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81执2903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大道193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075327358A。
负责人:孙建华。
委托代理人:徐飞,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成,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常熟华冶薄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董浜镇华烨大道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4558678XT。
法定代表人:高峰。
被执行人:江苏克罗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董浜镇华烨大道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52708108L。
法定代表人:高峰。
被执行人:宁波浙华重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通园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7588875574。
法定代表人:高峰。
被执行人:华冶物产集团有限公司(原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锦乐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08588537。
法定代表人:高峰。
被执行人:高峰,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执行人:陈黎芳,女,1972年9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常熟华冶薄板有限公司、江苏克罗德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浙华重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华冶物产集团有限公司、高峰、陈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581民初89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常熟华冶薄板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借款本金12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的利息288555.56元、罚息3515225元,自2018年7月1日至实际履行日止的罚息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账号10×××62)。二、被告江苏克罗德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浙华重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华冶物产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常熟华冶薄板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高峰、陈黎芳对被告常熟华冶薄板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常熟华冶薄板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常熟市董浜镇华烨大道8号的土地使用权[常他证(2012)第×××号]所得价款在抵押金额27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常熟华冶薄板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常熟市董浜镇华烨大道8号房屋(熟房他项董浜字第××号)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887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14元,由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负担8445元,被告常熟华冶薄板有限公司负担118169元;公告费1500元,由被告常熟华冶薄板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苏克罗德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浙华重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高峰、陈黎芳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预交的诉讼费126614元,本院予以退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交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其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刊登于《江苏经济报》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通知书、EMS邮单,证明本案所涉债权及从权利已转让至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9415497.23元及利息。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但其仍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发送限制消费令。
2、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要求其报告财产及财产变动情况,但其未申报,故本院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大额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保险登记信息。之后本院再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询结果与首次查询结果一致。
4、本院向不动产管理部门查询,除本案抵押物外,发现被执行人江苏克罗德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位于常熟市董浜镇华烨大道24、26、28号、董浜镇华烨大道24、26、28号3、6、11幢、28号8、9、10、13、14幢房产和位于常熟市董浜镇天星村的土地使用权,但上述不动产已被其他案件查封;发现被执行人常熟华冶薄板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位于的常熟市董浜镇华烨大道8号的土地使用权信息及位于常熟市董浜镇华烨大道8号、董浜镇星晨路8号亲水湾花园一区、董浜镇金城路52号等共计49套房产信息,但上述土地使用权设置有抵押登记且已被其他案件首封,位于常熟市董浜镇华烨大道8号等不动产设置有抵押登记且已被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法院首封、位于常熟市董浜镇星晨路8号亲水湾花园一区的房屋已被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法院首封,位于常熟市董浜镇金城路52号的房屋已被其他案件查封;被执行人高峰、陈黎芳名下登记有位于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常熟世界贸易中心)B1224号不动产,但该不动产已被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法院查封。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不处置上述不动产。
5、本院向常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车辆信息。
6、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系统关联了被执行人的案件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执行案件,且均未履行。
7、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在本案抵押物常熟市董浜镇华烨大道8号不动产处张贴了执行查封公告,并依法委托江苏拓普森房地产资产评估规划测绘有限公司对本案抵押物被执行人常熟华冶薄板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常熟市董浜镇华烨大道8号不动产进行评估。在此过程中,被执行人常熟华冶薄板有限公司所属的工人向本院提交了《请愿书》希望法院给工人的生产权经营权一个保障。之后,江苏拓普森房地产资产评估规划测绘有限公司称缺乏评估条件,并向本院出具《退卷说明》退回了本次评估程序,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
8、本院在执行局约谈了本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上述执行情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未能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财产调查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暂不能处置的不动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可立即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葛晓春
审判员 邱振华
审判员 温晓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陈启航
续行查封告知书
一、申请执行人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之法律后果。
二、申请执行人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
(1)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申请书;
(2)原执行依据副本;
(3)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副本;
(4)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
(5)当事人信息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相关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