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石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石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3民初1351号
原告:江苏石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石华村。
法定代表人:倪同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鸿、张青松,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1年7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加斌,盐城市亭湖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石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华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鸿、张青松,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华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公司代为垫付的王某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2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1日,我公司将中标承建的水悦国际大酒店屋面装修工程以劳务清包的方式发包给被告***。2020年9月3日,被告***雇佣的农民工王某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坠落受伤,经盐城东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后经新河派出所调解,我公司与王某的法定继承人周某2、周某1、王建兵达成协议,由我公司垫付王某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250000元。后我公司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返还,被告一直拒不理睬。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据我方了解,该工程不能以任何形式分包、转包。因我不具有承接高空维修的资质,原告石华公司与我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工程所需的机械设备、安全防护、周转材料、辅助材料等均由石华公司负责,并对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施工进度、文明现场等负责。2020年9月3日王某发生坠落导致死亡,当时王某是在离地面20米高空处,在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脚手架上进行屋檐下木板刷油漆,而屋檐并不在我的施工范围内,据了解是石华公司要求王某施工的,同时根据相关规定,在作业层搭脚手架应当是双层,并要设置多层脚手架,但事实上现场并没有提供上述安全措施,所以应由石华公司承担责任。死者王某并不是我雇佣的,我承包该工程后,将屋面盖瓦、浇混凝土项目以44000元的价格包给王某的丈夫周某2,周某2应为王某的雇主。而且石华公司与死者亲属达成协议,是石华公司的自愿行为,当时也未通知我到场,应与我无关。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石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下列事实:盐城水悦国际大酒店屋面维修工程由石华公司承建。2020年6月21日,石华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石华公司(甲方)将水悦国际大酒店屋面维修工程以劳务清包方式承包给***(乙方)施工;本工程所有人工费、所使用的机械设备、安全防护、周转材料、辅助材料等由甲方负责,零星材料甲方可委托乙方购进但由甲方入账核算;承包价格为230元/㎡(南侧屋面含屋脊),190元/㎡(北侧屋面),按实结算;本工程为甲方代表、监理公司分别履行法定的职责,负责对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施工进度、文明现场的管理;乙方所属员工,如发生人身伤亡(含施工过程中、上下班途中)事故,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承包该工程后,又将屋面换瓦、浇混凝土项目分包给周某2,周某2后又承包给他人施工。该项工程结束后,周某2之妻王某仍在该工地做工。2020年9月3日中午1时许,王某在脚手架上对屋檐口进行打胶时,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9月4日,石华公司与王某亲属周某2、周某1、王建兵达成协议,由石华公司赔偿王某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类费用1250000元。该款石华公司已支付给王某的亲属。后石华公司要求***承担该赔偿款未果。为此,原告石华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盐南高新区应急管理局事后向王某丈夫周某2及儿子周某1了解,王某长期患有忧郁症;事发当日中午,王某未经项目部许可,私自攀爬脚手架,从高空坠落。
本院认为,原告石华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以劳务清包的方式分包给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及高空作业资质的被告***施工,因而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虽于中途将屋面换瓦、浇混凝土项目分包给周某2施工,但在王某出事时,该项工程已结束,而王某仍在***承接的工程项目做工,提供劳务。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未能尽到安全管理职责,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自身患有忧郁症,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从事高空作业时未能尽到安全注意,致使跌落意外死亡,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石华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未能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防范措施,强化监督管理,对事故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石华公司、***、王某各应承担事故责任的40%、30%、30%。故原告石华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款中30%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王某在事发时从事檐口打胶工作,因其仅承包的是屋面维修,而屋面并不包含檐口,因而王某从事的工作并非是其合同内的项目,因而王某跌落死亡与其无关。因石华公司与***合同中虽未明确提及檐口,但通常来讲,檐口应属于屋面维修的一部分,严正华对此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檐口并不是其承包施工的范围,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石华公司与死者王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现要求被告***返还。***应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石华公司虽赔偿王某亲属1250000元,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某死亡后应产生的赔偿费用为死亡赔偿金1049203.2元【(23836+5636)×1.78×20】、丧葬费43325元(86650÷2)、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200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应为1124528.2元。超出部分,系石华公司自愿赔偿,该部分费用由石华公司自行承担。王某因自身责任应承担的部分,因石华公司已自愿赔偿,该部分费用也应由石华公司承担。故原告石华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项337358.46元(1124528.2元*0.3)。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江苏石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项人民币337358.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江苏石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原告石华公司负担11500元,由被告***负担4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为华
人民陪审员  季新海
人民陪审员  王亚东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阴文超
书 记 员  韩 璐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