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棠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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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民终26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贝贝,浙江法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宏,浙江法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棠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石塘镇西沙村193-1号。
法定代表人:江宝莹,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富,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系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力,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台州棠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棠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21)浙1081民初3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棠煌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棠煌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案涉水泥皆用于温岭市鑫磊新能源有限公司工地,根据承包合同,该工地的承包人为棠煌公司,***只是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棠煌公司与吴雪增进行买卖,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棠煌公司,最终的付款责任应由棠煌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将***列为被告不当。
***辩称,棠煌公司作为***的挂靠公司,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棠煌公司不用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棠煌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买卖合同相对方和实际施工人,理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和棠煌公司支付水泥款28755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和棠煌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挂靠棠煌公司承接了温岭市鑫磊新能源有限公司厂房建设施工工程,梁君华受***雇佣担任该工程的材料员。2019年2月开始,***陆续向***购买水泥。2020年2月20日,梁君华作为经手人向***出具领款凭单一份,并在名称处注明“棠煌公司水泥款连票.泽国工地”等字样,载明金额为287550元,***在具领人处签字。诉讼中,***确认尚欠***水泥款287550元未付。另认定,***曾将三份开票时间为2020年1月8日、销售方为远丰公司、购买方为棠煌公司、价税合计287550元的水泥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的工作人员,并被转交给棠煌公司,后棠煌公司予以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棠煌公司是否应当就水泥款承担付款责任。首先,关于***的责任承担问题。各方当事人对***向***购买水泥,经结算尚欠***水泥款28755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即水泥买卖交易相对人应为***与***。现经***起诉催讨,***作为买受人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对***主张要求***支付水泥款287550元及赔偿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其与棠煌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营改增后相关材料款发票均是开具给棠煌公司,故对外付款责任应当由棠煌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棠煌公司是否应当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然***与棠煌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但目前并无法律明确规定被挂靠人应就挂靠人对外形成的买卖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当事人对此也未作出约定。虽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要求开具了购买方为棠煌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棠煌公司并非合同交易主体,从本案证据来看,***也非棠煌公司员工,其行为并不构成职务代理行为。因此,对***要求棠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87550元,并赔偿自2021年4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6.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棠煌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以自己名义与***购买水泥,2020年2月20日,***派驻在施工现场的材料员梁君华与***进行结算,确认尚欠水泥款287550元,即使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及梁君华对此均予认可。虽然***与棠煌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但并无证据表明***在购买案涉水泥时有披露系替棠煌公司购买,亦无证据表明***有理由相信实际买受人为棠煌公司,故***上诉称本案欠款应由棠煌公司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水泥买卖合同相对方为***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承担付款责任,棠煌公司并无支付义务。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1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琦
审判员许战平
审判员汤坚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陈霞
代书记员王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