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广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与广州市国营沙田农工商联合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1民初667号 原告:广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大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455351720Q。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国营沙田农工商联合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竹料沙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509333U。 负责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诉被告广州市国营沙田农工商联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广州市国营沙田农工商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诉称:因我方拟征用被告所有土地建立培训基地,双方达成合作意向后,1994年9月1日,我方向被告支付订金10万元用于征用被告土地作为我方培训基地项目的预付款项。后该项目因各种原因未能按计划实施,我方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订金,但被告至今仍未向我方返还有关预付款项。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我方返还已支付订金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向我方支付订金10万元的利息(利息按1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市国营沙田农工商联合公司辩称:1、原告**其于1994年9月1日支付了10万元预付款给我司,但时间间隔久远,当时的经办人员无法找到,我司对此无法进行核实。2、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即使存在原告方所**的债权债务关系,但从原告**的1994年9月1日发生债权债务起计算,已经超过二十年,原告一直没有对此向我司主张任何权利,诉讼时效已过,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1日,原告因培训中心用地事宜向被告交付了金额为100000元的支票,双方对用地事宜没有签订书面协议。2017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返还订金的函”,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用地订金。原告未举证证实在2017年11月1日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上述事实,有借据、支票存根、收据、记账凭证、关于返还订金的函、快递单、快递送达结果查询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案原告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此之前,原告自交付支票之日起23年后才向被告发出“关于返还订金的函”,没有证据证实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并且从原告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至今已超过20年,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9月30日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前已经届满,被告已确定取得了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现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长期间,因此,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广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广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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