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五洲电气有限公司

***、山东五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91民初1998号 原告:***,男,1962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潍坊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坊子清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五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桐荫街1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267170332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五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五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1991年6月11日开始至2022年8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处的职工,岗位为司机。原告自1991年6月11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多年来在被告下属的分公司及相关公司均从事驾驶员工作,被告自2003年开始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东五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有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不符合,被告不予认可,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至今仍是被告公司员工,现在公司已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过程中,但是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存在异议,被告认为***是从2003年1月入职,被告2003年4月开始缴纳的社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自2003年1月入职,被告于2003年4月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对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其于1991年6月11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为此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自1991年6月11日起至2022年8月12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潍坊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7月14日作出潍高劳人仲案字[2022]19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03年4月至2022年5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被告认为仲裁裁决正确,未提起诉讼。为此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入职到原告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原告诉讼中提交由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潍坊供电公司坊子供电中心加盖公章的人员信息采集表、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复印件,标明山东五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大众自动化设备分公司的工作牌,工作牌标明所属部门是调度设备厂,人员信息采集表、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载明原告于1991年6月11日至1999年1月22日在潍坊电力调度设备厂工作,其中在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中又括号注明“标牌厂”,信息采集表中载明1999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14日在潍坊五洲运输有限公司工作,而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载明的该期间在潍坊电力运输公司工作。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潍坊供电公司坊子供电中心与本案被告的关系,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系复印件,被告不认可,且山东五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大众自动化设备分公司成立于1999年,上述证据间相互矛盾,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1991年6月11日至2003年3月期间具体提供劳动或发放劳动报酬的相关事实,故原告要求确认其自1991年6月11日起至2003年3月间亦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山东五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自2003年1月至2022年5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山东五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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