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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1民初5175号
原告:浙江冠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山水国际T3-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83222931Q。
法定代表人:杨开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方旦,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富阳樟海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83MA2B2LKC4X,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蒋家村**。
经营者:徐樟海,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蒋家村村阳光路**。
原告浙江冠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富阳樟海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方旦、被告经营者徐樟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代偿款本金510832.47元,以及代偿款利息3987.30元(该利息自2021年4月30日起,以510832.4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暂计算至2021年7月5日止,之后利息按前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6日,被告与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金桥支行)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银行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21年2月25日止;原告自愿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取得款项后,截至2021年3月1日,被告逾期未清偿。经银行催款通知,原告于2021年4月30日代为清偿了全部借款本金499940.47元、利息10892元,合计510832.47元。银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确认及结清证明》,确认原告已经全部代偿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借款合同》系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确实履行到期还款义务,但被告逾期未清偿,导致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清偿了全部债务,即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追偿权,要求清偿全部代偿款及利息。
被告答辩称:1、被告向农商银行金桥支行借款500000元属实。原告给被告还款亦属实。2、因被告无能力归还原告代偿款,被告用经营者徐樟海家庭住房2楼160平方米折价700000元抵给原告,后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开洪与徐樟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原件在杨开洪处,没有给被告。被告家的7楼抵另案民泰银行的350000元借款。两套房多余价值用来折抵工程款。3、原告方曾起草债务结算协议,因双方账目没有结算,也没有签字。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2月26日,原告(保证人)、被告(借款人)与农商银行金桥支行(贷款人)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种类为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购钢管,借款期限自2019年2月26日至2021年2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8‰;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息、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等。贷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农商银行金桥支行催讨,原告于2021年4月30日向农商银行金桥支行代偿借款本金499940.47元、利息10892元,合计510832.47元。
二、徐樟海(甲方)与杨开洪(乙方)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蒋家村康福路15-3号2楼西边套以7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开洪。徐樟海及其妻子丁春仙及杨开洪在该《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双方认可该协议为以房抵债协议。
三、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中所涉及的房子系联建房,土地为农村集体土地,该房屋现由被告出租给他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的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但该合同约定的履行事项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且双方在民法典施行后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于2019年2月26日与农商银行金桥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履行债务,原告于2021年4月30日向农商银行金桥支行代偿借款本息共计510832.47元。上述事实清楚,且原、被告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就案涉债务是否已经达成用徐樟海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蒋家村康福路15-3号2楼西边套农村联建房抵债。首先,原告与徐樟海签订的康福路15-3号2楼西边套《房屋买卖合同》中所涉房屋系农村联建房,所涉土地系农村集体土地,因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其次,双方均认可,所涉房屋仍在徐樟海的控制之下,即未完成抵债交付。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债务以房抵债不能成立。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510832.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支付代偿款,原告同时诉请要求其支付自代偿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代偿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暂算至2021年7月5日为3610.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富阳樟海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冠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510832.47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以510832.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暂算至2021年7月5日为3610.12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冠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8元,减半收取4474元,保全申请费3094元,合计7568元,由被告杭州富阳樟海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负担。
原告浙江冠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富阳樟海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燕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章靖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