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11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竺梦晨,上海乐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秋逸,上海乐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23号3楼。
主要负责人:龚云兵,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庆,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敏彪,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常熟华冶薄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董浜镇华烨大道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4558678XT。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江苏克罗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董浜镇华烨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宁波浙华重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通园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华冶物产集团有限公司(原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锦乐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陈黎芳,女,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系陈黎芳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秋逸,上海乐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江苏省分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常熟华冶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薄板公司)、江苏克罗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罗德公司)、宁波浙华重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华公司)、华冶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物产公司)、陈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1民初8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冶薄板公司归还信达江苏省分公司借款本金5280475.7元及相应的利息125654.45元、罚息1496107.39元;2、诉讼费由信达江苏省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华冶物产公司一审提交了三份银行流水以及一份记账凭证,证明华冶薄板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归还6581467.33元,2015年1月22日归还353857.15元,2015年2月13日归还133475.24元,2016年6月30日归还150724.58元,合计归还7219524.3元。未还本金仅剩余5280475.7元。
信达江苏省分公司辩称:**上诉所称的三笔还款系华冶薄板公司归还的结欠建行的其他借款,银行凭证上所载明的贷款账号与本案贷款的贷款账号不一致,可以证明这一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信达江苏省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冶薄板公司立即归还信达江苏省分公司借款本金1250万元,暂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4968927.26元,并承担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结欠本息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2、克罗德公司、浙华公司、华冶物产公司、**、陈黎芳对华冶薄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如果华冶薄板公司无法全额清偿上述债务的,信达江苏省分公司有权就华冶薄板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常熟市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常国用(2012)第03636号)的拍卖、变卖等处置价款在2750万元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4、如果华冶薄板公司无法全额清偿上述债务的,信达江苏省分公司有权就华冶薄板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常熟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熟房权证董浜字第××号)的拍卖、变卖等处置价款在88793700元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11月8日,**、陈黎芳(保证人/甲方)与建行常熟分行(债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20027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鉴于乙方为华冶薄板公司(下称“债务人”)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等授信业务而将要与债务人在2012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在主合同签订期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上述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18000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同意,乙方与债务人签订主合同或对主合同进行任何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债权本金金额),均无需通知甲方,甲方仍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
2012年5月24日,华冶薄板公司(抵押人/甲方)与建行常熟分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21193-1《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约定:鉴于乙方为华冶薄板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开立信用证项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2年5月24日至2017年5月23日期间期间(下称“债权确定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以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的最高限额为2750万元;本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抵押物为华冶薄板公司名下的位于常熟市常国用(2012)第03638号中所确认的面积127370平主米的土地使用权,并于2012年5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金额为2750万元[常他项(2012)第01007号]。
2012年11月22日,华冶薄板公司(抵押人/甲方)与建行常熟分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21193《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约定:鉴于乙方为华冶薄板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开立信用证项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2年11月22日至2017年5月23日期间期间(下称“债权确定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以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的最高限额为88793700元;本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抵押物为华冶薄板公司名下的常熟市房屋,2012年11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熟房他证董浜字第××号),他项权证载明最高额抵押的债权数额为8878万元。
2014年1月26日,被告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更名为华冶物产公司,甲方/保证人)与建行常熟分行(乙方、债权人)签订编号为XCS-2014-ZGBZ-0004号的《保证合同》1份,约定:鉴于乙方为华冶薄板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贷款等授信业务而将要与债务人在2014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在主合同签订期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上述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8000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同意,乙方与债务人签订主合同或对主合同进行任何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债权本金金额),均无需通知甲方,甲方仍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
2014年4月28日,克罗德公司(甲方、保证人)与建行常熟分行(乙方、债权人)签订编号为XCS-2014-ZGBZ-0043号的《保证合同》1份,浙华公司(甲方/保证人)与建行常熟分行(乙方、债权人)签订编号为XCS-2014-ZGBZ-0056号的《保证合同》1份,均约定:鉴于乙方为华冶薄板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贷款等授信业务而将要与债务人在2014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在主合同签订期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上述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8000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同意,乙方与债务人签订主合同或对主合同进行任何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债权本金金额),均无需通知甲方,甲方仍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
2014年5月23日,华冶薄板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建行常熟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XCS-2014-1230-032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鉴于企业经营周转的需要,甲方向乙方借款1250万元,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即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6%,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同日,信达江苏省分公司按约向华冶薄板公司发放贷款12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2日,借款利率5.936%。
2014年11月6日,华冶薄板公司(借款人/甲方、担保人/丙方)与建行常熟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1份,约定:甲方因不能按期偿还第XCS-2014-1230-032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向乙方申请延长借款期限,乙方经审查,同意甲方展期还款,丙方同意提供担保,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乙方同意对甲方在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进行展期,展期金额为1250万元,展期陆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1日,原借款期限与展期期限之和为壹拾贰个月;固定利率即展期日基准利率上浮6%;本协议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展期到期一次性偿还;如果丙方为原借款合同的担保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仍按20121193、2012119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执行。
2015年4月30日,建行常熟分行与信达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鉴于2015年3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转让方)与信达资产公司(受让方)签署《资产转让合同》,转让方将《资产转让合同》附件列明的资产包内的全部资产转让给受让方,与该等资产相关的风险与利益转移的基准日为2014年12月31日24:00时。根据转让《资产转让合同》的约定,自2014年12月31日24:00时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以物抵债协议、重组协议、还款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和利益均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有权行使本协议第一条所述转让标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享有该等债权自2014年12月31日24:00时起的收益,并承担自2014年12月31日24:00时起与该等债权相关的风险和费用。借款人为华冶薄板公司,其中编号为XCS-2014-1230-0329借款合同项下本金余额为1250万元、利息0元。
2015年5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信达资产公司共同在《江苏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载明:根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信达资产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安排,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将其对公告清单所列借款人及其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借款合同、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及实现和执行资产包内各项资产相关的全部权利和法律救济,包括但不限于转让方已经缴纳和诉讼费、保全费转让给信达资产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特公告通知各借款人及担保人。信达资产公司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方,现公告要求公告清单中所列债务人、担保人(以及债务承继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信达资产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及相应的担保责任,以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对涉诉债权所主张的权利。借款人华冶薄板公司本案所涉债务即为公告清单中的1。
2017年5月3日,信达资产公司在《新华日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载明:根据下列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请下列各债权的借款人和相应担保人或借款人、担保人的承继人立即向信达资产公司履行相关还款义务(若借款人、担保人因各种原因发生更名、改制、歇业、吊销营业执照或者丧失民事主体资格等情形,请相关承债主体、清算主体代为履行义务或者承担清算责任)。借款人华冶薄板公司本案所涉债务即为公告清单中的1。
一审法院另查明:上海华冶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更名为华冶物产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为**、陈黎芳。
一审审理中,华冶薄板公司还提交了还款凭证三份,证明华冶薄板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归还了6581467.33元、于2015年1月22日归还了353857.15元、于2015年2月13日归还了133475.24元;记账凭证1份,证明2016年6月30日前建行常熟分行扣划了150724.58元,但未能形成银行流水。
对此,信达江苏省分公司表示,上述三笔还款凭证载明的贷款账号尾号均为88×××91,而本案所涉债务贷款账号尾号为86×××16,因华冶薄板公司在建行常熟分行处有多笔贷款,故上述三笔还款并不是归还了本案债务,与本案无关。
一审庭审后,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7日收到**、陈黎芳的代理人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竺梦晨邮寄的书面代理意见,认为:1、在自然人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显示的**及陈黎芳的住所地、证件名称及号码等重要身份信息均系空白,且国内同名同姓现象属常见,信达江苏省分公司无证据证明本案**、陈黎芳即为合同相对方,且两人实际未就本案贷款提供过任何担保行为,故**、陈黎芳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2、自然人保证合同中最后签署页签字部分的字迹肉眼看与两被告字迹相似,但**、陈黎芳无法确认是否确为其签字;即使是**、陈黎芳亲笔签字,也有理由怀疑**、陈黎芳签署的并非本案中的信达江苏省分公司提交的自然人保证合同,故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与有效性不予认可。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信达江苏省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陈黎芳不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建行常熟分行与涉案借款人、担保人分别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建行常熟分行与信达资产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建行常熟分行与信达资产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相关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建行常熟分行按照约定发放贷款后,华冶薄板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义务。贷款发放后,建行常熟分行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公司,公告通知本案所涉债务人及保证人,故信达资产公司依法继受建行常熟分行在上述合同中的全部权益。
信达江苏省分公司要求华冶薄板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华冶薄板公司认为其已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但其提供的三份还款凭证对应的贷款账号不符,记账凭证均为华冶薄板公司自行制作,信达江苏省分公司均不予认可;故对信达江苏省分公司要求归还借款本金12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信达江苏省分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8年6月3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4968927.26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经查,2018年11月6日,信达江苏省分公司与华冶薄板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固定利率为展期日基准利率上浮6%,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1日;而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一年期的贷款利率为5.6%,故截止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应为288555.56元(1250万元×5.936%÷360天×140天),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罚息为3515225元(1250万元×5.936%÷360天×1.5×1137天);对信达江苏省分公司主张的罚息的复利等没有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华冶物产公司认为对外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故不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人出具同意担保的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并非《保证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华冶物产公司未出具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并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故对被告上海华冶公司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华冶物产公司认为已过保证期,经查,信达江苏省分公司受让本案所涉债权后于2015年5月18日在《江苏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于2017年5月3日在《新华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故对华冶物产公司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信达江苏省分公司要求对华冶薄板公司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信达江苏省分公司主张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他项权证载明的最高额抵押的债权数额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故优先受偿的金额应以他项权证载明的最高额为限。信达江苏省分公司要求克罗德公司、浙华公司、华冶物产公司、**、陈黎芳对华冶薄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上述当事人与建行常熟分行分别签订有《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故对信达江苏省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陈黎芳在一审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出其未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但未能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华冶薄板公司、克罗德公司、浙华公司、**、陈黎芳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常熟华冶薄板有限公司归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借款本金12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的利息288555.56元、罚息3515225元,自2018年7月1日至实际履行日止的罚息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指定帐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账号10×××62)。二、江苏克罗德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浙华重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华冶物产集团有限公司对常熟华冶薄板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陈黎芳对常熟华冶薄板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常熟华冶薄板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常熟市的土地使用权[常他证(2012)第01007号]所得价款在抵押金额27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常熟华冶薄板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常熟市房屋(熟房他项董浜字第××号)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887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六、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14元,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负担8445元,常熟华冶薄板有限公司负担118169元;公告费1500元,由常熟华冶薄板有限公司负担;江苏克罗德科技有限公司、华冶物产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浙华重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陈黎芳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中,信达江苏省分公司提交建行常熟分行与华冶薄板公司签订的XCS-2014-1230-044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及相应的放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金额3000万元,贷款账号尾号为88×××91。
二审审理查明,信达江苏省分公司一审提交的案涉贷款发放转存凭证载明贷款账号尾号为86×××16。华冶薄板公司一审提交的三份还款凭证载明的贷款账号尾号为88×××91。
本院认定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等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华冶薄板公司取得贷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应当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主债务人华冶薄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张华冶薄板公司对债权人的四笔还款中,三笔还款对应的贷款账号尾号为88×××91,与本案贷款对应的贷款账号尾号86×××16不一致,且债权人与华冶薄板公司之间另有贷款账号尾号88×××91的贷款合同,故**主张上述三笔还款系归还的本案贷款,不能成立。**主张的另一笔还款,其未能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信达江苏省分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故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11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柏宏忠
审判员 丁 兵
审判员 朱婉清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白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