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棠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温岭市松门长红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台州棠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81民初9998号
原告:温岭市松门长红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温岭市松门镇松南村南站边。
经营者:王利军,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刚,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棠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石塘镇西沙村**。
法定代表人:江宝莹。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小兵,浙江耀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温岭市松门长红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长红租赁站)与被告台州棠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棠煌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刚,被告棠煌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富、柯小兵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岭市松门长红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计算至2020年10月17日的租费43665.42元,并赔偿每日按556.9元的标准从2020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被告返还租赁物实际履行之日止未返还租赁物的租费损失;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在租钢管3092.1米、十字扣521只、接扣423只、套管219只,若被告未能返还,则按钢管15元米、十字扣6元/米、接扣7元/米、套管6元/只进行赔偿,其租赁物价值合计53782.5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8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合并为: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租费及租赁物赔偿款合计97447.9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浙江耀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工程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并与原告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租金价格、赔偿价值、租金支付及逾期付款每日按应付款项的3%。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以及承租方承担出租方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条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承建的工程交付租赁物供被告使用,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截至2020年10月17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租费(包括养护费、装卸费)43665.42元,尚有在租租赁物钢管3092.1米、十字扣521只、接扣423只、套管219只仍处于继续租赁状态。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履行。
被告棠煌公司辩称,被告***挂靠在棠煌公司承包工程属实,按公司测算,公司代管的工程款已超额支付,而***拒不配合办理结算,我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多份结算,且相互矛盾,存在不实,公司不认可他们之间的结算行为,原告曾以另外的结算单提起诉讼,后撤诉,原告的行为涉嫌虚假诉讼。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曾挂靠在被告棠煌公司承包工程,期间向原告租赁钢管等配件用于工程施工,曾与原告签订过《财产租赁合同》。目前还有耀达工地和金栎工地两个工程的租赁费尚未结清,还有部分钢管配件遗失需要赔偿,双方于2020年10月17日最终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管配件租费及赔偿款合计97447.92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与被告棠煌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长红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等设备,曾以被告棠煌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有《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钢管租金为0.12元/米/日、扣件0.08元/套/日、套管0.08元/只/日,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被告***支付的款项用于先付租金,再付赔偿款。双方还对租赁物赔偿等事项均作了约定。2020年10月17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后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1708.32元、赔偿款53782.5元,损坏维修费4265.75元、装修费2122.35元、运费5322.7元、包装袋费246.3元,合计97447.92元。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松门长红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于2020年10月17日已就租费及租赁物遗失赔偿等事项进行结算,并由***在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应认定双方《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终止。鉴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及时偿付相应款项。逾期未付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被告***与被告棠煌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棠煌公司对被告***的上述欠款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温岭市松门长红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费及租赁物赔偿款共计97447.92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同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
二、驳回原告温岭市松门长红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勤刚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林仁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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