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五洲电气有限公司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五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民终28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1269815374。 法定代表人:郑庆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五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坊高新区桐萌街1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267170332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火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五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6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火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6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5293269.43元,依法改判给付工程款4793269.43元,上诉金额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法分包,不属于转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进行工程结算,被上诉人主张结算金额不准确。 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且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结算资料及内页资料,导致结算条件不具备。双方之间系合法分包,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方式进行结算,不应按照上诉人与发包***(栖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风电公司)之间结算价款进行结算,一审径行参照上诉人与发包方之间价款进行结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被上诉人称“扣除被告按合同补充条款应收取的管理费,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293269.43元【27796031.64元-20557040元-1389801.58元-555920.63元(27796031.64元×2%)】”,此算法存在错误。被上诉人未出示与上诉人的竣工结算,而且被上诉人施工的不是全部工程,部分工程被上诉人未施工。一审仅以发包方工程结算款扣除管理费及已付工程款来认定上诉人的给付金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以纠正。 第二、被上诉人诉请与认定的结算自相矛盾。 被上诉人诉状中自认的竣工结算金额为26962237.47元,诉讼请求5293269.43元。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倒推计算竣工结算金额为5293269.43+20557040+1389801.58=27240111.01元,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审核结算金额不一致。 二审诉讼中,黑火一公司补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按照甲方(上诉人)与发包人签订的总包合同中有关条款执行,是指劳务费的取值、工程款的定额、材料、人工是否调差等,结算依据与上诉人和国华风电公司结算依据一致,而非工程结算价款一致。上诉人作为总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需要缴纳税金、印花税、增值税、增值税附加税、企业所得税、现场人员差旅费等费用,该部分费用由上诉人代扣代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结算方式也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需要进行工程结算的,而不能仅以上诉人与国华风电公司的结算数额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数额。上诉人与国华风电公司工程款结算数额不可能等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工程款结算数额,两个合同结算方式一致的情况下,上诉人与国华风电公司结算价款为27796031.64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结算的价款为26962237.47元,其中的差额系上诉人所缴纳的各项费用,差额为833794.2元。按照一审法院的理解,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仅收取555920.63元的管理费,该管理费的数额少于应缴纳的相关费用,这明显不公平。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6962237.47元,一审中,被上诉人隐瞒该事实,恶意以上诉人与国华风电公司的结算价款主张高额工程款,系虚假陈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补充条款中约定管理费为上诉人与发包人结算总价的2%,因此上诉人实际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数额为26962237.47-20557040-1389801.58-555920.63(27796031.64x0.02%)=4459475.19元,一审法院认定欠付数额为5293269.43元,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五洲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是正确的,适用法律也正确,特别是一审采信的证据与生效的(2021)鲁0686民初40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相互吻合,且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期后没有形成新的证据,应该予以驳回。 五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⒈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5293269.43元;⒉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支付款项之日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⒊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0月10日,国华(栖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风电公司)与被告黑火一公司签订《国***官道风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及箱变安装施工工程施工合同》,国华风电公司将国***官道风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及箱变安装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 被告黑火一公司又与原告五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不详),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五洲公司。双方在该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被告在与发包人结算总价的基础上收取原告2%的管理费用。 2016年12月1日,被告五洲公司与潍坊建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壮公司)签订《国***官道风力发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及箱变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五洲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新建架空线路61.4km、新建杆塔197座分包给建壮公司。 后涉案工程完成施工,于2017年6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2018年12月11日,国华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造价中心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定,并出具国投造审字[2018](安)第029号《工程结算审查书》,审定涉案工程价款为27796031.64元。国华风电公司、被告黑火一公司等对该审定结果予以确认。 国华风电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264306230.06元,(2021)鲁0686民初403号案件判决向建壮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1389801.58元,国华风电公司已付清涉案工程款项。 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20557040元。 2021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截止2020年12月31日采购与付款项目欠付原告4396185.44元,欠付原告履约及农民工保证金1544241.71元,合计5940427.15元。 2021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告知被告扣除管理费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655045.55元。 原告称,扣除被告按合同补充条款应收取的管理费,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293269.43元[27796031.64元-20557040元-1389801.58元-555920.63元(27796031.64元×2%)]。 一审法院认为,国华风电公司将栖霞官道风电项目发包给被告黑火一公司,被告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五洲公司。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庭审查清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293269.43元,予以认定。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支持。被告黑火一公司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成立,***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五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5293269.43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53元,由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第23页补充条款,具体如下:一、工程结算按照甲方与发包人签订的总包合同中的有关条款执行,发包人不予结算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在与发包人竣工结算总价的基础上收取乙方2%的管理费用,税金由乙方承担,不包含于甲方收取的管理费内。甲、乙双方结算时,甲方除在结算中扣除甲方收取的管理费外,还应扣除项目经理、管理人员在项目工作期间发生的工资、社保费用、差旅费以及其他办公费等。还应扣除招标公司收取的中标服务费。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甲方扣除乙方的履约保证金750000万(柒拾伍万元)。在履约保证到期后发包方退回甲方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将此部分费用返还乙方。三、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原合同及本补充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三、本补充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补充条款未标注签订时间。 上诉人提交一份工程结算书,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进行的结算,结算金额为26962237.47元。 经质证,被上诉人主张工程结算书上没有签订时间,与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23页)内容相反。补充条款也没有签订时间,两份证据内容相互抵触。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不是新证据,不予认可,建议法庭不采信。上诉人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没有任何人员参与,也没有产生其他劳务费用。一审中被上诉人认可的2%管理费,按照法律规定也是无效的。上诉人将工程整体转包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退一步讲,即使工程结算书是真实的,26962237.47元也是双方扣除了所有的净结算数额,不可能再扣除了,上诉人的计算办法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否认收到工程结算书。上诉人主张邮寄给了被上诉人工程结算书,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与补充条款约定不符,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邮寄工程结算书给被上诉人,在一审上诉人未提交工程结算书而双方均认可补充条款的情况下,对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五洲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审判决黑火一公司支付五洲公司工程款5293269.43元及利息,事实清楚。黑火一公司上诉主张与五洲公司之间系合法分包,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一审依据黑火一公司与国华风电公司的结算价款结算五洲公司的工程款,符合五洲公司与黑火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黑火一公司上诉主张不应参照黑火一公司与国华风电公司之间价款结算,与《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相悖,依法不予支持。黑火一公司上诉主张五洲公司未施工全部工程,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黑火一公司上诉主张五洲公司诉请与认定的结算自相予盾,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慧 审判员 于 青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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