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浙华重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

橡树翡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宁波浙华重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破产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破终2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橡树翡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铜锣湾希慎道33号利园一期19楼19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柏香,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卉,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宁波浙华重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通园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秋逸,上海乐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竺梦晨,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橡树翡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橡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浙华重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华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9)浙0211破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阅卷并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橡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橡树公司对浙华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事实和理由:橡树公司具备对浙华公司提起破产清算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江苏分公司)与浙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立案日期为2019年3月13日,同年4月25日橡树公司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到达浙华公司,又于同年6月向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主体为橡树公司,8月13日橡树公司向镇海区人民法院申请对浙华公司破产清算,10月28日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581执200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橡树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义务由橡树公司继受”。另浙华公司与橡树公司的(2019)苏05民终1733号、2529号案件橡树公司也于今年7月向常熟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事实表明橡树公司作为申请人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具备提起破产清算的主体资格。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合同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主体或者执行主体。”橡树公司认为,其作为破产申请主体基于债权转让法律行为,转让前与转让后的主体均为合法债权人,两者系承继关系,橡树公司依据资产转让协议享有实体权利,同时,无论债权人为转让前还是转让后的主体,于债务人而言均有义务清偿债务。不应严格要求债权受让人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及时变更诉讼主体,这也符合相关文件关于支持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司法政策。

浙华公司答辩称,1.橡树公司并非适格主体,无权对浙华公司提起破产清算。橡树公司提交的其与债权人华融江苏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和《单户债权转让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属无效合同。橡树公司的债权人身份待定,尚不具备对浙华公司提起破产清算的主体资格。橡树公司就本案同一笔债务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该案的另一担保人华冶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物产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亦于2019年9月17日经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以“申请人橡树公司的债权人身份待定,尚不具备对被申请人提起破产清算的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破产申请。对橡树公司提交的(2018)苏05民初4816号、4826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因橡树公司不具备适格的债权人身份,故华冶物产公司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及申请驳回执行等诉求,该院也已受理,故该两份通知书并未生效,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橡树公司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认为“涉案债权的转让自2019年4月10日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属适用法律错误,金融资产公司对外再行转让不良资产的行为应适用海南纪要等特殊规定,其所谓邮寄债权转让通知的行为并不会产生法律效力,且实际也未送达。且截止到12月4日,主债务人常熟华冶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薄板公司)依然在常熟市人民法院的要求下向真实债权人华融江苏分公司履行还款义务。2.在橡树公司主体存疑的情况下,浙华公司没有义务证明自身不构成破产清算条件。橡树公司根据其他案件主张浙华公司符合破产条件的类推行为当属无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橡树公司以浙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浙华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浙华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5日,公司核准登记机关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华融江苏分公司与华冶薄板公司、森特科技有限公司、浙华公司、华冶物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10月17日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581民初4823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书,华冶薄板公司归还华融江苏分公司借款本金3075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浙华公司对案涉债务在最高额10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冶物产公司对案涉债务在最高额10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华融江苏分公司向常熟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现正在执行过程中。

申请人橡树公司向该院提供《单户债务转让协议》一份,载明:“本协议由以下双方于2018年11月23日在南京市签署;甲方:华融江苏分公司;乙方:橡树公司;第一条转让债权的范围本协议项下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债权为债务人华冶薄板公司所欠甲方的不良贷款债权(含主债权及其所有从权利及/或权益),包括暂计至2018年7月5日(交易基准日)的本金90750000元及其一切依据法律规定及债权文件约定计算的相应利息、罚息、费用及权益等……”。

被申请人浙华公司向该院提供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2659号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载明:“华冶物产公司:你诉华融江苏分公司、橡树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已收到。经审查,起诉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本院决定立案审理……二○一九年九月九日”。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于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对于申请人橡树公司是否系债权人,橡树公司提供(2018)苏0581民初4823号民事判决书、《单户债务转让协议》等主张其系债权人,现相关法院对于涉案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进行审理,故申请人橡树公司的债权人身份待定,尚不具备对被申请人浙华公司提起破产清算的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橡树公司对浙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二审中,橡树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单户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2018年11月25日,华融江苏分公司将包括华冶薄板公司、浙华公司在内的本金计9075万元的不良债权转让给橡树公司;2.发改办外资备(2018)697号文件,拟证明华融江苏分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的过程经国家发改委备案,程序正当合法;3.2018年12月7日江苏经济报、EMS快递面单及债权转让通知书,拟证明华融江苏分公司和橡树公司都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4.(2019)苏0581执200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定,变更橡树公司为482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主体;5.(2019)苏0581执5020号、5429号案件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对于同一笔债权的另外两个案件,橡树公司申请执行,常熟市人民法院也予以立案受理;6.浙华公司涉诉情况表一份,拟证明浙华公司负债数额巨大,已具备破产条件。浙华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3中的江苏经济报所载内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其中的EMS快递面单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4、5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6的三性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橡树公司拟要证明的事实,故不予认定。

浙华公司提交下列证据:华冶薄板公司复议申请书、EMS快递面单及物流记录,拟证明华冶薄板公司已就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581执200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申请复议,故该裁定书尚未生效;2.银行付款业务凭证两份,拟证明截至2019年11月1日,华冶薄板公司依然在常熟市人民法院的要求下向真实债权人华融江苏分公司履行还款义务;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就同一债权经上海高院审理确认橡树公司并不具备合法的债权人身份,并作出终审裁定,驳回橡树公司的上诉请求;4.华冶物产公司执行异议申请书两份及EMS快递面单、付款凭证两张,拟证明华冶物产公司在(2019)苏0581执5020号、执5429号案件中对橡树公司的主体资格已提出异议,且在法院指示下持续向华融江苏分公司还款,故橡树公司不具备合法的债权人身份;5.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通知、复议中止审理申请书及EMS快递面单,拟证明涉案主体变更事宜尚在审理过程中,且承办法官表示因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尚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暂时中止审理,故橡树公司尚不具备合法的债权人身份。橡树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申请人橡树公司是否系合法的债权人?橡树公司提交(2018)苏0581民初4823号民事判决书、《单户债务转让协议》等证据主张其系债权人,但根据查明事实,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华冶物产公司诉华融江苏分公司、橡树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目前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苏01民初2659号],对涉案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尚在审理过程中,故一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橡树公司的债权人身份待定,尚不具备对被申请人浙华公司提起破产清算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综上,橡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惠娜

审判员  莫爱萍

审判员  王亚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