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327执6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宜阳县人民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06548369F。
法定代表人:师青山,董事长。
被执行人:洛阳强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锦屏镇高桥新村,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32717560065N。
法定代表人:彭腾飞,总经理。
被执行人:洛阳尚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3005803011329。
法定代表人:宁伟利,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6年3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执行人:田腾飞,男,汉族,1986年3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执行人:宁伟利,男,汉族,1973年7月10日出生,住洛阳市新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7307101517。
被执行人:朱超杰,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洛阳强腾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尚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田腾飞、宁伟利、朱超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327民初273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洛阳强腾商贸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4000000元及利息,洛阳尚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田腾飞、宁伟利、朱超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受理费65921元,执行费81400元。因洛阳强腾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尚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田腾飞、宁伟利、朱超杰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并且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宁伟利在中信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有存款33030.7元,本院已扣划33030.7元。查明被执行人洛阳尚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宁伟利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上有零星存款,已于2021年1月26日冻结,因数额较小未进行扣划。
2、查明被执行人***在财付通有存款183.87元,本院已扣划183.87元。
3、2021年1月18日、2021年1月28日经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和房产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均无公积金和房产信息。
4、流程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豫C×××**轿车一辆,经车管部门查询,系统无此车辆信息;流程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宁伟利名下有豫C×××**、豫C×××**、豫C×××**三辆轿车,经车管部门查询,豫C×××**轿车已公告报废,豫C×××**、豫C×××**两辆轿车已于2021年1月26日查封,现该车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扣押,申请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三、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经营场所进行了实地走访,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村会委、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洛阳强腾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尚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田腾飞、宁伟利、朱超杰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洛阳强腾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尚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田腾飞、宁伟利、朱超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律师代为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委托律师后,我院及时为律师开具调查令,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该案不申请开具律师调查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情况。本案已执行到位33214.57元,扣缴执行费33214.57元,债权尚余14000000元及利息,受理费65921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洛阳强腾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尚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田腾飞、宁伟利、朱超杰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员 梁书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潘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