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81民初3621号
原告:***,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台州棠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石塘镇西沙村19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0923330553。
法定代表人:江宝莹,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富,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力,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颜美德,男,196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与被告***、台州棠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棠煌公司”)、颜美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被告***、被告棠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富、王群力到庭参加诉讼。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颜美德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被告***、被告棠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富、王群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美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08051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颜美德挂靠在被告棠煌公司,棠煌公司因工程建设所需,在泽国承包了温岭市鑫磊新能源有限公司工地(以下简称“泽国工地”)进行施工,实际施工人是颜美德,颜美德指派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水泥砖,截止2019年10月份共向被告购买了水泥砖104470元,加上运费总共欠原告10805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棠煌公司的企业信息,拟证据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送货单八十张,拟证据被告欠原告货款108051元(泽国工地101640元,牧屿工地2830元,税款3581元)。
被告***答辩称:被告***是为被告颜美德打工,在工地接收材料。
被告棠煌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买卖泽国工地上的水泥砖,收据27页(送货单80张),收据、购销合同都没有棠煌公司的协议、公章,也没有棠煌公司的股东签字,与棠煌公司无关。二、起诉状陈述包括运费,送货单里的价格是全部包括运费,还是个别包括运费。送货单写明单价0.44元,是否包括运费。送货单金额104470元,与起诉状金额111070元不一致,也没有进行结算。三、送货单中有3张是牧屿工地的,牧屿工地不是棠煌公司的。四、购买水泥砖是建造1-6号房屋用的,涉案房屋2019年6月已中间验收(指墙体全部验收),而送货单的时间2019年上半年至10月份,原告的水泥砖用在什么地方。2020年1月15日,原告在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金额是114651.58元,因金额远远超过审计金额,被棠煌公司的财务拒收。原告的送货单的抬头名称、金额、时间都对不上,为虚假诉讼。承认被告颜美德挂靠在棠煌公司。
被告棠煌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发票联、税收缴款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税务机关开票的金额114651.58元,加上税费3964.33元,与原告陈述的金额不一致。
证据2,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五份,拟证明2019年5月30日工程已经验收,墙已经建好。
证据3,工程预算书、供货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棠煌公司为涉案工程已经支付给温岭市元通码头服务有限公司水泥砖款206000元。
被告颜美德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其中一张为工地管理人员莫军炜签字,还有一张是工地管理财务人员缪圣建签字;被告棠煌公司认为,三张送货单的收货单位一栏上写“牧屿”,与棠煌公司无关,送货时间2019年6月1日之后的送货单,泽国工地的墙体已经砌完,不需要用砖。对此,本院认定,对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有“***”、“缪圣建”、“莫军炜”签收的货物,被告***无异议,对其收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与被告棠煌公司是否具有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中进行阐述。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经质证,原告认为,发包方没有签字,是被告后补的,不能表示2019年5月前已经完工。不能反映全部施工情况;被告***认为,原告的材料是用于窨井等附属工程。对此,本院认定,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相关部门有存档,主体结构验收记录符合相关规定,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的主体结构已于2019年5月31日验收。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预算书不能作为确定货款金额的依据;被告***认为,收材料事实。对此,本院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因工程建设所需,被告颜美德通过***联系原告,并向原告购买了水泥砖,截止2019年10月份共计水泥砖款104470元,其中泽国工地水泥砖款101640元,牧屿工地水泥砖款2830元。由***、缪圣建、莫军炜在送货单上签字确定。
另查明,被告棠煌公司承包泽国工地工程,泽国工地工程被告颜美德挂靠在被告棠煌公司,是泽国工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棠煌公司不是牧屿工地的承包人,庭审中,被告***陈述,颜美德是牧屿工地的实际施工人,***、缪圣建、莫军炜是颜美德的雇员,***为工地现场的材料接收人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的引起的民事纠纷时间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颜美德、***、棠煌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二、本案的欠款金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颜美德与棠煌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即颜美德是泽国工地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原告***、被告***均承认原告通过***与颜美德约定水泥砖买卖事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颜美德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以棠煌公司的名义,原告也不清楚泽国工地与棠煌公司的关系,以及牧屿工地由谁承包,应认定涉案水泥砖买卖的主体是***与颜美德。被告***系颜美德雇员,为颜美德签收材料,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颜美德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棠煌公司不承担支付涉案水泥砖款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收货单位一栏写明“泽国工地”有77笔计101640元。写明“牧屿工地”有3笔计2830元,共计104470元。原告主张税费3581元,因双方对水泥砖的价格是否含税没有约定,应认定为含税价,税款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原告***与被告颜美德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颜美德应当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未付,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21年4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美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货款104470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1元,由原告***负担150元,颜美德负担2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缪雪芳
人民陪审员陈文莉
人民陪审员童志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应丹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