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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民终5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山社区居民委员会龙峰大道****之1、2、3,注册号(分)440681000189432。 负责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大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231227528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大马路**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455351720Q。 法定代表人:***,院长。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顺德分公司)、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广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5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城建顺德分公司、城建公司、广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共同向***支付柴油款132686.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9日起计算,以132686.4元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付清柴油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城建顺德分公司、城建公司、广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有生意往来,***向***购买柴油。2015年2月9日,***出具一份对账单,确认截至2015年2月9日,共欠***柴油款182686.4元。2015年2月13日,***向***支付了50000元,至今尚欠132686.4元未付。 另查明,***于2014年11月14日向***的银行账户转款14060元。***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13日、2015年2月13日向***的银行账户各转款50000元,合计150000元。 以上事实,还有法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主张***系城建顺德分公司的员工,***代表城建顺德分公司、广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出具案涉的对账单,但该主张仅为***的单方**,并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城建顺德分公司、广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对此不予认可,***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同理,***主张其代表城建顺德分公司出具案涉的对账单,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亦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来看,无充分证据表明***与城建顺德分公司、城建公司、广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城建顺德分公司、城建公司、广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承担清偿柴油货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提供的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表,***虽于2014年11月14日向***转款14060元,但***并未确认***出具的对账单,这并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债务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也没有其他证据表明***应与***共同承担本案债务,故***主张***及其配偶***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自愿出具对账单确认欠***柴油款,法院依法应认定***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一致确认截至2015年2月9日,***欠***柴油款182686.4元,且***已付50000元,故***应向***支付剩余的柴油款132686.4元。***于2015年2月9日出具案涉对账单时,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支付利息的责任,故***要求***自2015年2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起诉后仍未清偿本案债务,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依法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向***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清偿柴油款人民币132686.4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3511.02元,财产保全费871.90元,合计4382.92元,由***负担。 ***、***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城建顺德分公司、城建公司、广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共同向***支付柴油款132686.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城建顺德分公司、城建公司、广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与***洽谈出售柴油事宜,并按照***的指示将柴油送到相关工地,在此过程中,***告知***其是代表城建顺德分公司、广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履行职务。后因***迟迟不按约定付款,在***多次催讨下,***通知***到城建顺德分公司的办公场所进行对账。在此之前,***并不认识***。若法院认定***并非与城建顺德分公司、城建公司、广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则案涉债务亦应由***与***共同承担。 ***针对***的上诉答辩称:详见***的上诉意见。***是城建顺德分公司的员工,案涉款项应由城建顺德分公司承担。 城建顺德分公司、城建公司、广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及***、***针对***的上诉答辩均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无需支付柴油款132686.4元及利息予***,该款项及利息由城建顺德分公司、城建公司承担;2.一审诉讼费由城建顺德分公司、城建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并非***而是城建公司,***是代表城建公司签订欠款对账书,这并非***的个人行为,***是城建公司承担“龙江镇土地储备隔海地块回填工程”管理工程的其中一名工作人员。二、从***的**可知,案涉柴油用于城建公司承包的“龙江镇土地储备隔海地块回填工程”,***并无收取任何货物,***是代表城建公司与***就该买卖柴油事宜进行对账。三、城建顺德分公司是城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主要负责管理城建公司承包的“龙江镇土地储备隔海地块回填工程”项目,相关费用开支等也是由城建顺德分公司支出。 ***针对***的上诉答辩称:与***的上诉意见一致。 城建顺德分公司、城建公司、广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对***的上诉答辩称:***并非城建顺德分公司、城建公司、广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的员工,城建顺德分公司、城建公司、广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也从未授权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的上诉答辩称:没有意见。 ***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是城建顺德分公司的财务人员,该证据是***为城建顺德分公司缴纳公司管理费的收据。因该收款收据原件在***本人手上,今天暂不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可以提供手机照片参考; 2.工程名称为龙江镇土地储备隔海地块回填工程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工程建设项目廉政责任书、顺德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工程名称为龙江镇朝阳工业园基础设施建设工程-4、5号地块回填工程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顺德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监理工作联系单各一份,拟证明***所提供的柴油用于上述工程,该合同承包人是城建公司,故***的合同相对方是城建公司而非***。合同原件在城建公司,真实性可以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工程管理中心查询; 3.场地租赁合同、场地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拟证明城建顺德分公司的经营场地,且***在该场所工作。 ***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主张是城建顺德分公司的职员无异议。证据3上载明的租赁地点在城建顺德分公司的注册地也是实际营业场所,案涉对账单是***在城建顺德分公司的办公室出具的,可见其行为为职务行为。 城建顺德分公司、城建公司、广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质证认为:证据1、2无原件予以核对,合同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非城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而且,***也未能提供社保、劳动合同证明是公司的员工,对关联性也不予以认可。收款收据上公司管理费的字体明显与其他字体及用笔均不一样,可见是***后来添加上去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以确认,上面没有城建顺德分公司的盖章确认。 ***、***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详见以下“本院认为”部分。 ***、城建顺德分公司、城建公司、广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是否城建顺德分公司、城建公司的员工,***要求城建顺德分公司、城建公司、广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支付案涉货款及利息能否得以支持。 关于城建顺德分公司、城建公司、广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应否承担本案债务。***、***均主张***系城建顺德分公司的员工,***出具欠款证明系履行城建顺德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提供的证据1收款收据上没有城建顺德分公司的盖章确认,而城建顺德分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且***也确认收据上公司管理费的手写字体系其后来添加,其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单从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城建顺德分公司的财务人员,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第二,***主张其将柴油送到城建公司承包的工地处,由城建顺德分公司、城建公司使用,但未能提供送货单等证据证明送货地点或签收人为城建顺德分公司、城建公司的员工;***也举示了证据2拟证明城建公司承包的工程及工程地点,但其述称系城建公司承包的龙江镇土地储备隔海地块回填工程的工程管理人员,却能提供另一工程的相关合同,同时也表示可以从别处查知该合同,故其该举证不能证明拟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举示的证据3租赁合同等拟证明其在城建顺德分公司的经营场所工作并在该办工地点出具案涉欠款凭证,但该证据无原件予以核对,其中所载的承租方“***”并非城建顺德分公司的负责人,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身份、出租方“佛山市顺德区云龙发展有限公司”系该地址的产权人等有效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也未能举示***有城建顺德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或员工证证明其有城建顺德分公司的授权代为出具该欠款凭证,***表示其相信***系城建顺德分公司的员工缺乏理据。第四,虽然案涉欠款凭证所载纸张抬头处有城建顺德分公司、广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的字样,但欠款凭证上没有二者的盖章确认,城建顺德分公司、广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也表示没有使用该便签纸,***、***也未能举证二者曾有使用,或者反映二者之间的关系并举证予以证明。而且,***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资签收记录等证据证明其系城建顺德分公司的员工身份,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反映其曾代表城建顺德分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且其系用个人账户转账支付***的柴油款。综上,***、***均主张***履行城建顺德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出具欠款凭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要求城建顺德分公司、城建公司、广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承担偿还柴油款及利息的主张,及***要求城建顺德分公司、城建公司承担偿还***的柴油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承担本案债务。虽然***曾于2014年11月14日向***转款14060元,但***表示上述转款系其与***另外的交易往来,该说法符合常理。而且,***没有在***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并表示不确认案涉柴油款与其相关,***也述称其与***没有关系,而***主张与***商榷本案柴油的交易并受***的指示送货只有其单方**却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因此,***要求***及其配偶***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7.44元,由上诉人***负担2953.72元,由上诉人***负担2953.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睿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