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81执异9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常熟华冶薄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4558678XT,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董浜镇华烨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秋逸,上海乐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竺梦晨,上海乐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20579647K,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东路42号。
负责人:闵捷。
被执行人:***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51166330X,住所地江苏省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东南大道333号科创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金刚。
被执行人:宁波浙华重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758887557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通园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高峰。
被执行人:华冶物产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08588537,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锦乐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高峰。
本院在执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融资产公司)申请执行常熟华冶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公司)、***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特公司)、宁波浙华重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华公司)、华冶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物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华冶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8年10月17日,本院对江苏华融资产公司诉华冶公司、森特公司、浙华公司、华冶物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0581民初4823号民事判决:一、华冶公司归还江苏华融资产公司合同编号为0110200012-2015年(常熟)字036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75万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478303.13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该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和复利。二、华冶公司归还江苏华融资产公司合同编号为0110200012-2015年(常熟)字036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478568.22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该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和复利。三、华冶公司归还江苏华融资产公司合同编号为0110200012-2015年(常熟)字036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8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391427.29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该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和复利。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江苏华融资产公司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华冶公司提供抵押常熟市华烨大道8号3幢的房屋(熟房权证董浜字第××号)和常熟市董浜镇华烨大道8号的土地使用权【常国用(2012)第×××号】所得价款分别在最高额1720万元和7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权。五、江苏华融资产公司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森特公司提供抵押的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东南大道333号1401的房屋(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和土地使用权【常国用(2011)第×××号】所得价款分别在最高额920万元和1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六、浙华公司对华冶公司的本案债务在最高额10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七、华冶物产公司对华冶公司的本案债务在最高额10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2222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27291元,由华冶公司负担,森特公司、浙华公司、华冶物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江苏华融资产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苏0581执2009号。2019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9)苏0581执2009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橡树翡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义务由橡树翡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继受。因华冶公司不服该裁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苏05执复179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橡树翡翠公司能否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取决于案涉债权是否已依法转让。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并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20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19)苏0581执200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载明:“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本案主体变更复议程序已中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5月28日,本院依职权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苏0581执恢366号,并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20)苏0581执恢366号执行公告,载明:“江苏华融资产公司与华冶公司、森特公司、浙华公司、华冶物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森特公司名下的位于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东南大道333号1401不动产已经被法院查封,本院将对其进行评估、拍卖。现将相关事项公告如下:一、非经本院同意,任何人不得占有、使用、处分上述房地产。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二、任何占有、使用该房地产人员,需于本通知张贴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向本院申报权利,提供包括但不限于身份证、租赁合同、租金支付凭证、水电费支付凭证等证明材料,并立即停止向被执行人及其指定人员支付租金。被执行人及无权占有、使用者应在本通知张贴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搬离。逾期未能提供的,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房屋内相关物品作为遗弃物处理,本院亦将采取停水停电、强制腾空等措施。三、凡有阻挠、妨碍执行工作的,本院将依法对其采取罚款及司法拘留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2019年10月12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5执恢2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华冶公司、江苏克罗德科技有限公司的执行,并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苏05执恢25号执行决定书,决定将华冶公司、江苏克罗德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2019年12月12日,本院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华冶公司、江苏克罗德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移送本院破产审查予以立案审查。
华冶公司提出异议称,华冶公司、森特公司、浙华公司、华冶物产公司与江苏华融资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苏0581民初4823号,执行案号为(2019)苏0581执2009号,2020年2月24日裁定终结执行。后华冶公司通过检索获知该案于2020年5月28日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苏0581执恢366号,但华冶公司及其他被执行人未收到恢复执行通知书。2020年7月30日,常熟法院在森特公司住所地张贴执行公告。华冶公司于2020年8月4日才收到恢复执行通知书等材料。然而,因本案申请执行人主体仍处于异议与诉讼期间,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身份暂无法确定,且以华冶公司为债务人的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尚在另案审理过程中,因此为避免执行错误导致不可挽回的后果,特请求中止本案执行拍卖程序。理由:一、橡树翡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华融资产公司就本案债权转让事宜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单户债权转让协议》不具有真实性、有效性及合法性,系无效合同,且橡树翡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华融资产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对此华冶集团公司于2019年9月初便起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确认无效【案号:(2019)苏01民初2659号】,该案尚在审理中。(2019)苏01民初2659号审理期间,橡树翡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常熟法院申请执行人主体变更。常熟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出具(2019)苏0581执200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橡树翡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华冶公司后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因此,本案申请执行人主体身份始终处于待定状态,按照基本逻辑,法院应在申请执行人身份确定后在具体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下恢复执行程序,但常熟法院在申请执行人即债权人都不明确的情况下于2020年5月28日恢复执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的基本法理精神,且极可能引发执行错误。二、本案被执行人每月都在持续履行还款,即本案已有可执行且更为有效的方式存在,无必要推进执行拍卖程序。三、以本案被执行人华冶公司为债务人的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尚在另案审理过程中,根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100条第5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15条关于“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目前本案的执行程序不应当恢复,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异议审查期间,异议人华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民事起诉状(华冶物产公司诉江苏华融资产公司、橡树翡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9)苏01民初265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2019)苏05执复179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主体身份处于待定状态。
2、(2019)苏05执恢25号执行决定书、(2019)苏0581破申100、101号通知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执行程序不应恢复,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3、还款凭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执行人每月都在持续履行还款中。
本院认为,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苏华融资产公司有权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请求本院中止(2020)苏0581执恢366号案件执行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本院作出的(2018)苏0581民初4823号民事判决书明确森特公司名下位于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东南大道333号1401的房屋系本案抵押物,本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该抵押物采取评估、拍卖措施于法有据,本案申请执行人主体变更与否仅对该抵押物变现款实际受偿主体产生影响,且申请执行人已明确表示该抵押物变现后的款项暂存法院,待申请执行人变更裁定复议结果再确定发还对象。故本院对异议人的主张不予认可。二、截至本裁定作出之日,未有法院决定将森特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并裁定中止对森特公司的执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并裁定中止对异议人的执行不影响本院恢复执行并在执行程序中对森特公司名下的本案抵押物采取评估、拍卖措施。故本院对异议人的主张不予认可。三、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森特公司在本案中已履行担保责任,故本院在执行程序中对森特公司名下的本案抵押物采取评估、拍卖措施于法有据。其他担保人如承担担保责任可根据(2018)苏0581民初4823号民事判决向异议人追偿。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熟华冶薄板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浦小宝
审判员 蒋先锋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钱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