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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81民初7000号
原告:温岭市飞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南镇大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434957027。
法定代表人:邱为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格,浙江法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棠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石塘镇西沙村19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0923330553。
法定代表人:江宝莹,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富,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力,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颜伟琪,男,198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温岭市飞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乐公司”)与被告台州棠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棠煌公司”)、第三人颜伟琪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格,被告棠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富、王群力,第三人颜伟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费、保养费在内的各项费用596659.53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温岭市鑫磊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厂方1-6号楼工程的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和扣件,原、被双方于2018年9月29日签订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标的、单价、租金的支付方式。同时,双方还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设备损坏失落的赔偿规则及养护费、上车费的计算方式。后原告与第三人进行结算,截止2019年12月31日,被告共需支付给原告包括钢管扣件租赁费、养护费、上下车费及赔款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716659.53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20000元,尚欠原告596659.53元。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
原告飞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棠煌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第三人颜伟琪的户籍信息一份,拟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4,《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2018年9月29日原告飞乐公司与被告棠煌公司签订合同,双方对合同的具体条款进行了约定,以及约定了付款时间是租金结算后,租金在当天全部付清。
证据5,结算单一份,拟证明棠煌公司委托代表人颜伟琪与原告结算出具的结算单据,截止2019年12月31日,棠煌公司尚欠原告租费596659.53元。
证据6,结算表格四份,拟证明结算单的计算过程。
证据7,钢管扣件租用入库单六十八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原告向其交付租赁物的事实。
被告棠煌公司答辩称:一、棠煌公司承包鑫磊公司1-6号厂房工程事实。钢管租费要查看合同原件;二、结算单内容部分是打印的,而上面抬头是手写的,形式不规范;三、按照合同看时间450天,怎么算出71万多元;四、2019年签订合同到现在起诉时,已经四年,原告没有到过棠煌公司,2017年、2018年、2019年市场上钢管很紧俏,第三人来到棠煌公司说,飞乐公司钢管供不上,要另外找一家公司。第二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签订时间2018年11月,第二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租赁费450000元全部付清,原告报上来的租费710000元,而鑫磊公司审核的全部租费也没有这么多,这个金额是怎么算出来的,如果这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假的话,就涉及到虚假诉讼。
被告棠煌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材料: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与温岭市三星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一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拟证明棠煌公司已经支付了鑫磊公司1-6号厂房工程的钢管扣件等租赁费。
第三人颜伟琪陈述称:一、飞乐公司与棠煌公司签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棠煌公司在合同上盖章。鑫磊公司1-6号厂房工程总共有四家钢管厂租赁;二、钢管租费问题,工地是本人父亲颜美德的,具体操作按照协议全部由棠煌公司签订;三、工程款问题,鑫磊公司的工程款全部是通过棠煌公司的,具体怎么安排本人不是很清楚。棠煌公司只付了一家租赁费,还有三家的租赁费没有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经质证,被告棠煌公司认为,租赁钢管没有的规格尺寸4.2米、2.3米、5.2米、3.1米、3.9米,而归还钢管中有上述规格,与原告租金的计算结果不一致,钢管租金368996.36元,扣减租金172277元。第三人颜伟琪无异议。对此,本院认定,证据7系第三人颜伟琪签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在钢管的实际使用过程中会出现剪裁的情况,所以,租赁钢管和归还钢管的规格尺寸出现不一致,属于正常现象。结合证据6,被告虽对计算结果有异议,但没有指出原告的计算什么地方出现错误。经本院审查核对,证据6对日期记录有错,原告多算租金542.18元,应予以扣减。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飞乐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认定,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并不能排除向多家公司租赁建筑设备。
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因鑫磊公司1-6号厂房工程建设所需,2018年9月29日,原告飞乐公司与被告棠煌公司签订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租赁标的、单价、租金的支付方式等内容。合同落款处承租方单位一栏盖有棠煌公司公章,委托代表人一栏有第三人颜伟琪签名。合同签订后,2018年10月9日开始,原告陆续将钢管、扣件运至鑫磊公司1-6号厂房工地,截止2019年12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颜伟琪进行结算,钢管扣件租赁费、养护费、上下车费及赔款各项费用共计716659.53元。由第三人颜伟琪签字确认。2018年10月3日、2018年12月30日、2019年2月3日第三人颜伟琪支付给原告计120000元,审理中,经审查,原告多计算租金542.18元,被告欠原告租赁费为596659.53元-542.18元=596117.35元。
另查明,被告棠煌公司承包鑫磊公司1-6号厂房工程,该工程案外人颜美德挂靠在被告棠煌公司,是鑫磊公司1-6号厂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原告飞乐公司与被告棠煌公司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棠煌公司为鑫磊公司1-6号厂房工程,向原告承租建筑设备经结算后,应当及时支付租赁费,逾期未付,原告主张自结算之日(2019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颜伟琪系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代表人,其签收、结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棠煌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棠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飞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596117.35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8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8403.5元,由被告台州棠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缪雪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应丹霞