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111民初5816号
原告:浙江冠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83222931Q,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常安镇横槎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绿地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0620365436,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大陈镇八里桥头村冷水井地段。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冠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绿地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
原告浙江冠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就原告承包被告的“年再生利用200万吨各类建筑垃圾产业化投资项目”工程进行初步约定,主要对工程概况、工期、价款、结算等进行约定。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意向保证金20万元,签订正式合同后,意向金转为履约保证金。第八条第4款约定:“本工程在2017年5月30日前,未能正常进场施工,发包人退还承包人全额意向保证金,并承担由此带来相应损失费用按1分利息支付财务成本。”现案涉工程未在2017年5月30日前开工,且至今无法开工,双方至今也未签订正式施工合同。现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意向协议书已解除;2.被告退还原告意向保证金20万元,支付自2017年1月14日至2017年7月14日利息损失1.2万元(按月息1分计);3.被告继续支付自2017年7月15日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按月息1分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义乌市绿地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也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且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在义乌市,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无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