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棠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民终2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贝贝,浙江法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宏,浙江法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浙江优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棠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石塘镇西沙村193-1号。
法定代表人:江宝莹,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富,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系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力,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梁君华,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台州棠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棠煌公司)及原审被告梁君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21)浙1081民初3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棠煌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棠煌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案涉水泥砖皆用于温岭市鑫磊新能源有限公司工地,根据承包合同,该工地的承包人为棠煌公司,***只是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棠煌公司与***进行买卖,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棠煌公司,最终的付款责任应由棠煌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将***列为被告不当。
***辩称,棠煌公司作为***的挂靠公司,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棠煌公司不用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棠煌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买卖合同相对方和实际施工人,理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
梁君华二审期间未提交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棠煌公司、梁君华支付所欠货款108051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棠煌公司、梁君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工程建设所需,***通过梁君华联系***,并向***购买了水泥砖,截止2019年10月份共计水泥砖款104470元,其中泽国工地水泥砖款101640元,牧屿工地水泥砖款2830元。由梁君华、缪圣建、莫军炜在送货单上签字确定。棠煌公司承包泽国工地工程,泽国工地工程***挂靠在棠煌公司,是泽国工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棠煌公司不是牧屿工地的承包人,庭审中,梁君华陈述,***是牧屿工地的实际施工人,梁君华、缪圣建、莫军炜是***的雇员,梁君华为工地现场的材料接收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的引起的民事纠纷时间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梁君华、棠煌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二、本案的欠款金额是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与棠煌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即***是泽国工地的实际施工人。本案***、梁君华均承认系通过梁君华与***约定水泥砖买卖事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以棠煌公司的名义,***也不清楚泽国工地与棠煌公司的关系,以及牧屿工地由谁承包,应认定涉案水泥砖买卖的主体是***与***。梁君华系***雇员,为***签收材料,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棠煌公司不承担支付涉案水泥砖款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提供的送货单中收货单位一栏写明“泽国工地”有77笔计101640元。写明“牧屿工地”有3笔计2830元,共计104470元。***主张税费3581元,因双方对水泥砖的价格是否含税没有约定,应认定为含税价,税款应由***承担。综上,***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应当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未付,***主张自起诉之日(2021年4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货款104470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1元,由***负担150元,***负担2371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棠煌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通过梁君华与***约定水泥砖买卖事宜,即使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梁君华对此均予以认可。即使***与棠煌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但并无证据表明***在购买案涉水泥砖时有披露系替棠煌公司购买,亦无证据表明***有理由相信实际买受人为棠煌公司,故***上诉称本案欠款应由棠煌公司承担于法无据。本案水泥砖买卖合同相对方为***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承担付款责任,棠煌公司并无支付义务。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琦
审判员许战平
审判员汤坚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陈霞
代书记员王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