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1民辖终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国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马立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济南长清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河中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
法定代表人:崔波,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山东国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河中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3民初50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山东国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1、2015年11月18日,双方首先签订了一份《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概况一栏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负责土建部分,上诉人只负责提供设备和安装。该合同应是买卖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双方在签署上述第一份合同后,发现合同中的内容存在明显错误(第五条的工期约定),加之关于设备发票开具的问题觉得不合适,于是双方在当日又签订了上诉人据以起诉的《设备订购合同书》,当时合同双方在场人曾口头承诺《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作废,但被上诉人不认可也没有办法。但是正常情况下,一批设备的买卖不可能同时履行两份合同,这明显的是第一份合同被第二份买卖合同代替了。《设备订购合同书》不是《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的附件,双方也是按照《设备订购合同书》履行的。2018年10月22日,上诉人曾以(设备订购合同书)提起过诉讼,双方在达成协议后撤诉,长清区法院准许上诉人撤诉。涉案合同属买卖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专属管辖确定管辖权错误。况且2021年12月7日下午法庭组织质证时,被上诉人也认可合同双方是履行的《设备订购合同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的管辖权,本案应当由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齐河中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山东国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齐河中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高端香料项目污水处理站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名称),双方于2015年11月18日分别签订《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设备订购合同书》。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齐河县人民法院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述管辖条款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约定将案件移送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富建
审判员 郑国栋
审判员 杨 莉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亓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