原告安装完毕7天内派人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7%(即108,984.24元),被告在质保期届满后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合同期限30天内完成交付安装,该合同发生的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该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及时完整地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全部交付(含安装)义务,并向被告提供了前三笔合同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被告在支付了前期两笔合同款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甚至拒绝支付第三笔合同价款(即108,984.2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综上所述,被告拒不依约及时足额支付合同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港华公司辩称,合同第三条约定总价按实际安装数量为准,因此支付最后一笔货款需要经过现场验收之后,才能确定最终的金额。但原告不提供竣工图纸,导致无法验收,我方有权拒绝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原告主张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合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份,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供货/安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郑州融创天璟园会所项目供货80C百叶(含安装),合同总价款为294,552元。付款方式为甲方于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88,365.6元);甲方在验收乙方送货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30%(即88,365.6元);乙方安装完毕甲方7天内派人验收,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价款的37%(即108,984.24元);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届满后甲方于乙方递交付款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第六条约定1、甲方收到乙方的完工通知后应立即组织人员验收,在收到通知后2日内须验收完毕;2、验收质量不合格,乙方应当维修,不能维修的应当返工,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3、甲方未在上述时间验收,视为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4、甲方验收后应将结果以书面形式交给乙方,否则视为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合同第七条约定1、甲方需要变更工程内容应当书面通知乙方,因此延误的工期应当顺延,给乙方造成的额外支出应当补偿;2、乙方需要变更工程内容应经甲方书面同意;3、预先已确定工程量的变更,导致的价格变动由双方商定并形成文字记录作为本合同的一部分。合同尾部附有项目报价明细一份,并在该明细的下方备注:“1、以上数量根据图纸尺寸得出,总报价按实际数量计算,报价以现场实际安装数量为准;2、以上各类产品具体参数,另详见其他说明文件;3、以上报价不含脚手架,现场水电及总包配合费等其他费用。含本产品配件、运费、安装费、税费;4、产品免费保修时间为两年。”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9月1日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88,365.6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于2018年9月29日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88,365.6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于2018年11月3日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108,984.24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被告于2018年9月10日向原告付款88,365.6元,于2018年10月15日向原告付款88,365.6元。被告认可收到原告开具的票面金额为108,984.24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已抵扣。
还查明,原告于2018年10月份安装完工后口头通知被告验收。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工程供货/安装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三张、汉口银行电子回单两份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供货/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
关于合同总价款的认定问题。虽然在合同的报价明细下方备注有以现场实际安装数量为准的内容,但《工程供货/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总价款为294,552元,并附有详细的项目报价明细,结合合同第七条的内容,可以得出合同总价款294,552元为包干价,如果需要变更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以书面形式对合同总价款294,552元有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所涉合同的总价款为294,552元。
关于原告是否已完成了供货及安装义务的问题。依据《工程供货/安装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口头通知其验收后立即组织人员进行验收,如果验收发现问题需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但本案中被告在接到原告口头通知其进行验收后并未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反应验收的结果,依约应认定为验收合格。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已完成了供货及安装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8,984.24元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8,984.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8,984.24元为本金,从2018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7.1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8,984.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8,984.24元为本金,从2018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港华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菲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8,984.24元;
二、被告北京港华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菲克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08,984.24元为本金,从2018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菲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北京港华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尊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林雅致
书记员秦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