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民终99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卫路15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大马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8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工程造价如何确定以及案涉工程款的给付条件是否成就。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广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承接案涉工程,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1月13日竣工验收完毕且已支付。广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委托的广州市宏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出具广东社会科学中心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书》,双方均在该报告书上**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送审造价为181907306.6元。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此为依据,请求广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给付剩余工程款,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则主张案涉工程的建设资金来源于省财政部门,***包合同约定最终应支付的工程价款应以省财政厅审核批复为准,故结算造价未能通过省财政部门的审核之前,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请求给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立。 本院认可广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的主张,案涉工程造价需经省财政部门审核确定。但本案特殊在于,其一,双方当事人均已**确认《结算审核报告书》评定的工程造价,按照一般流程,该《结算审核报告书》应送交省财政部门进行审核确定的,但实际上,该报告书至今都未能提交给省财政部门进行审核,导致案涉工程造价始终无法最后核定。其二,广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2020年6月17日发给广州市宏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案涉工程造价的鉴定公司)和广州市珠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案涉工程的监理公司)的《关于根据省代建局要求对社科中心项目施工总承包结算进行复审的函》(穗规勘院函【2020】35号),载明:一、经对接省财厅,明确不接受项目超概送审;二、代建单位不得向省代建局超概报送施工总承包结算;三、要求代建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项目监理单位和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根据本会议精神对各自结算审核成果进行复核。由上可知,《结算审核报告书》不能送审,是因为评定的案涉工程款超概所致。其三,《结算审核报告书》在2019年11月已经出具,近三年的时间,广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未都能采取有效的方式解决案涉工程造价送审不能的问题,导致案涉工程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由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广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应承担相应后果。其四,本案二审期间,广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自称鉴定公司在2022年6月1日出具了对原有《结算审核报告书》的修正报告,但该报告对原确认的工程结算造价只是减少了50万元,并未能解决超概问题,且广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明确表示对于鉴定公司出具的结算报告以及修正报告均不予认可,不同意按照鉴定公司出具的结算报告进行结算。由此可知,广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单方面推翻了其在上述报告书中的**确认行为,不确认双方已经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核对结算。其五,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以双方已经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但因造价超概,广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就一直以各种理由质疑结算报告书的真实性,也不提交相关单位申请工程款致使僵局为由,请求法院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 综上,因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单方面不同意按照其已经确认的《结算审核报告书》履行请款义务,双方已无法对案涉工程共同进行结算并提交送审,客观上无法按合同约定的财政评审方式对工程造价进行确定,在此情况下,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应予准许。因需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鉴定,故本案发回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878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689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 民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肖 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