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8783号
原告: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屋开发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城市研究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屋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市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屋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6916169.2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至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工程款利息损失合计是9006146.4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7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广东社会科学中心项目)》,合同编号:房建合(承)字(2009)19号,约定:工程名称为广东社会科学中心项目施工;工程地点为广州市天河区******、******;工程内容:基坑支护及土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土建装饰、装修、机电安装、消防以及配套工程等施工总承包;总建筑面积42578.85平方米;合同价款135052125.18元。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按80%支付,在合同专用条款25.1约定(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等追加合同价款与同期工程款一并支付)既增加工程的进度款按照已经完成增加工程价款的80%同期支付。
原告与被告根据《关于广东社会科学中心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备案意见的复函》的意见和要求,于2009年8月31日签订了《广东社会科学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合同编号:房建合(承)字(2009)19号补一。原告与被告因工程变更,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了《广东社会科学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合同编号:房建合(承)字(2009)19号补二。
原告与被告根据《广东社会科学中心项目建设协调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了《广东社会科学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三》,合同编号:房建合(承)字(2009)19号补三。原告与被告因设计变更增加和工程修改原因,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了《广东社会科学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四》,合同编号:房建合(承)字(2009)19号补四。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了《广东社会科学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五》,合同编号:房建合(承)字(2009)19号补五。支付方式修改为“进度款按每月合同内的工作内容实际工程进度的90%支付。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完成工作量的90%,工程验收合格并在结算报省财厅审核(三个月内)通过后支付结算价的95%;余下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在竣工验收满二年后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
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了《广东社会科学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六》,合同编号:房建合(承)字(2009)19号补六,明确合同外增加工程价款2160万元,最终实际工程价款以省财厅审核批复为准,被告先支付增加部分630万元工程款,剩余部分完成本项目调概工作后支付。根据被告2020年4月20日送达原告《关于社科中心项目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的复函》,明确2015年4月份已经调概完毕。《补充协议六》工程款被告未支付部分应为2160万元扣除己支付的630万元后,剩余1530万元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90%,即1377万元,该款项应从2015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之日止,参照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费标准,支付该笔费用原告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该部分金额是4687836.16元)。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9日签订了《广东社会科学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七》,合同编号:房建合(承)字(2009)19号补七,精装修部分审核价是22635951.66元,该协议分为两部分,原合同装修部分为12427563.92元,已支付其中90%即己支付11184807.53元。装修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为10208387.74元,己支付其中的4206790.48元,剩余6001597.26元在完成本项目调概工作后支付。根据被告2020年4月20日送达原告《关于社科中心项目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的复函》,明确2015年4月份已经调概完毕,被告欠付原告6001597.26元工程款。因此,原告认为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被告应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支付该笔工程款之日止,参照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费标准,支付该笔费用原告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该部分金额是2043173.91元)。本诉所涉工程原告已经于2014年11月13日通过验收合格移交给被告及使用单位。并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从2014年11月13日起计至2016年11月12日止。被告应在2016年11月13日支付工程保修金给被告,即原合同金额的6752606.26元(135052125.18元×5%),被告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认为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被告应从2016年11月13日起至支付该部分工程保修金之日止,参照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费标准,支付该笔费用原告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该部分金额是1675016.36元)。项目验收移交后,本案所涉工程的结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做出后报告给项目监理单位,项目监理单位审核后报告给被告。被告在接到监理单位审核的结算资料后于2019年初委托第三方造价公司广州市宏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19年11月20日,第三方造价公司广州市宏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广东社会科学中心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书》,审核金额是178973169.22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为132053825.56元,按照原、被告已经**确认的工程结算款178973169.22元,尚有46919343.66元没有支付。原、被告及第三方审核单位对审核结果均表示认可及**确认,原告于2020年3月5日把各方都**确认的结算审定结果及结算资料移交给被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结算审核价确定后29天内支付结算款给原告,但是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认为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以未付款项46919343.66元扣减工程保修金和调概后应付款项为基数,即20395140.14元,被告应从2020年7月5日起至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之日止,参照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费标准,支付该笔费用原告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该部分金额是600120.01元)。原告认为,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市研究院辩称:一、本案项目工程尚未具备结算条件,原告在现阶段提起结算及支付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的涉案项目是代建工程。2007年8月1日,被告与广东省代建项目管理局(以下简称“省代建局”)签订《广东省社会科学中心项目建设实施代建合同》,由被告作为涉案项目工程的代建管理人,行使本项目工程的建设管理职责、负责项目建设实施阶段的管理工作。工程建设资金来源于省财政部门,支付流程必须符合省代建局、省财政厅的报审报批的规定。2.基于涉案工程具有以上第1点的特殊性,原、被告所签署的《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补充协议五》《补充协议六》《补充协议七》明确约定,无论是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还是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款,最终实际应支付的工程价款都是以省财政厅审核批复为准,支付流程是须通过省代建局、省财厅审核,或完成调概后按省财政厅相关手续办理。所以,工程价款支付和结算需要经过省代建局、省财政厅审批,是双方合同中确认的。3.原告在2017年向监理单位报送结算资料,第三方评审单位在2019年11月完成审核,但由于该《审核结算报告》存在与事实不符的错误,所以既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更没有通过广东省财政部门的审核,不能成为原、被告结算的依据。4.在结算过程中,涉案工程的各种问题逐一显现,导致现阶段不适宜马上进行结算。首先是原告提交结算的竣工图与现状不一致,省代建局为此要求被告必须进一步核实。被告需要组织监理公司、设计公司等单位,重新整理竣工图及变更等材料,并与实体工程进行逐一核对。该问题直接影响到结算金额,因此必须核实清楚后重新核算工程价款。其次,工程使用人广东社会科学中心在2021年3月12日向广东省人民政府提交了一份《关于广东社会科学大楼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报告》,当中提到了涉案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发现的各项质量问题,包括***的“混凝土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强度等级要求”,原因是“原结构施工产生的严重缺陷造成的”。省政府领导对此十分重视,批示省代建局马上组织专业力量进行解决,并要求上报工作方案。现被告正全力配合省代建局,联合各方面,对涉案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风险评估。因此,原告应当先配合此项工作,在质量问题妥善解决、并厘清各方责任后,再与被告进行结算评审。鉴于涉案工程存在以上问题,被告有权暂停结算工作。5.被告主***结算的法律依据:(1)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1条,当事人约定以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的,按约定处理。在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以省财政部门的审核作为结算依据,在审核批复作出之前,被告有权不予进行结算。而且,正是由于涉案工程存在以上问题,省代建局、省财政部门是有正当理由暂时不予支付和结算评审,故本案也不适宜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原告作为承包人,保证工程质量合格是其先履行的义务,虽然涉案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但工程本身的特性决定了,竣工验收并不能发现全部的质量问题。而且,使用单位(社科中心等)提交的报告显示,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还是比较严重的。由此可见,原告履行的义务不符合约定,被告作为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结算工程款的请求。(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7条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8条,也规定了相关的内容,承包人施工导致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发包人可以作为抗辩理由,要求延期支付工程款。法庭对此可予以参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初步审核价并未得到省财厅审核通过,双方约定的结算条件尚未成就。且第三方审核报告严重与事实不符,工程使用人提出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包括被告在内的相关部门正在根据省政府的批示进行处理,省代建局指示被告,涉案工程暂缓结算工作。因此,在以上问题没有得到解决之前,被告有权不予支付工程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二、针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提出的各项工程款,被告已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及比例完成了支付义务,被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具体如下:1.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的进度,将合同价的90%支付给原告。余下5%的工程进度款,根据《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补充协议五》的约定,该笔款项应在结算报省财厅审核通过后支付。现由于工程未能完成结算,也没有通过省财厅审核,故被告有权不予支付。2.关于原告主张的保修金。根据合同约定,保修金是按结算价的5%计算,现工程尚未结算,保修金金额无法确定。且原告于2017年7月才向监理公司报送结算资料,已超过涉案工程的保修期,故合同关于保修金的约定已没有履行的必要,更不应计算利息。保修金的金额可在双方正式结算后与工程款一并支付。而且现在质量问题的责任方以及整改所需费用尚未确定,被告有权不予支付保修金。由此可见,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款项均有正当理由不予支付,既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更不应承担利息损失。
综合以上,请求法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驳回。
另补充:一、被告关于双方结算应以省财厅审核结果为依据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1、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9条:合同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应当遵循当事人缔约本意,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确定为真实有效的审计结论。2、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4号答复: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原、被告从一开始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到后来签订的一系列《补充协议》,甚至原告发给被告的函件中,都明确约定了结算需要通过省财厅审核。《补充协议六》、《补充协议七》均约定,最终实际工程价款以省财厅审核批复的为准,而不是以第三方造价单位的《审核报告》为准,更不是以原、被告双方确认为准。被告在《审核报告》上**,仅是同意以该初步结算价款报送给审核部门,并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同意以该价款作为最终结算依据。而且,案涉工程属于广东省政府投资的省属非经营性项目,涉及到国家利益,约定工程总价由政府审计部门审核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合理性。现由于原告提交的《审核报告》存在错误、且工程在进行安全风险评估,故省代建局及省财厅尚未作出审核结论有正当理由。在涉案工程总价款尚未通过省财厅审核之前,被告有权不予结算工程款。
二、被告已经根据合同的约定,将应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余下的工程款,应当按双方约定的结算流程办理完毕,通过审核后才予以支付。(一)被告支付的金额已超过合同约定价格的90%。(二)签订《补充协议六》及《补充协议七》后支付的款项,是为了解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资金压力,并非被告确认增加的工程总价款,故不存在尚欠余款的情形。(三)根据上述两份补充协议,项目完成调概工作后按省代建局和省财政厅相关手续申请支付。该部分款项,并非原告理解的,完成调概工作后立即可以支付,而是应当履行相关手续申请,即原、被告根据项目调概结果,重新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真正的工程价款,再提交给省财厅审核后予以支付。(四)《总承包合同》在第一部分协议书的第一条就已经明确,工程的资金来源是省财政资金,而并非被告的自有资金;在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第47条第5点,约定因财政支付部门造成逾期付款的,不属于发包人违约。可见,原告清楚涉案工程的资金来源于政府财政投资拨款,就应当遵守相关的财政拨款规定,同时原告也确认省财政支付部门的逾期付款行为,与被告无关。综上,虽然《总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只有原、被告,但双方明确约定接受省代建局、省财政厅对工程价款的审核,那么原告就应当遵循省代建局、省财政厅关于结算流程的规定。因此,基于双方有特别的约定,故本案与一般的代建工程纠纷有所不同,应当综合考虑相关政府部门的规定以及指引。
三、原告主张的结算依据《审核报告》,在结算过程中发现越来越多其中的数据与实体工程不一致的地方。例如:对工程部分区域没有按照变更后的图纸设计荷载标准(500kg/平方米)进行施工,却提交变更后的设计图纸作为竣工图进行结算;部分房间的地板砖、防火门、电线电缆等材料与竣工图不相符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审核报告》的准确性,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排查工作完成后,将由专业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并根据实际情况重新编制竣工图和送审金额,通过审核后,才能进行结算。因此,现在进行结算,无法得出公平、准确的送审结算金额,请求法庭能慎重考虑,暂缓原、被告之间的结算。
四、原告认为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不影响结算,可以通过保修解决。这种观点只适用于一般的工程质量瑕疵,但在本案中,根据使用人广东社会科学中心的报告,涉案工程出现的是承重问题,属于“严重缺陷”。浙江省、北京市等多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都规定了,在此情况下可延缓结算。这也是符合《民法典》的规定以及法律公平原则的。当然,在最终的安全风险评估报告尚未作出之前,还不能确定涉案工程存在主体结构性质量问题,但由于现在评估工作已经在进行当中,那么暂时停下结算工作,才更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也更有利于公平、有效地解决纷争。
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价,在省财厅未作出审核造价前,本案缺乏结算依据。而由于涉案工程的竣工图纸与实体工程不一致,以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财政部门有正当理由暂时不予审核。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省代建局签订《广东社会科学中心项目建设实施代建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广东社会科学中心项目,项目总投资15920万元,代建项目管理范围和内容为按照经批复的本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负责从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审开始直至竣工验收、竣工决算、资产移交使用单位并完成保修服务为止的建设实施阶段代建工作,行使项目建设管理职责,负责项目建设实施阶段的组织管理工作,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工期和安全。
2009年7月14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东社会科学中心项目施工,工程地点为基坑支护及土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土建装饰、装修、机电安装、消防以及配套工程等施工总承包,资金来源为省财政资金。总建筑面积为42578.85平方米,计划开工时间为2009年7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约550日历天,合同价款为135052125.18元。通用条款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约定,工程的质量要求为合格,工程质量验收标准按国家颁发的有关规定,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质量不合格者,发包人可要求承包人返工,返工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工期不予顺延。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为进度款按每月合同内的工作内容实际工程进度的80%支付,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完成工作量的80%,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审核完结算并支付至90%,工程验收合格并在结算报省财厅审核(三个月内)通过后支付结算价的95%,余下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在竣工验收满二年后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工程进度款以监理单位审核计量和发包人审定确认为准(承包人需一起参加计量工作)。发包人不按时向政府相关部门上报工程进度款的,除应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外,还应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给承包人计付拖欠工程进度款期间利息。发包人不按时向政府相关部门上报工程竣工结算款的,除应支付承包人工程竣工结算款外,还应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给承包人计付拖欠工程价款期间的利息。因财政支付部门造成逾期付款的,不属于发包人违约,承包人不得以此为由暂停施工,提出索赔。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双方约定的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所有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因施工质量而引起的保修,其责任在承包人,其他任何因素引起的质量保修其责任均不在承包人范围内)均属保修范围。质量保修期如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其余工程保修期为1年。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5%,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结算价款的5%。
2009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广东社会科学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合同价款修改为135052125.18元。支付方式修改为进度款按每月合同内的工作内容实际工程进度的80%支付,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完成工作量的80%,工程验收合格并在结算报省财厅审核(三个月内)通过后支付结算价的95%,余下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在竣工验收满二年后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后原、被告又签订了《广东社会科学中心项目施工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
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广东社会科学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三》约定,支付方式修改为进度款按每月合同内的工作内容实际工程进度的85%支付,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完成工作量的85%,工程验收合格并在结算报省财厅审核(三个月内)通过后支付结算价的95%,余下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在竣工验收满二年后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
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因设计变更增加和后期工程修改原因,签订了《广东社会科学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四》。
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广东社会科学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五》约定,支付方式修改为进度款按每月合同内的工作内容实际工程进度的90%支付。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完成工作量的90%,工程验收合格并在结算报省财厅审核(三个月内)通过后支付结算价的95%,余下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在竣工验收满二年后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
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广东社会科学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六》约定截止至2012年1月,经监理单位及发包人初步审核合同外增加工程价款为2160万元,最终实际工程价款以省财厅审核批复为准,被告同意暂按监理单位及发包人初步审核的2160万元增加工程价款作为拨付依据,先支付630万元工程款给原告作为完成项目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价款,本补充合同余下未支付款项,在完成本项目调概工作后按省财厅相关手续申请支付。
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社会科学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七》约定,精装修工程经监理公司及代建单位审核金额暂定为23753728.27元(最终实际工程价款以省财厅审核批复的为准),原合同款项支付按照原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补充增加部分的款项在完成本项目调概工作后按省财厅相关手续申请支付。
2019年11月,根据被告的委托,案外人广州市宏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广东社会科学中心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涉案工程结算送审造价为181907306.6元,审核后造价为178973169.22元。原、被告及广州市宏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评审结果确认表》中**予以确认。
2020年4月20日,被告出具《关于社科中心项目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的复函》载明,施工总承包合同价为13505.21万元,被告已按补充协议五调整支付率至合同价90%的约定支付原告12154.69万元,2013年12月补充协议六签订,已按约支付630万元,以上累计完成合同内约定支付12784.69万元。2015年调概后,于2015年9月支付420.68万元,本项目已累计支付13205.70万元,已按施工总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支付要求完成支付。根据补充协议六和补充协议七的约定,补充增加的款项应在完成本项目调概工作后按省财政厅相关手续申请支付,2015年4月省发改委批复调概后,2015年12月原告申请支付两笔进度款共645.32万元报送省代建局和省财政厅后,省财政厅明确回复补充增加的款项需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完成项目竣工结算评审后方可支付,该两笔进度款未支付属申请资料不符合省财政厅相关要求,不属于被告违约。原告于2017年7月报审额为265945.58万元,2018年11月监理单位完成审核后审核价为18190.73万元(含争议项),2019年11月第三方评审单位完成审核,初步审核价为17897.32万元。请原告按照合同及省财政投资评审的有关要求客观如实的梳理项目情况,同时积极配合项目各方的结算审核工作,以期项目结算早日完成财政评审。
诉讼中,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调整广东社会科学中心建设项目概算投资的批复,拟证明经广东省发改委批复,涉案工程项目概算投资增加2214万元。2.关于切实履行项目投资控制责任的函;3.广东社会科学中心项目施工总承包结算审核专题会议纪要;4.关于提交社科中心项目施工竣工结算评审报告的函,2-4拟共同证明被告多次向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明确表示,对《结算审核报告》不予确认,第三方单位同意将《结算审核报告》收回并作废,经被告催促,第三方单位至今未重新提交审核报告,被告已积极推进结算工作的进行。5.关于督办广东社会科学中心项目竣工结算工作的函;6.关于根据省代建局要求对社科中心项目施工总承包结算进行复审的函,5、6拟共同证明被告为推进结算工作,向省代建局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由于金额超出概算,省代建局拒绝接受,为此,被告再次通知监理单位及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对审核结果进行复核。7.关于广东社会科学中心项目施工结算事宜的函,拟证明原告的函件内容表明,被告就结算事宜多次告知原告,第三方审核金额不符合约定,同时原告也清楚并同意,结算款需要待财审结果出来后再支付;8.关于督办广东社会科学中心项目竣工图与实体工程一致性问题的函;9.关于广东社会科学中心项目核实竣工图与实体工程一致性的函;10.关于督办广东社会科学中心项目竣工图与实体工程一致性问题的复函,8-10拟共同证明竣工结算资料中存在竣工图与实体工程不一致的问题,省代建局督促被告进一步核实,被告要求监理公司落实核对工作。11.广东社会科学中心项目施工总承包结算工作专题会议纪要,拟证明被告向监理单位提出竣工结算资料中存在的各项问题,要求监理单位重新复核。12.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领导批示办理表;13.关于广东社会科学中心大楼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报告,12、13拟共同证明涉案工程使用人提出工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省人民政府领导批示,由省代建局组织专业力量解决,并提出工作方案报省政府。14.省代建局关于广东社会科学中心大楼项目安全风险评估工作进展情况的报告,拟证明省代建局就涉案工程的安全风险评估工作向省政府领导汇报进展情况。15.广东省社会科学中心项目使用安全风险评估协调工作会议纪要,拟证明根据省政府领导的批示,暂缓办理项目竣工结算。16.关于广东社会科学中心项目初步设计概算的批复,拟证明省发改委于2007年批复涉案工程项目的概算总投资及其中各项费用的概算。17.代建发文登记表,拟证明第三方结算审核单位已将《结算审核报告》收回。其中,证据1显示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批复,同意广东社会科学中心改造项目概算投资在原批准17581万元的基础上增加2214万元,调整后的项目概算总投资为19795万元;证据5显示省代建局于2020年6月17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于2020年8月前提交合格、完整且不超出概算金额的竣工结算资料等;证据7显示原告于2021年1月28日向被告发函表示2020年10月29日及2020年12月28日被告召集原告及相关参建方召开结算专题会议,经原告慎重考虑,因本项目经监理公司、被告及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审核结算价为178973169.22元,因项目超概算并非原告原因,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国资委相关管理规定,原告无法因为为满足原有总概算而无依据的下调工程结算价,为减轻原告资金压力及避免项目工人讨薪等负面事件发生,原告建议被告可按现在总概算先行支付原告工程款,同时被告同步推进项目调概和结算送财审工作,待调概和财审结果出来后再支付剩余结算款;证据8显示省代建局于2021年3月11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要进一步核实竣工图与实体工程一致性的问题,并要求被告在保证所提供资料真实、合法、完整的前提下于2021年4月1日前将核实结果复函该局,同时按照代建合同约定加快推进竣工结算;证据12、13显示案涉工程使用人于2021年3月12日向广东省人民政府提出广东社会科学中心大楼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报告,该报告经广东省人民政府领导批示要求由省代建局组织专业力量对大楼进行安全风险评估,提出加固整改的意见;证据15显示省代建局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会议纪要载明该局于2021年4月14日召开广东社会科学中心项目使用安全风险评估协调工作会议,该会议对下一阶段工作计划进行了部署,其中就案涉项目竣工结算载明鉴于《关于广东社会科学中心大楼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报告》和省政府领导的批示,暂缓办理项目竣工结算。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认为该证据确定了该项目进行过调概的具体时间是2015年4月17日;对证据2-6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函件,但该函没有得到任何的正面的回应,由于对方没有回应,因此原告提起本诉没有冲突;对证据8-10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被告所说的竣工结算存在的竣工图与实体工程不一致的问题,这个问题是否存在都不能否认原、被告以及监理等各方对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量已作出明确的确认的事实;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2、1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即使有这些质量问题,也仅仅是属于保修的范畴,因为该项工程已经通过了综合验收,综合验收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3日,已经通过综合验收即使建筑有质量问题也仅仅是保修的范畴;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并不是结论,只是说存在某些问题,在没有提供确凿的且有足够证明力的证据之前都不能否认各方都签收的建筑工程验收报告以及双方所确认的工程量,双方都确认了结算书,被告还说暂缓办理竣工结算,竣工结算是被告也就是代建单位跟财审中心和财局,财政审批这个过程是他们之间的关系,原告所提出的是原告作为施工方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之后,按合同发包方应当支付的款项支付给原告,这个款项如何向实际使用者获得政府部门申请,申请结算与原告无关,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仅仅是要合同所约定的已经发生的施工款;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2007年案涉的建筑还没开始建,后面有多次的修改,且也通过了一次调概,因此不能说明现状是什么样;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第三方已将报告收回,但报告事实上出具的时候是各方全部签字的,并且每一方都有一份,现原告提交的是社会科学院中心项目结算评审报告,这个报告上面有几个地方是由被告**确认的,原告想强调该资料已经收回,原告是不予认可的,作出的资料说收回就收回,毕竟被告是承认过的,而且现在还有证据证明被告确实承认过。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13日通过竣工验收,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35052125.1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款项共13205.7万元。原告另表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六还确定了增加的工程金额为2160万元、补充协议七对精装修部分增加审定暂定为23753728.27元。被告则表示后面增加的其实是都没有最终确定增加的金额,因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约定暂定或者是初步,最后的结算价格都需经审核批复,审批没出来不清楚最终是增加多少,补充协议六初步增加2160万元,补充协议七是暂定增加23753728.27元。另外,原告表示其主张的工程款46916169.22元的计算方式为第三方广州市宏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的金额178973169.22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金额13205.7万元而得出尚欠工程款为46916169.22元。被告则表示对已支付的工程款予以确认,对总的工程价款金额以及欠付的金额不予确认,认为合同价135052125.18元的90%其已支付完毕,另在补充协议六签订之后支付了630万元(该金额没有按比例,只是为了缓解原告的资金压力),在2015年调概之后,为了缓解原告的资金压力,被告又支付了4206790.48元(该金额也没有按比例),被告一共支付了上述3笔款项合计13205.7万元。被告未向原告结算工程款的原因为审核报告的价格超出了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概算,被告已经积极推进结算工作的进行,但是未能取得省代建局的同意。该审核报告多处与事实不符,审核金额有误,应当重新复核。使用人提出该工程存在主体结构性的质量问题,现正在广东省人民政府的密切关注下由省代建局组织各方力量进行核查,在该问题没有解决之前,省代建局的意见是暂缓进行结算,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也认为在质量问题没有解决之前,应当暂缓结算。
庭后,原告提交了《关于本案利息的说明》及《变更说明》载明利息计算包括补充协议六未付款的利息(以1314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至2020年12月3日止的利息为4401900元)、补充协议七及其他资金占用利息(以15878852.3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5311802.37元)、应返还质保金利息(以8948658.46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2172685.24元)、未及时结算部分的利息(以8948658.46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216238.82元),以上合计12102626.43元。
庭后,原告还提交了省代建局于2021年7月5日作出的《省代建项目工作会议纪要》,拟主张案涉工程是合格的,所遇问题只是质保维修的问题,结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多年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必须支付未付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经质证,被告对上述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会议纪要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是合格工程,专家组成员只是“大致”得出结论,同时提出要进一步复核并应对地下室水池开裂进行安全性论证,并未得出最终的安全性结论,会议纪要第三方检测单位提出的意见均是严重的质量问题,并非原告认为的质保维修问题,案涉工程结算工作的暂停是基于省代建局的意见,审核部门暂时不予受理审核第三方造价公司的《结算审核报告》除了因为案涉工程可能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以外,还因为该《结算审核报告》存在较多错误及与竣工图不符之处。案涉工程作为一项国家财政拨款的工程,原告应当在工程的质量问题得到解决后,据实重新作出《结算审核报告》并经广东省财政厅审核确认后予以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6916169.22元及利息的问题,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剩余工程款的金额是多少以及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首先,根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合同价款为135052125.18元,进度款按每月合同内的工作内容实际工程进度的90%支付,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完成工作量的90%,工程验收合格并在结算报省财厅审核(三个月内)通过后支付结算价的95%,余下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在竣工验收满二年后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工程进度款以监理单位审核计量和发包人审定确认为准(承包人需一起参加计量工作)。因此,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90%,剩余工程款应经省财厅审核后再支付,即双方应以财政部门的审核作为工程最终结算的依据。现原告以第三方广州市宏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广东社会科学中心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书》及《评审结果确认书》作为结算依据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述报告书及确认书亦未经案涉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审核**予以确认。其次,案涉工程项目为代建工程,由被告与省代建局签订了《广东社会科学中心项目建设实施代建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亦明确约定工程资金来源为省财政资金,因财政支付部门造成逾期付款的,不属于发包人违约,承包人不得以此为由暂停施工,提出索赔。根据查明的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代建局发出的相关函件以及广东省政府的相关批示可知,被告在案涉工程竣工后并未存在怠于报送工程结算审核的情形,案涉工程未经最终核算系因项目使用方对工程质量提出问题并经有关部门批示后决定暂缓办理竣工结算,被告并不存在过错。原告在2021年1月28日向被告发出的《关于广东社会科学中心项目施工结算事宜的函》中亦表示待调概和财审结果出来后再支付剩余结算款,可见原告明确知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应以财政部门审核结果为准。再次,《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价款为135052125.18元,双方均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32057000元,即在最终结算金额未确认的前提下,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合同价款的90%即121546912.66元(135052125.18元×90%)。最后,《广东社会科学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六》明确约定增加工程价款21600000元为初审拨付依据,被告需先支付630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作为完成项目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价款,余下未支付款项亦应在完成本项目调概工作后按省财厅相关手续申请支付。《广东社会科学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七》亦明确约定精装修工程暂定为23753728.27元(最终实际工程价款以省财厅审核批复的为准),原合同款项支付按照原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补充增加部分的款项在完成本项目调概工作后按省财厅相关手续申请支付。因此,上述两份补充协议所涉及的增加工程价款及精装修工程金额均约定了最终以财政部门审核手续申请支付,对于《广东社会科学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六》中约定的应先行支付的6300000元,被告亦已依约向原告支付,故在未经财政部门审核的前提下,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补充协议剩余款项缺乏事实依据。至于质保金的支付问题,根据查明事实,案涉工程仍存在相关质量问题未解决,且最终结算价格未经财政部门审核确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质保金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6916169.22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6894元,由原告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吉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